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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藍勝紘即丙○○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樊欣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均為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宇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分別為創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被告明知原告擔任創宇公司顧問處理受任事務善盡義務未有過失,然因原告曾就被告執行職務違法乙事私下寄發存證信函糾正,遭被告懷恨在心,遂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創宇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推由被告甲○○提案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並捏造原告「為一己之私,並乘職務之便,不僅涉嫌挪用其他股東之增資股款,更故意干擾公司營運,無理由阻撓本公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之92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等不實言論為其提案之理由,而經公開表決。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散發各股東,空言原告之行為不僅已經嚴重損害創宇公司之商譽及權益,更損及公司股東權益,有違反刑法背信罪及其他法令云云,足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訴外人徐清前委託原告為其申請成立慶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元公司),並欲將其增資創宇公司之股權登記在慶元公司名下。惟因時間匆促,故與原告約定先將增資創宇公司之股款260 萬元匯予原告並將創宇公司之增資股份暫時信託於原告設立之立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人公司)名下,俟慶元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後再由原告將此股權移轉予慶元公司。而原告於收受上開260 萬元後,3 天內即匯入創宇公司帳戶,用於增資入股。嗣慶元公司於93年1 月8 日申請設立並於同年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而創宇公司則於同年5 月3日發放增資新股,依會計師入股登帳原則,先將訴外人徐清增資之新股20萬股暫時登記在立人公司名下,並於同年12月20日由慶元公司委託陳永泰會計師辦理此20萬股股票過戶事宜,同年月22日立人公司將創宇公司之20萬股票轉至慶元公司名下,增資股款資金流向清楚。

二、創宇公司於增資後,曾對各董監事之持股列出明細表,其中訴外人徐清持股明細中已註明藍顧問代增資之股數20萬股應自立人公司轉入等內容。93年11月11日被告乙○○向原告收購股權約定中,亦載明立人公司之20萬股股票乃為代訴外人徐清增資之股數。故被告明知訴外人徐清委託原告代辦增資股之情事。而訴外人徐清於93年6 月26日創宇公司93年度第

2 次董事會中提出尚有股票未在其名下乙事,係因創宇公司向訴外人徐清購買鑫聚創公司之股權,而以發給創宇公司股票之方式抵付價金,惟創宇公司交付之股權數不足,是以訴外人徐清在意者為此事,非指委託原告辦理增資股權事宜。

三、創宇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無法於董事會通過之原因,除會計師未出具財簽外,亦未提出財務報表異常原因及分析,且有違法事由,故董事會不予通過,被告乙○○亦出席該次會議,故被告明知董事會不通過之理由,竟於系爭股東會散布上開不實事項,自屬惡意誹謗。

四、創宇公司93年6 月26日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中,諸多董監事對創宇公司業務上有不當資金挪用,虛列費用補回,巧立名目侵占或挪用公司資金,私自刻印章申請登記不實及侵占偽造文書等違法事項予以抨擊檢討,原告於上開董事會中未提出阻止或異議,何來無理阻擾。

五、原告於92年間係創宇公司董事,任公司股權內控內稽顧問,非財務顧問,只領車馬費並無支領酬勞。而創宇公司於92年間係聘請立人公司辦理教育訓練,顧問費由立人公司出具受領,非原告受領,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散布「自創宇公司成立開始領」不實之言論,造成股東質疑原告長期支領創宇公司顧問費用之假象,使原告形象受損。

肆、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股東名冊1 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949號存證信函1 份、創宇公司9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創宇公司9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紙、被告侵占轉投資明細表1 份、會議記錄1 紙、徐清投資創宇公司應有股票計算單

1 紙、匯出匯款回條2 紙、92年9 月10日現金增資丙○○匯入增資款明細1 紙、慶元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委託書1 紙、繳款書1 紙、徐清股權明細表1 份、原告戶籍謄本1 紙、股權分散原則1 紙、徐清委託辦理股權分散傳真1 紙、會議紀錄1 份、開會通知1 份、經營管理長年顧問合約書1 份、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 份、支票簽回聯12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記載原告挪用創宇公司股東增資款乙節,係基於創宇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徐清於93年6 月26日之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中曾提及其已提撥股款260 萬元增資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辦理認購創宇公司增資事宜,惟卻不見股份登記於訴外人徐清名下。被告乙○○即委託會計師查核,發現確有不屬原告所有之股份登記於其名下及其所支配指定股東名下之不法行為,原告始於各股東監督下補辦20萬股股票之過戶登記程序,將股份歸還予訴外人徐清。且慶元公司早於93年1 月30日即已核准設立,原告當時卻未辦理過戶,直至陳永泰會計師查核後,離慶元公司成立已近1 年,原告始於93年12月30日辦理股票過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被告甲○○就此所為之提案,係屬事證明確。

二、又會計師出具財簽與否,與創宇公司董事會是否承認財務報表與否無關,創宇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或上市上櫃之大公司,關於公司財務報表,依循慣例,多係先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再交由會計師具正式簽證報告,原告利用此程序上慣用之方便措施及其任創宇公司財務顧問之便,於93年6 月26日創宇公司第2 次董事會議中以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非正式用印版本為由,提議不予承認92年度財務報表。惟陳眉芳會計師於93年8 月對所查核之財務報表出具財簽,亦未再更動原有財務報表內容,且簽認92年度財務報表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列,足以充分表達公司營運成果及現金流量。遑論該財務報表業經正風會計師事務所黃國師會計師簽證查核無誤。創宇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劉謹斌委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冊,雖列出部分質疑,惟另經陳永泰會計師再查證後,確定創宇公司無原告所稱任何違法不當,惟已耗費半年,原告實有阻擾創宇公司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之92年度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情事。

三、原告任創宇公司董事及財務顧問等職務,依法本應全盤負責處理股權規劃登記、公司上市上櫃、建立內控制度等事務。

惟原告卻趁公司增資之際,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且對其輔導創宇公司上市上櫃、建立內控制度事務,未忠實履行任務。

原告任創宇公司財務顧問,自92年3 月25日起按月領取12萬元至93年2 月6 日止,合計已領取144 萬元,均由創宇公司匯入原告負責之立人公司。被告甲○○基於上開事實提案原告不適任董事,自與蓄意毀謗他人名譽之惡意行為有間。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係出席股東投票表決同意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係採多數決,決議結果非被告甲○○提案即能主導,參以決議結果同意之比例高達80.25%,足見原告擔任董事確有不適任之處,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規定,被告甲○○之提案屬合法正當行使股東權之行為。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意見表達,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1 則、董事願任同意書1 紙、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經營管理長年顧問合約書1 份、股東協議會會議紀錄1 份、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份、徐清股權明細表1 份、原告股權明細表1 紙、財務報表1 份、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系爭股東會公告剪報1 紙、系爭股東會照片24紙(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分別為創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因原告曾糾正其等執行職務違法乙事,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推由被告甲○○提案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並捏造原告「為一己之私,並乘職務之便,不僅涉嫌挪用其他股東之增資股款,更故意干擾公司營運,無理由阻撓本公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之92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等不實言論為其提案之理由,而經公開表決。會後並製作會議紀錄散發各股東,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原告受訴外人徐清之託購買創宇公司增資之股票,其股款資金流向均清楚。又創宇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無法於董事會通過之原因,尚有未提出財務報表異常原因及分析等事由。再原告於92年間係任創宇公司股權內控內稽顧問,只領車馬費。另創宇公司於92年間係聘請立人公司辦理教育訓練而支付顧問費予立人公司等語。

二、被告則以:創宇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徐清於93年6 月26日之93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中曾提及其股份有未登記名下之情事,被告乙○○即委託會計師查核,發現確有此事。且原告遲於93年12月30日始辦理股票過戶,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被告甲○○就此所為之提案,係屬事證明確。又創宇公司關於財務報表,依循慣例,多係先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再交由會計師具正式簽證報告,原告於93年6 月26日創宇公司第2 次董事會議中雖提議不予承認,然經陳眉芳會計師於93年8 月對此財務報表查核後,已簽認92年度財務報表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列,故原告實有阻擾上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情事。再原告任創宇公司財務顧問,自92年3 月25日起按月領取12萬元至93年2 月6 日止,合計已領取144 萬元,均由創宇公司匯入原告負責之立人公司,是被告甲○○基於上開事實提案原告不適任董事,自與蓄意毀謗他人名譽之惡意行為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均為創宇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乙○○並為創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董事,原告原亦為董事,嗣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經到場股東決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規定,將原告解任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創宇公司股東名冊1 份、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9 至12頁、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提出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在為提案說明時,捏造原告挪用其他股東之增資股款,干擾公司營運等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中提案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時,其在會中所為之發言內容略為:「緣丙○○先生(即原告),其身為本公司董事,本應依法及與本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善盡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本公司創立之初,丙○○先生除執行本公司董事職務以外,更受本公司及子公司之委任辦理公司股權相關事宜及建置內控內稽制度。因其於本公司及子公司兼任顧問之職務,是除董事酬勞及車馬費以外,每月並得支領顧問費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詎料,其為一己之私,並乘其業務之便,不僅涉嫌挪用其他股東之增資股款,更故意干擾公司營運,無理由阻撓本公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畢之92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查其行為不僅已經嚴重損害本公司之商譽及權益,影響本公司之業務進行,更損及本公司股東之權益,而有違反刑法背信罪及其他法令之虞。是提請本次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解任其董事職務。以上,提請決議。」等語。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無誤。

(二)原告自承訴外人徐清委其申請成立慶元公司,並打算將其增資創宇公司之股權登記在慶元公司名義,而因時間匆促,訴外人徐清遂與原告約定先將增資股款匯予原告並將增資股權暫登記於原告設立之立人公司名義,至慶元公司核准成立再移轉股權,而訴外人徐清增資股款260 萬元係於92年9 月8 日匯予原告,原告於92年9 月10日再將之匯予創宇公司,嗣慶元公司於93年1 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93年5 月3 日創宇公司發放新股,暫時登記在立人公司名義下,93年12月20日,慶元公司委託陳永泰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手續,93年12月22日立人公司將創宇公司之20萬股股票轉至慶元公司名義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56、57頁原告準備書狀所述),並有「徐清投資創宇科技應有股份計算單」1 紙、匯款回條2 紙、原告匯入增資款明細1 紙、慶元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委託書1紙、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紙、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第86頁)。是原告既已收受訴外人徐清所委託購買創宇公司增資股之股款260 萬元,並已如實購買,則即使其所述雙方約定先登記在立人公司名義後,再登記至慶元公司名義等情屬實,原告於慶元公司成立後,隨將上開購買之20萬股份登記予慶元公司名義,並無何困難可言,乃其竟於慶元公司核准成立即93年1 月30日起,拖至近1 年後,始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此股票過戶手續,有慶元公司委託陳永泰會計師將立人公司所登記之上開20萬股份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委託書、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既有此遲遲未將上開2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慶元公司名下之行為,以一般第三人之觀點視之,懷疑原告確有可議之處,即不違常理。是被告甲○○以之於系爭股東會時質疑原告此部分所為,即非無所本,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

(三)至原告雖提出「徐清投資創宇科技應有股份計算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此係訴外人徐清於93年6 月26日第

2 次董事會中所提出股票未實足登記其名下時,所指之另外1,792 張股票,而非前述增資股之20萬股等語。然查,上開計算單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製作人又屬不明,尚難逕認其內容為真實,惟即使其內容為真實,然其上記載尚包含有手寫「藍兄:股數、股權勞煩您幫我了解一下。」之字體內容,顯見訴外人徐清確對其委由原告處理之增資股數有所質疑,且其內容亦另記載「投資創宇電匯260萬元,每股13元」等字,而結論記載之「差異股數」則為1,792 張,徵諸一般每張股票有1 千股之常情而論,訴外人徐清所指之差異股數尚高於原告受託之20萬股之部分,再參之訴外人徐清確於93年6 月26日創宇公司93年度第2次董事會中發言:尚有股票未在名下等語,有該次會議議事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更足認訴外人徐清有於斯時質疑原告未將所託購買之股票轉至訴外人徐清或其指定之慶元公司名義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依據。另原告所提出其於92年9月間匯款予創宇公司之股款,固有匯款回條2 紙(見本院卷第64頁)、匯入增資款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惟上開匯款並未註明係代訴外人徐清所購買者,明細內更僅記載「92.9.10 丙○○匯入390 萬元,登記股數30萬股」,就是否其中有20萬股為訴外人徐清所有者,並未載明,是原告確將此20萬股以自己名義購入可明。參之原告並未即時將此20萬股登記予訴外人徐清或慶元公司名下,前已述及,益徵被告甲○○上開發言內容,並非無的放矢。又原告所另提出創宇公司之「徐清股權明細表」、「丙○○股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其上已記載訴外人徐清有藍顧問代增資之股數20萬股,應自立人企管轉入;原告股數應扣除應付訴外人徐清之20萬股等內容,故被告甲○○明知此情,仍誣指原告挪用他人股款等語,然查,原告既遲至93年12月22日始辦理上開增資股票之過戶手續,前已敘及,則上開明細表即有可能係訴外人徐清於向原告及創宇公司追究主張,其後始為創宇公司及被告所知悉而製作此明細表,況就原告之股權明細表而言,其上尚記載有:扣除應付訴外人徐清之20萬股後,其餘股份每股依15元成交,由被告乙○○、訴外人林慶炎開立日期自94年2 月28日起至96年間止之支票等內容,其旁復有原告、被告乙○○、訴外人林慶炎之簽名及註記日期「11/11 」,顯見此明細表之作成係在93年11月11日,亦即在原告尚未將上開20萬股登記予慶元公司名義之前,則在當時被告甲○○認為原告未將他人股份返還,而於次月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提及此事,仍不足證明其就此部分之發言內容,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四)再查,被告抗辯稱會計師出具財簽與否,與創宇公司董事會是否通過財報與否無關,因創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一般作業慣例上,會計師出具財報後,董事會即可決議是否同意將財報提請股東會承認,即創宇公司之作業慣例係財務報表經董事會通過後,會計師再出具用印之正式版本,供股東會承認等語。而按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按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亦明示綦詳(見行政院公報第7 卷49期173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經濟部之函示可知,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係至遲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須經會計師簽證,亦即在董事會造具完成時是否必須會計師簽認,則無強制規定。準此,創宇公司既為實收資本額已逾3 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則被告所主張創宇公司之董事會先通過財務報表後,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再由會計師用印簽認之慣例,尚難認為有違相關法律規定。而創宇公司93年6 月26日董事會議中,原告曾提議不予承認92年度財務表冊而經決議通過,有上開會議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上開董事會未通過之財務報表嗣經陳眉芳會計師於93年8 月對之查核後所出具之財簽,亦未再更動內容,且查核報告係述及略以:上開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創宇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92年度及91年度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有創宇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至118 頁),則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原有之財務報表內容並無不當,原告反於慣例而有故意阻撓報表承認之嫌,其就原告實係依法行使董事職權,縱發言反對通過上開財務報表,亦屬正當權利行使乙節,固未體認,然其主觀上認原告故意阻撓之部分,則非全然無據,雖其發言內容有所不當,惟故意阻撓報表之承認等語,充其量僅足認原告確實主觀上不願報表經承認通過,惟原告立意是否適當或者上開財務報表是否果真不應通過,並不能單由被告甲○○上開發言即可使一般人逕為推論,而作不利於原告之判斷結果。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發言內容,或有未當,然其結果並不能認為已使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受有損害之結果,尚足認定。

(五)創宇公司係於87年6 月12日與原告設立之立人公司簽訂「經營管理常年顧問合約書」,約定自同年7 月1 日起由立人公司負責創宇公司之內部控制,稽核運作規劃推動等工作,輔導費用第1 年每月16,000元,第2 年起費用打8 折計算,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89頁),另創宇公司於92年1 月24日、2 月11日股東協議會中,決議聘請原告擔任創宇公司全盤上市、櫃之一切運作事宜,薪資每月12萬元,亦有此協議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確自92年5 月起每月領取創宇公司126,000 元之事實,亦有支票簽回聯1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4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所設立之立人公司及原告本身確有領取上述創宇公司之「輔導費用」、「薪資」無誤;再觀之被告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之前述發言內容,其固先陳述:原告受創宇公司之委任辦理公司股權相關事宜及建置內控內稽制度,每月並得支領顧問費12萬元等語,惟其後緊接陳述略以:原告挪用其他股東之增資股款及故意干擾公司營運等語,足見被告陳秋香之發言重點在於原告領取創宇公司之其他津貼費用後,仍有上開挪用其他股東增資款、干擾公司營運之行為,則不問原告所領取者為「顧問費」、「車馬費」或原告領取此等費用之期間長短,其既確有領取費用,則被告甲○○上開發言就此部分而言,縱係有誤,仍難認為有何減損原告人格評價之效果可言,亦即單就原告向創宇公司領取費用之發言,不致使一般人均足誤認原告信用及名譽有何值得懷疑之處,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發言,亦難認為有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

(六)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 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上開發言內容,即使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權造成若干損害結果,惟原告既有背於常理之遲延將訴外人徐清之股份移轉登記予慶元公司之行為,而創宇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又認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及其設立之立人公司亦確有向創宇公司領取薪資、輔導費用等情屬實,且原告身為董事,行使職權是否適當適任,在股東間又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甲○○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言內容為真實,此外,原告復不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甲○○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則縱使被告甲○○上開發言內容實際上或有不當或有若干細節不符真實,依上開說明,仍難課其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另就被告乙○○之部分,其並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發言,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則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乙○○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主張,即無足採。

(八)至原告所另提出創宇公司有所謂匯款與事實不符、支付原因不明、傳票與細帳記錄內容不符、支出無憑證、交易目的不明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內容即使屬實,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前述侵權行為之判斷無關,故本院尚無庸予以審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之上開發言,尚難認為有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結果;而被告乙○○亦無何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已足認定,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人格權、名譽權之損害,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自屬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