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乙○○
3巷1號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請求判令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九0二分之九六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同段47地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請求判令被告於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塗銷登記後,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該訴狀尚未送達前,因本院先命原告補正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到院,原告即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具狀追加第3 項聲明:如被告於前2 項之請求已給付不能,則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始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並於94年1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受收原告於94年9 月12日所提出之上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0、218 頁),是原告上開於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次查,本件原告關於其訴之聲明第3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嗣於95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145 萬2,940 元(見本院卷第
26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如上之3 項聲明,嗣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45、4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於68年間,被告與其父即訴外人呂啟祥似與伊母即訴外人呂張梅英共同偽造原告之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侵害伊於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45、4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而系爭45、47地號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據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將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被告就伊之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乃請求被告以金錢代償之。
㈡而系爭契約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指紋
與伊指紋不合;系爭契約之「乙○○」筆跡亦與伊之筆跡不合。
㈢且伊並無授權呂張梅英代理出售系爭45、47地號土地,被告
亦無法提出伊所提供之委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伊同意或授權呂張梅英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另呂張梅英並不識字,系爭契約之「呂張梅英」文字,亦非呂張梅英所簽。
㈣系爭契約簽訂於64年11月27日並載明買賣標的含「建物全部
」,然迄今被告竟未要求過戶,僅於88年間因高速鐵路辦理區段徵收及地上補償作業時,方提出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係被告與呂啟祥所假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 萬2,9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45、47地號土地已於68年4 月20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又自移轉登記以來,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有關稅捐,皆由其所負擔,則原告早已非「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無釋字第107 號之適用。故原告之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於83年4 月21日罹於時效消滅,其自得抗辯之。況原告本無此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契約乃債權契約,縱使原告之母代為簽訂,乃係對原告
是否需受系爭契約拘束之問題而已,惟系爭45、47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已於68年4 月20日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登記於其,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配合提供相關所有權狀證件及印鑑証明並用印鑑章始能過戶,若原告否認授權呂張梅英代為出售房地,則事後之提供過戶文件書類及印鑑証明並用印之行為,應可證明渠已事後追認無疑。況原告將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相關證件交與呂張梅英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取得並非不法侵害,且原告所謂對系爭契約不知情乙事及呂啟祥與原告之母共同偽造系爭契約顯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於64年11月27日,由原告之母代理原告與其父透過
訴外人李騰輝即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所簽訂,內容與兩造姓名皆為李騰輝代書依當事人意思所寫,故系爭契約上「乙○○」3 字為李騰輝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同乃屬當然,而該枚指紋乃原告之母之指紋,自然不會與乙○○之指紋卡相符,但其上印章明顯為乙○○印章,原告將印章交與其母代訂契約,自非無權代理可明。另原告之母是其子女之大家長,事實上以家長資格代表原告及其他子女所為出賣原告之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可推定其已得子女同意。
㈣系爭土地既已過戶給其,則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原
告已配合提出相關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必要文件並親自會同辦理登記,此為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應無疑義,而公務員本其職務依照此等法定程序所作成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雖此等文件因地政機關已超過保存年限而無法調閱,但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㈤系爭契約買方為其之父呂啟祥,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其,此乃
因系爭契約中第7 條訂明:「本件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得自由變更未有移轉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絕不敢刁難」。則其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原告亦已配合辦理。
㈥另原告雖請求金錢代償,惟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原告於94年起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69年1 月30日基於原告之母呂張梅英以原告之名與其父呂啟祥簽訂之系爭契約,將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系爭45、47地號土地於88年12月17日因高速鐵路辦理區段徵收,已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2-79 、87-104、20-24 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47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292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第26 5、266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5
、47地號土地於69年1 月24日買賣移轉登記之所有資料,然因系爭45、47地號土地69年度登記申請書文件,逾法定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該地政事務所因而無法提供乙情,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8日中地登字第09400112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然依移轉系爭土地時,67年所公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前段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及同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是以系爭45、47地號土地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則上開辦理登記所需之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自應一一具備,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簽定,原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須負授權人責
任乙節,原告主張:伊並無授權呂張梅英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亦無表見事實,且呂張梅英並不識字,系爭契約之「呂張梅英」文字,亦非伊母所簽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相關證件交付與呂張梅英,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辨。經查:
⒈呂張梅英為原告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原告
主張呂張梅英不識字及系爭契約非呂張梅英所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64年至68年之全戶戶籍謄本中就呂張梅英教育程度之記載為「台北女子高等技藝畢業」(見本院卷第
236 頁),顯然渠非全然未受教育之人。又依原告起訴狀第
7 頁所載:「…系爭土地確為呂啟祥勾結原告之母呂張梅英以偽作買賣契約,並勾結代書將之偷過戶予被告者…」等語,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偵續字第64號卷中告訴人(即本件原告)92年10月15日之告訴理由狀第6 頁所載:「…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之簽名係代書李騰輝私自偽簽,指印則是呂張梅英以自己手指偽蓋,…」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見該卷第56頁)觀之,應係呂張梅英已明瞭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後,始於其上捺印指紋,又依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之賣主為原告,並緊接於左側記載:「母呂張梅英」,故系爭契約係呂張梅英以原告之名與被告之父呂啟祥所簽立,應可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3 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3 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原告雖主張就簽訂系爭契約無表見代理之事實,然由系爭契約簽訂後,系爭45、47地號土地已順利經由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審核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以觀,足認呂張梅英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確實持有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而上開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重要文件,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需,一般人均由當事人隱密慎重保管,非經當事人授權,第3 人難有機會取得,而呂張梅英與原告係母子至親,則呂張梅英持之與呂啟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客觀情事觀之,當足使與呂張梅英為法律行為之他人即呂啟祥、被告相信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呂張梅英之行為,而與呂張梅英交易,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本件已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惟縱使認為原告
不因表見代理而須負授權人責任,原告是否即因呂張梅英無權代理伊與呂啟祥簽立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可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經查: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位之繼
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同法第1148條前段、同法第1153條第1 項有所規定。查呂張梅英為原告之母,並已於83年間死亡(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2288號卷所得知,見該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是以原告為呂張梅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於呂張梅英死後,即應繼承呂張梅英一切權利義務。
⒉復按,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
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118 條第2 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第1405號判例要旨可憑。
⒊承上,縱然呂張梅英以原告之名簽立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復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在原告承認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然因原告繼承呂張梅英之權利義務早於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兩造於88年間因高鐵區段徵收始生爭議)。則揆諸上開意旨,因原告為呂張梅英之繼承人,需對呂張梅英之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負無限責任,故原告仍負有使被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系爭契約應可拘束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因呂張梅英之無權處分,伊仍為被告所取得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自己之行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故就系爭45、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係合法取得之;另系爭契約因原告繼承呂張梅英權利義務之故,系爭契約亦可拘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無效之債權、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4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 萬2,9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