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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至11樓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賴文萍律師複?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被???告 甲○○?住福建省金??????????7號被???告?矽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法定代理人?吳建瀧訴訟代理人?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余隆生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出之之公司登記變更表附卷可稽,並據原告具狀聲明由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81年5 月1 日起至84年8 月18日間止,擔任原告楊梅廠之維護領班,負責生產線機組、設備、零件及模具之維護,因此得以接觸、瞭解生產元件載具(CARRIERTAPE) 之設計原理及實際運作方法等原告營業秘密。被告甲○○與原告間於83年4 月29日簽署之僱傭契約,約定有保密條款,由被告甲○○允諾就其基於職務所接觸之相關營業資訊,應嚴加保密,不得洩漏或以其他方式使人知悉,詎被告甲○○於離職後,成立被告矽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佳公司),利用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前揭營業秘密,依原告公司之元件載具生產技術、製程,訂製與原告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安裝於被告矽佳公司專事元件載具之生產,從事不法之商業競爭。原告於發現市面上出現類似原告公司生產技術製造而成之元件載具產品後,認為被告甲○○具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嫌疑,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惟因被告甲○○一再拒絕配合調查,使相關事證查證不易,桃園地檢署甚至曾於90年12月30日,對被告甲○○做出不起訴處分。嗣桃園地檢署於91年10月15日,偕同原告律師至被告矽佳公司之生產廠房進行履勘,始確認被告矽佳公司確實採用與原告幾近相同之元件載具生產技術,而被告矽佳公司之經理陳新權則於當日具體說明被告甲○○確實曾於87年間提出生產元件載具之構想,並攜帶類似之模具供被告矽佳公司參考、仿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認定相關事證後,於91年12月7 日依刑法第31

7 條對被告甲○○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6 月13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維持一審有關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判決並告確定。

(二)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基礎:

1、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知悉原告營業秘密,於離職後組裝用以製造生產元件載具之機器,無須花費任何研發成本,即由其成立之被告矽佳公司生產及銷售與原告相同之產品牟利,此故意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相關法律,並造成原告營業利益之重大損失,則被告甲○○及被告矽佳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有關元件載具之製程及生產方法,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而市面上有數家廠商生產元件載具,亦可證明產銷元件載具等相關資訊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原告已採行員工簽署保密條款等諸多合理之保密措施,故本件元件載具之製程及生產方法等相關資訊,確已符合營業秘密法規定之要件,屬依法應予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行為,原告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3、縱認被告甲○○於法律上並未受僱或受任於被告矽佳公司,然因被告矽佳公司係於明知被告甲○○所提供之技術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之情況下,仍依據該等技術生產元件載具,亦屬侵權行為。基於相同之侵權事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矽佳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而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因原告難以證明因被告矽佳公司生產元件載具而受之損害額,依民法第216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以被告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得之利益,即被告甲○○成立被告矽佳公司從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所得之利潤,計算被告等所應賠償之範圍。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元件載具之設計原理以及實際運作方法等原告營業秘密,並據以生產元件載具,使原向原告購買元件載具之客戶,至少就原告所知者即有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電化公司),轉向被告矽佳公司購買元件載具,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台灣東電化公司與被告矽佳公司間每月交易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百萬元以上,則自被告矽佳公司成立迄今,矽佳公司應已由銷售元件載具予台灣東電化公司而獲得龐大之利益,故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暫予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其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俟訴訟進行情形及本院向台灣東電化公司進行函詢之結果隨時擴張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及無實據云云,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確實有因被告等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無從計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得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而因被告等行為係屬故意,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2 項規定,本件原告應可請求本院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矽佳公司辯稱原告在90年6 月19日即知被告矽佳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營業秘密製造流程相同,而原告至9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業,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點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指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而原告在90年6 月比對被告矽佳公司與原告公司生產之元件載具後,僅知該等元件載具應係由原告持有之元件載具技術產製,然原告並不知被告矽佳公司與被告甲○○間之關係,故不知被告矽佳公司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矽佳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又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明揭「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責任」,故被告矽佳公司應就原告知悉被告矽佳公司生產元件載具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被告矽佳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矽佳公司係持續地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依據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15日履勘被告矽佳公司工廠時,被告矽佳公司仍使用原告營業秘密生產,則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對被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無罹於時效。再者,而「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第871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縱原告對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其因使用原告元件載具之生產技術流程所獲得之利益。

2、被告辯稱原告之元件載具之設計原理以及實際運作方法並無秘密可言,然原告之元件載具之設計及實際運作方法完全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原告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①茲列舉原告之元件載具製程及方法與其他廠商有以下不同之

處,故原告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A.一般巿面可買到之真空成型機,僅為「真空泵」(即真空Pump),與原告之「輪轉模及真空成型模具」,顯有不同,原告之「輪轉模及真空成型模具」,係由原告自行開發,利用輪轉模之模具,輔以真空成型方式生產元件載具,此與一般廠商生產元件載具之成型方式顯有不同,且以原告此種輪轉模及真空成型方式生產之元件載具,除有連續模具線外,亦具有口袋抽取及銳利角之特徵。

B.原告為增加生產之效率,係以多續繞之方式從事生產,輪轉模之模具繞行一週時,可同時生產四條元件載具,故原告於相同時間得生產相當於其他廠商生產速率四倍之產量。

C.元件載具之定位,對於元件載具之品質及精確度有極重要之影響,故定位方式亦屬元件載具生產過程中之重要營業秘密,而原告生產線之定位方式與其他廠商不同,為達精確之定位,原告乃採取外邊產線定位之方式,從而,外線二側之二條元件載具僅具有定位功能,而將成為廢邊。

②被告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科主任林於郎於勘驗時稱全機確

可在台灣購得組合而成云云,然林於郎於本院92易字第87號審理時清楚指出,其於勘驗時所稱「全機確可在台灣購得組合而成」係指「真空PUMP的總成,可以在台灣買到,而不是指元件載具的生產線」,故林於郎之證詞,除無從證明原告之系爭技術為習知之技術,反適足以證明系爭技術乃為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得構成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再者,原告之製造生產元件載具機器及工程藍圖所示,可知製造生產元件載具機器構造複雜,不可能自巿面上任意購買設備或零組件即可自行組裝而成,更不可能由一再強調渠僅為電匠之被告甲○○所得自行組裝。

③至於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90年12年12月5日(90)

塑會字第245號函所述內容,係因桃園地檢署囿於元件載具之「成型方式」,且將「真空成型」及「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及方法」混淆視同,而以與本案爭點無涉之問題函詢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上開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回函說明實無助於釐清本案爭點,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原告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①巿面上已有數家廠商生產元件載具,元件載具之生產顯有一

定之巿場銷售量,元件載具之生產資訊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②再者,蓋巿面上流通之元件載具生產機械系統,係以半成品

投入該機組進行生產,其元件載具生產速率約每小時15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而原告所自行規劃設計之生產機械系統,其原料非但直接採用塑膠原粒,以一體成型之方式進行製造,且生產系統亦已改造為併具四束之產線,故每小時元件載具之生產速率可達2,640公尺(最低速率每分鐘11公尺×4束×60分鐘=每小時2,640公尺)至4,800公尺(最高速率每分鐘20公尺×4束×60分鐘=每小時4,800公尺),其生產速率甚至可達一般廠商生產速率之32倍以上(4,800公尺÷150公尺=32倍),故原告所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係原告所規劃及設計,與其他廠商之生產方式有重要之不同。

③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科主任林於郎亦於本院92易字第87號93

年6月2日庭訊時證稱「(可否量化?)高於其他業者16倍到24倍的產出」。故元件載具除因有數家廠商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外,原告公司所採用生產元件載具之製程,復具有前開產品特徵及生產效率而有別於一般業者,因此原告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經濟價值之要件。

⑶原告已就元件載具等生產資訊採取以下合理之保密措施:以

工程藍圖微縮影片保存相關機具設備之資訊,只有經過特殊授權之工作人員始得刷卡進入元件載具生產線等情,廠區管制嚴密,出入需換證,並檢查訪客所帶之物品,原告公司與旗下員工簽訂有保密條款之僱傭契約,防止營業秘密洩漏。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其所採用之「特殊輸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綜上所述,本件元件載具之製程及生產等相關資訊,確已符合營業秘密規定之要件,依法應予以保護。

3、被告矽佳公司生產之元件載具與原告公司產品之製程與特徵有如下列相同之處,足證被告確實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⑴原告之輪轉模模具,係採堆疊組合而成,故於口袋與封合面

,有一明顯的模具線(圈與圈間接縺線),塑料於成型後,於所有原告相同製程的CARRIER TAPE上,亦有此一特徵,而扣案之矽佳公司產品即有明顯之連續成型模具線。

⑵原告產品係以真空吸引成型,而於輪轉模齒輪凹槽以真空吸

引成型,致口袋垂直方向之尺寸、角度清晰,並且存在一吸引角,亦即具有口袋抽收及形成銳利角之特徵,而其他成型方式(例如吹氣)則無此特徵,而扣案之被告矽佳公司產品即亦有口袋底邊邊角成型銳利及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等特徵。

⑶且塑料如係以吹氣成型,因製程中投入之原料為預製塑膠薄

板,故吹氣成型之CARRIER TAPE有預加熱痕跡;至原告之產品,因係以塑膠粒直接投入生產包裝帶,故原告之產品之口袋周圍固並無預加熱痕跡殘留,扣案被告矽佳公司之產品就此亦無預加熱痕跡。

⑷桃園地檢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承辦檢察官於91年10月15日

履勘被告工廠,其勘驗結果略以: 「檢視第三條生產線,其生產流程為塑膠顆粒溶解後,經壓出機壓出,黏附於旋轉之輪轉模具上,會形成一條板狀之半成品,再傳送至打孔機打孔,再送至切割機,同時切去二邊並將中間部分切成四條元件載具,而真空X 設置於整個機組下方,再以管線連接至模具側邊,經由模具環狀孔達到真空抽取之作用。」、「陳新權經理提出經拆取之模具,為數片具有齒輪及不具齒輪凹槽之鋁圈組合而成,非一體成型,而在各片鋁圈臨邊緣部都有打孔環繞,陳經理稱此為真空抽取之用」。核與檢察官同日履勘原告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工廠之勘驗結果:「全廠管制嚴密,出入需換證,並檢查訪客所帶之物品」、「檢示第三條生產線,塑膠顆粒溶解後,由壓出機壓出,立即附著於旋轉之模具上,而藉此生產相連之數條載具,再傳送至打孔機打孔後,才送至切割機同時將整條載具二邊裁去,截取中間四條。」、「林主任提出經拆解之輪轉模具,乃由數片具有齒輪及不具齒輪之鋁圈組合而成,非一體成型而每片鋁圈均有穿環繞鋁圈週邊,此乃真空抽取之用」,亦可證明二者之輪轉磨與製程完全相符,被告確實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本件原告指控被告甲○○侵害其營業秘密,係於89年1 月13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復於90年6 月19日向本院檢察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依其書狀所稱其早已知悉被告矽佳公司之產品與其營業秘密製造流程相同,其並稱「扣案之矽佳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產品之製程與產品特徵相同」,之後於90年9月19日又以刑事陳報(二)狀重申前旨。是原告至少於90年

6 月1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92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拒絕給付。而原告所認定之僱用人即被告矽佳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

(二)原告既主張被告矽佳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先對被告甲○○係受被告矽佳公司雇用一節具體舉證,然原告起訴僅引用對實情並不明瞭且又未具結之范光華於偵查時供述,無論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均有疑義。實則被告甲○○與被告矽佳公司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依陳新權於本院刑事庭93年6 月2日審理時證稱「甲○○並未將東西做出來」、「甲○○離開矽家公司的時候,沒有把模具或是模具的設計圖留下來」、「甲○○在矽佳公司期間未對外接訂單,連樣品都沒做出來」等語,均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告矽佳公司間並未有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

(三)本案刑事判決,雖對被告甲○○為不利判斷,然該刑事判決確有如下多處誤謬,令人難以甘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甲○○有侵權行為。

1、被告甲○○稱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簽署僱傭契約,刑事卷附中英文僱傭契約均非甲○○所簽署,被告甲○○係自81年5 月1 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同年月6 日親自填寫個人資料表,然原告指稱甲○○簽署之僱傭契約所記載日期卻係

83 年4月29日,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係於就職時簽署迥異,且觀二份文件之「甲○○」簽名僅依肉眼辨識完全不同,足見甲○○確未簽署任何保密契約或協定,而非依法令或契約有守秘密義務之人,自無洩漏營業秘密之問題。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秘密,認為原告公司產品之秘密可自產品之特徵,如連續成型模具線、邊角成型銳利、底部有明顯抽真空模痕等觀察,並認為被告矽佳公司所生產產品與前開特徵相同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科主任林於郎到庭證稱其並未看過對手公司的製作方法、真空成型部分不是機密、產品特徵與機密沒有關係、機密在於「一次多條、一模多穴」的生產流程,則此顯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間,刑事判決一方面認為證人林於郎所言可信,卻又無視於其證詞根本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確有違誤。

3、與本案元件載帶生產相關之工程藍圖至少有上千張,被告甲○○並非保管人,原告公司亦從未發現工程藍圖有遺失或遭被告甲○○盜用,且縱自認為「專家」之證人林於郎亦無法在無任何複製設備的情況下,將相關工程藍圖全部描繪,況被告甲○○僅負責維修,未接觸設計及機器操作,並無知悉原告公司秘密資訊之可能。且觀原告將生產流程圖「用全開海報紙加相框」高掛於生產線現場,使所有進出員工,無論職務、階層、掌管項目,均得自由觀看,且至少自84年迄今均未更新過,足見原告並未將生產流程視為秘密加以保護。

4、而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於工程部擔任維修領班,並非製造部之研發製造人員,亦未曾接受生產元件載帶相關技術之專業訓練,反而原告曾派遣訴外人朱憲維及王新銀赴美國接受相關訓練,王新銀亦證稱被告甲○○並未接受相關受訓課程,且一定要有王新銀之操作才會有產品,是被告至多僅知悉機械維修上相關事宜,顯然無法得知原告生產技術上有何秘密資訊。實則被告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86年起留意元件載帶生產技術,並自修學習,更於86年、87年、88年密集前往參觀新加坡每年5月間之機器設備展,得知許多元件載帶生產技術知識,且被告甲○○具有甲級電匠資格,正可發揮專長,結合多台機器,試行生產元件載帶。檢察官指稱被告甲○○將原告之秘密資訊洩漏與被告矽佳公司,以組裝該公司之元件載帶生產機組云云,然被告矽佳公司相關人員均證稱被告甲○○並未為其組裝成功,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矽佳公司係利用原告之秘密生產。

5、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公司所採用之「特殊輪轉模以及特別規劃之元件載具產品生產流程」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經濟價值之要件,純係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比照表及陳述,卻未曾將之送往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為一般業界技術。實則本件系爭產品在國內市場競爭激烈,且因技術門檻低,有超過二十家廠商投入生產,而元件載帶的機械設備、生產流程及最後成品,均曾在87年5 月間新加坡機械展中公開展示,且關於元件載帶輪轉模具真空成型製作方式並毋庸得到授權始能使用,製作公司僅須購得市面上機器組裝後即可生產,生產元件載帶之原料及機器,於國內外市場上均有販賣,將機器組裝後即得投入生產,而原告之生產機器「全機確可在台灣購得組合而成」,足見關於元件載帶之生產流程,毫無秘密可言,刑事判決全依原告一面之詞認定秘密性及經計價值等要件,實難令人干服。

6、況據原告訴稱被告甲○○於84年8 月18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矽佳公司係至87年6 月間始籌備成立,此時距被告甲○○離開原告公司已三年,被告矽佳公司並無知悉被告甲○○掌握何等秘密資訊之可能,況本件並非被告矽佳公司雇用被告甲○○後,命被告甲○○竊取原告公司機密,是以本件確無任何期待可能性認為被告矽佳公司對於被告甲○○之思維與技術得以監控,更遑論被告矽佳公司與被告甲○○間根本無僱傭關係。縱上所述,被告甲○○並未為侵權行為,縱有侵權亦與被告矽佳公司無關。

(四)原告主張其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觀其請求賠償金額亦純以臆測之詞含混帶過,顯無實據,殊難憑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自81年間起任職原告公司,於83年4 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允諾就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接觸關於該公司之製程、產品資訊,包括材料、設計、組件、製造過程、製造工廠設計、公式、價格等資訊,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會將原告公司視為營業機密之資訊,嚴加保密,不會洩漏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及被告甲○○已於84年8 月18日由原告公司離職之事實,有系爭僱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衡以原告公司為一跨國性企業,其內部人事任用、控管上當有一定之制度可循,且為保護其公司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亦有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契約之必要性,而證人林於郎、呂芳泉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

87 號 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彼等均有與原告公司簽署具有保密規定之僱傭契約書等語,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維修領班,當無自免於簽署僱傭契約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離職後,成立被告矽佳公司,利用被告甲○○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知悉之上揭營業秘密,即依原告公司之元件載具生產技術、製程,訂製與原告生產線原理、概念相同之生產機組,安裝於被告矽佳公司,專事元件載具之生產,從事不法之商業競爭。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營業祕密法第12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六、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侵害營業祕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營業祕密法第12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所謂知悉賠償義務人係指知悉確定負擔賠償義務之人,然其不知被告間之關係,故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查原告於89 年1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告訴人於數年前即發現在市面上出現以類似於告訴人生產技術製造而成之CARRIERTAPE 產品,告訴人因而懷疑告訴人之生產技術有外洩之情形。告訴人經多方查訪,終於發現被告(指甲○○)及設址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矽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矽偉公司」)涉有重嫌。告訴人乃委請律師致函矽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旭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維公司」),要求其說明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及其用以生產CARRIE

R TAPE 之技術從何而來。旭維公司於88年6 月28日及88年7月14日兩度回函說明,明確指出係被告於任職旭維公司期間,「遊說該公司總經理陳國仁先生投資成立矽偉科技公司,並由陳先生擔任董事長,該公司股東除陳國仁先生外均為甲○○先生之親友」,「成立矽偉公司之初,主要構想產品確為CARRIER TAPE」,「當初矽偉科技公司之產品研發係由甲○○先生擔任技術負責人」,「生產技術一直為甲○○先生所掌理,游先生離職時將所有生產技術資料一併帶走」。故可知,被告確有將CARRIER TAPE產品之生產技術洩漏提供予矽偉公司使用,其違反前述僱傭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至為明顯。…』等語,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桃園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85號卷可稽。是可知原告至遲於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被告為上開行為及其受有損害,就原告而言,原告已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其侵害營業祕密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迄原告於9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