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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丙○○

戊○○甲○○己○○子○○庚○○辛○○丁○○癸○○兼前列8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97之1 地號土地原係出租予被告之父鍾貴香耕作,鍾貴香自中風後,即未實際耕作,現已去世多年,鍾貴香計有連被告在內3 子6 女,系爭耕地之耕作權非被告所得單獨繼承,且被告自鍾貴香死亡後,始終未辦理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其已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惟為被告所拒,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197 之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由其父鍾貴香向地主承租多年,其父在世時均與其同住,共同耕作,嗣其父中風無法耕作,於51年去世,均由其單獨耕作,其固有兄弟及姐妹數人,惟均非系爭耕地之現耕作人,無權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其曾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耕作之耕作權繼承登記,惟申請書上需地主同意,地主始終拒不蓋章同意,故未能完成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197 之1 地號土地自8 月12月31日起,即由原告之先人出租予被告之父鍾貴香耕作,於38年6 月向當時主管之台灣省新竹縣龍潭鄉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於44年向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辦理續約登記,62年辦理續約登記等情,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4年10月3 日龍鄉農字第0940023784號函附之系爭耕地歷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約及續約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耕地係出租予鍾貴香耕作,被告非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人,亦未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耕地之承租人未實際耕作,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於鍾貴香在世期間,由被告代鍾貴香實際耕作是否為「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鍾貴香去世後,被告是否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被告未辦理系爭耕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是否影響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之效力?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項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

71 年 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耕地原承租人鍾貴香之子,且於鍾貴香生前,與鍾貴香共同生活同住一戶,而自鍾貴香生前中風後,無法耕作系爭耕地,均由被告負責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工作,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於原承租人鍾貴香死亡前,系爭耕地係由承租人之家屬即被告耕作,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自任耕作」,並無違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自無可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耕地原承租人鍾貴香於51年間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為系爭耕地之唯一現耕人,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依法自有權繼承系爭耕地之耕作權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至原告主張鍾貴香另有2 子、6 女亦有權繼承耕作權云云,縱然屬實,亦係鍾貴香其餘子女就系爭耕地與原告間是否亦成立耕地租佃關係,核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存在耕地租佃關係,並無矛盾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云云,亦不足採。

(三)又查,系爭耕地自鍾貴香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耕作,且均有依約繳交租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確有租佃關係存在。且按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鍾貴香死亡後,固未辦妥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之繼承登記及邇後之耕地續約登記,惟此部分之登記並非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是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及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未實際耕作云云,均不足採,且被告未辦理耕作權之繼承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