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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 告 戊○○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受告知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於本院民國94年8 月30日發文之桃院興執94年執天字第

2260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時,受告知人乙○○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414,688 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對受告知人乙○○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經本院89年

度訴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確定,受告知人乙○○應給付原告

2 人各1,050,000 元,及自89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經原告於90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685,312 元,債權未獲全部滿足受償。嗣因原告查得受告知人乙○○在被告處有存款債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截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對於受告知人之債權金額應為1,414,688 元,惟被告僅就乙○○之存款債權71,136元予以扣押,並向本院提起異議在案。

㈡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受告知人乙○○領有被告所發給之利息共計117,

026 元。是此,單以被告94年10月6 日掛牌之最高利率(3年期之一般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年息2.05%)計算,乙○○之存款債權應有至少5,700,000 元有餘,遠超過被告扣押之存款金額71,136元,被告之異議顯有不實。為此,原告於接獲本院通知被告對於上開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後10日內,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即乙○○。

三、證據:提出被告94年9 月13日函文1 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被告94年存放款牌告利率表1 紙等影本及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94年9 月12日收到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乙○

○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乙○○清償,經查當日乙○○存於被告之存款有「優惠儲蓄存款」金額68,495元(帳號:000000000000,其中650,000 元之優惠存款並設定質權予被告,乙○○可於本金90%內透支,乙○○係於94年6 月14日向被告取款585,000 元,算至94年

9 月12日為止,質借本金為577,235 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金額2,641 元(帳號:000000000000)等兩部分,合計71,136 元 。

㈡受告知人係於79年6 月8 日在被告銀行開設帳戶,與被告簽

訂「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將其退伍金650,0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並約定按照被告「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暨處理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其「優惠儲蓄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是同一個帳戶,內含兩部分即有兩個不同帳號,優惠儲蓄存款乃附屬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兩者利率不同,前者是年息18%,650,000 元是政府所給的優惠儲蓄存款額度,每2 年續約1 次,直到受告知人死亡或自願解約為止,後者則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息,受告知人可以自行存入或提領。原則上,優惠儲蓄存款應於到期時(每2 年續約1 次時,即為到期)清償,惟如前所述,受告知人於94年

6 月14日向被告質借577,235 元,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尚未清償,而依照系爭服務辦法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行將存款要項記載於存摺內『優惠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欄核章證明所存優惠儲蓄存款均設定質權予本行,於存戶有借款必要時作為借款之擔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存款領款金額超過活期性存款部分視為質借…」,另參照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分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等語,是以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依法對乙○○行使質權,又按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依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被告已於94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受告知人乙○○行使抵銷權,並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即扣押命令到達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乙○○之存款於扣押當日確僅餘71,136元可供扣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逕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之利息117,026 元,推估受告知人乙○○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有5,700,000 元,容有誤會,蓋因受告知人乙○○所存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650,000 元,享有年利率18%之優惠利率,其1 年利息即為117,000 元(650,000 ×18%=117,000)。

三、證據:提出系爭扣押命令1 份、乙○○存款計算表及明細查詢單各1 份、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暨印鑑卡各1 紙、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1 紙、存款歷史明細單3 紙、被告銀行94年11月9 日抵銷通知函文1 紙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607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者,為受告知人乙○○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而乙○○乃原告之債務人,從而乙○○對被告是否具有債權,將影響原告得否代位乙○○行使權利藉以獲得清償之權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中,因被告就其中71,136元之債權並不爭執,則原告就此範圍之訴,顯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以下所論述者,係針對逾71,136元以外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乙○○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414,

688 元,因查知乙○○在被告處有存款債權,乃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僅就乙○○之存款債權71,136元予以扣押,並向本院提起異議在案,然依據乙○○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之利息所得金額,及被告94年10月6 日掛牌之最高利率計算,可推知乙○○之存款債權至少有5,700,000 元有餘,是被告之扣押金額及異議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受告知人乙○○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有「優惠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兩部分,其中優惠儲蓄存款部分,因乙○○前向被告質借款項未還,故於94年9 月12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經被告行使質權及事後行使抵銷權,溯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發生抵銷之效力,是乙○○之存款債權在系爭命令到達被告時,合計僅為71,13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對受告知人乙○○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414,688 元,因查知乙○○在被告處有存款債權,乃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受告知人乙○○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乙○○清償,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並就乙○○之存款債權71,136元予以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9 月13日函文(本院卷第

7 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24至25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607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乙○○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至少為5,700,00

0 元有餘,是被告僅扣押71,136元之存款金額,顯有錯誤等語,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受告知人於79年6 月8 日在被告銀行開設帳戶,與被告簽

訂系爭約定書,將其退伍金650,0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並約定按照系爭服務辦法暨處理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其開設之1 個帳戶中,分為「優惠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與「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兩部分,有兩個不同帳號,兩者利率不同,前者是年息18%,優惠儲蓄存款額度為650,000 元,約定每2 年續約1 次,直到受告知人死亡或自願解約為止,後者則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計息,受告知人可以自行存入或提領;而於94年9 月12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乙○○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為650,000 元(惟乙○○於94年6 月14日向被告質借取款585,

000 元,算至94年9 月12日為止,質借本金為577,235 元),活期儲蓄存款金額則為2,641 元,以上業據被告提出乙○○存款計算表及明細查詢單各1 份(本院卷第26至28頁)、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暨印鑑卡各1 紙(本院卷第33頁)、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1 份(本院卷第34頁)、存款歷史明細單3 紙(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影本在卷為憑,堪認屬實,則依照乙○○之優惠儲蓄存款本金650,000元按年息18%計算,其1 年利息即為117,000 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乙○○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至少為5,700,000 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按民法第340 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

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亦即,依照民法第340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主動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即被動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送達時,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者亦然,易言之,第三債務人,非在被動債權之受扣押後,才對債權人(即被動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則可不問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清償之先後,只要已達到抵銷之適狀時,即使被動債權受扣押後,亦得以主動債權對受扣押後之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㈢依照系爭服務辦法第3 條第3 項約定:「…本行將存款要項

記載於存摺內『優惠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欄核章證明所存優惠儲蓄存款均設定質權予本行,於存戶有借款必要時作為借款之擔保」、同辦法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存款領款金額超過活期性存款部分視為質借…」,另參照系爭約定書第4 條約定:「本存款倘遭法院扣押,貸款部分即終止合約,如有貸款餘額,聽由貴行依法行使質權或主張抵銷」等語,準此,於94年9 月12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乙○○前以其優惠儲蓄存款向被告質借之債務既尚未清償,此即為被告(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乙○○)取得之債權,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被告已於94年11月9 日發函通知受告知人乙○○行使抵銷權,有其提出之抵銷通知函文影本1 紙(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證,是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即扣押命令到達時發生抵銷之效力,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於斯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乙○○之存款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僅餘71,136元(優惠儲蓄存款部分經抵銷後,餘額68,495元,活期儲蓄存款部分則為2,641 元),被告就上開金額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之時,受告知人乙○○對被告之債權在1,414,688 元之範圍內存在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