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參 加 人 家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參 加 人 吳俊雄即仁義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所發之執行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新臺幣(下同)2,227,555 元。
貳、陳述:
一、參加人家歆有限公司(下稱家歆公司)前以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對被告之補助款債權2,227,555 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為執行標的,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原告即聲請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14206號為本案之強制執行(下稱本案執行事件)。惟被告於收受本案執行事件94年7 月26日之支付轉給命令後,竟遲至94年
9 月6 日始向鈞院稱系爭補助款經92年醫院總額點值結算後,產生應追扣醫療費用,經程式沖銷後目前已無餘額可供解繳云云,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三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異議之法定期間,自屬非法。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得聲明異議,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即應盡注意義務,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立即確定應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計算金額若干後據實陳報,且就已陳報扣押之標的負妥善保管責任,日後不得藉故翻異。況被告為政府機關,理應較一般人更依循法令行事,被告除違反強制執行實務外,亦違反誠信原則。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47條至第50條之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審查辦法(下稱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乃應給付補助款暨扣除額之源由與計算方式,被告依上開法規應給付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補助款,且日後產生應追扣金額時,乃被告與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互有債權存在抑或互負債務,是被告所得主張追扣者,應視為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抵銷權之行使而準用民法或相關法規辦理。系爭補助款於遭扣押時,被告未同時主張行使抵銷權或應追扣沖銷款,顯見被告當時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或追扣沖銷之金額存在,自無從抵銷。退步言之,縱被告於扣押時已取得可供抵銷之債權,但被告未及時追扣,足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亦不得抵銷。故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96 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而沖銷已扣押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肆、證據: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4年6 月9 日及94年7 月26日執行命令各1 份、94年7 月1 日及94年9 月19日通知各1 份、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4年6 月24日、94年9 月6 日函各1 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故原告向鈞院起訴為本件請求,於法有違。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權利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若存在,其數額若干,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不得以有扣押命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
二、被告依健保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
2 規定為門診總額結算後查悉,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於92年分別應予追扣第1 季門診1,433,606 元、第2 季1,598,469 元、第3 季1,702,604 元、第4 季1,612,009 元;另被告應補付住診費用為1,022,425 元、SARS紓困費用為3,202,940 元,則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應追扣費用合計為2,121,323 元,於該範圍內即非屬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之債務,自非扣押效力所及。而被告於94年
6 月24日陳報之金額為2,227,555 元,扣除上開已沖銷金額2,121,323 元後,尚餘106,232 元。惟上開已沖銷金額僅為92年度之費用,93年度沖銷費用金額尚未確定,是被告於106,232 元範圍內之扣押款亦尚未確定。上開保留1 成得追扣之款項,如係應予追扣,應係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依健保法規定實施門診總額支付制度,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服務量之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之年度預算總額,先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以點數先發給醫療費用後,為一部分之預留款,此部分得待全國醫療資料檢齊精算後再予多退少補,此等得追扣之款項,在未完成結算前,本即非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對被告之債權。
三、縱鈞院認被告前所陳報之款項業經確定扣押,惟依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結算察悉有溢付金額者,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本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4 紙、92年仁義醫院醫院總額結算追扣補資料彙整1 紙、92年總額結算仁義追扣補付明細1 紙、債權額計算標準1 份(均為影本)。
丙、參加人家歆公司方面:
壹、陳述:參加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扣得執行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對被告之債權2,227,555 元,嗣被告竟稱經程式沖銷已無餘額可供解繳,顯不合法。
貳、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決影本1 份、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
丁、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
壹、陳述:伊係受聘於訴外人呂蕭隨經營之仁義醫院,訴外人呂蕭隨於81年5 月21日向原告之士林分行借貸4,310 萬元獨資經營仁義醫院,並於83年9 月3 日將仁義醫院所在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而以仁義醫院為債務人向原告借款。當時仁義醫院之院長為訴外人范京璜,嗣因訴外人范京璜離職,訴外人呂蕭隨於85年7 月12日始聘任伊為仁義醫院之院長,惟於87年10月23日訴外人呂蕭隨欺騙伊簽立5,700 萬元之借據,借款時間為3 年,到期日為90年10月23日。後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要伊清償上開借款,訴外人呂蕭隨即要求伊簽立延長貸款到期日1 年,之後伊未再簽立任何借據,惟伊於93年8 月13日離開仁義醫院時,至原告分行查詢,赫然發現上開借款已延長至103 年10月23日。是以,上開借款之真正債務人為訴外人呂蕭隨。
貳、證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1 紙、醫療機構開業執照2 紙、聘任合約書1 紙、匯款單1 紙、取款憑條3 紙、建物登記謄本13紙、授信戶貸放資料歸戶查詢報表3 紙、借據2 紙、新竹企銀存褶1 紙、收入傳票5 紙、轉帳收入傳票2 紙、轉帳支出傳票3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 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份。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且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一經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應依同法第120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判意旨亦足參考)。本件被告於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 月26日所發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支付轉給命令後,雖係遲至94年9 月8 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10日期間無誤,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解為其承認債權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就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又為被告認為不實而聲明異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亦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及被告抗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核均無足採。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家歆公司及系爭本案執行債務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其中家歆公司業已向本院為參加訴訟,吳俊雄即仁義醫院雖為明示參加之意,惟其均有到庭為訴訟行為並提出主張,是應認其亦已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家歆公司前以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鈞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原告即聲請調此假扣押執行卷而為本案執行事件。惟被告於收受本案執行事件94年7 月26日之支付轉給命令後,竟於94年9 月6 日向鈞院聲明異議稱系爭補助款經92年醫院總額點值結算後,產生應追扣醫療費用,經程式沖銷後目前已無餘額可供解繳云云。惟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應確定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計算金額後陳報,不得藉故翻異。另健保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乃應給付補助款暨扣除額之源由與計算方式,被告即使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產生應追扣金額,然在系爭補助款扣押當時,被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或追扣沖銷之金額存在,縱使被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亦尚未屆清償期,則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行使抵銷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健保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為門診總額結算後,查悉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於92年應分別追扣之費用及補付之住診費用、SARS紓困費用經結算後,應追扣費用合計為2,121,323 元,是於該範圍內自非扣押效力所及。又因93年度沖銷費用金額尚未確定,故其餘扣押款亦尚未確定。縱鈞院認被告前所陳報之款項業經確定扣押,惟依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結算察悉有溢付金額者,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本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家歆公司則陳述以:被告稱經程式沖銷已無餘額可供解繳,顯不合法等語。
四、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另陳述以:向原告借款者為訴外人呂蕭隨,與伊無涉等語。
五、經查,參加人家歆公司於93年間以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負欠其健保撥付款債務5,746,686 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之財產在2,209,87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嗣參加人家歆公司隨即於供擔保後,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經本院於93年7 月28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清償。而被告先於93年8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略以:擬於日後對受告知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申報醫療費用產生應付款項於陸續扣足後,再予陳報等語;後於93年9 月8 日再函本院陳明略以:目前已扣足執行命令所示應扣押之債權範圍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638號、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卷查核無誤。
六、次查,原告係於94年6 月2 日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1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執行債權額56,989,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6 月9 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所得申請每月健保給付金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被告並於94年6 月24日以健保桃醫字第0940028904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仁義醫院前經貴院以93年度執全天字第1254號執行命令扣押對本分局之健保醫療費用債權計2,227,555 元在案,該醫院於93年8 月13日與本分局終止合約,目前無餘款可供扣押等語。原告遂聲請本院調上開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假扣押卷移付執行,而本院亦於94年7 月26日對被告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另並於94年7 月26日通知參加人家歆公司,若其已對受告知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取得執行名義,應予參加分配等情。而被告則係於94年9 月6 日始以健保桃醫字第0940032393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略以:本局自91年7 月實施醫院總額預算,年度預算總額固定而每點支付金額未固定,醫院申報醫療費用時係以點數申請,本局會先行暫付醫院醫療費用,醫療服務每點支付金額係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結算後可能每點為大於或小於1 元,須經過追扣或補付的調整,始為核付醫院醫療費用之實際金額。仁義醫院前扣押款經92年醫院總額點值結算後,產生應追扣醫療費用,經程式沖銷後目前已無餘額可供解繳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七、再查,被告所抗辯稱其依健保法第47條至第50條及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之2 規定為門診總額結算結果,對參加人吳俊雄於92年分別應予追扣第1 季門診1,433,606 元、第2 季1,598,469 元、第3 季1,702,604 元、第4 季1,612, 009元;另被告應補付參加人吳俊雄住診費用為1,022,425 元、SARS紓困費用為3,202,940 元,則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應追扣費用合計為2,121,323 元,而被告於94年6 月24日陳報之金額為2,227,555 元,扣除上開已沖銷金額2,121,323 元後,尚餘106,232 元。惟上開已沖銷金額僅為92年度之費用,93年度沖銷費用金額尚未確定,是被告於106,232 元範圍內之扣押款亦尚未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醫院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16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至70頁、116 頁、120 頁、121 頁、126 頁至129 頁、167 頁、168 頁、170 頁、
171 頁、173 頁、174 頁)、醫院總額預算收入分期明細表
1 紙(見本院卷第125 頁)、92年總額結算仁義醫院追扣補付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72 頁) 、追扣補付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92年1 月至6 月仁義醫院門診醫院總額計算表4 紙(見本院卷第114 頁、115 頁、162 頁、164 頁)、住診醫院總額計算表3 紙(見本院卷第166 頁、169 頁、172 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抗辯稱其對參加人吳俊雄並無系爭本案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債務存在,自足採信。
八、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健保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申復、補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應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屆期未能核定者,應先行全額暫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 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點值應於結算後1 個月內完成確認;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清,健保醫療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第10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支付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92年度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後,依上開法規規定,於終止特約後計算醫療服務點數之金額結算結果,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有應追扣之費用,既屬可信。且此結算結果依上述規定觀之,不過為確認參加人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對被告之醫療服務費用此債權額而已,並非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自始即對被告有原始申報醫療服務費用之全額債權存在,亦即被告之上開結算僅為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債務之確認,並非以追扣之債權為抵銷,是原告所為被告不得抵銷之主張,即有誤會,並不足採。
九、至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雖主張原告對其之借款債權係訴外人呂蕭隨所借者,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係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192 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為本案執行事件,是該部分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況本件之判斷係被告是否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有前述債務存在而須依本院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履行,亦與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與原告間之債務無涉,本院自無庸審究。
十、被告對參加人吳俊雄即仁義醫院於92年度既已無醫療服務費用之債務,93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又尚未確定,則即使本院於94年7 月26日發給桃院興執94年執十字第14206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令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所扣押之債務金額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亦不生確定此債務存在之效力,則原告仍主張其依上開執行命令,得請求被告如數向本院給付,自為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7 月26日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向本院支付2,227,55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參加人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均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