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被告名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名昱公司)成立時應聘擔任品管員,嗣於81年間離職。詎於13年後,原告突於94年初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命原告應向該處報告名昱公司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查處原告責任,並於94年7 間接獲莫名之民事起訴狀,由名昱公司股東陳建源具名起訴,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1 號,下稱陳建源確認事件),並於訴訟中陳稱:原告為名昱公司之股東,因該公司已經解算,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名昱公司所有股東有代表公司代為訴訟之權等語,原告於該事件雖拒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訊,惟法院卻將原告改列證人訊問,導致原告受到訴訟之糾纏,甚至被捲入名昱公司對外所衍生各種欠稅及債務事件之紛擾中。

㈡原告自81年間離職後,即未再與名昱公司有任何聯繫,且非

該公司之董事、股東,亦未曾出資,自始即不認識股東甲○○、朱淑蘭及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更從未出名登記,主管機關名昱公司登記資料內所載「丙○○」並非原告本人簽章,實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原告被假冒登記為名昱公司股東之事,恐係公司前負責人倪台建或其妻朱淑蘭所為,原告係於上開陳建源確認事件中經申請閱卷後得知,尚有多少被不知名人士或倪台建、朱淑蘭冒用作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名義,原告亦不自知。為免除諸如此類突如其來之法律上風險,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誤信股東名冊上記載,而對原告採取法律追訴,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公司雖已經解算,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規定,股東乙○○既為名昱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又是股東之一,即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

㈣又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有獲

確認判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此種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謂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為免除此種因原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身分而遭受利害關係人追訴、索討之法律上糾纏,原告對是否為名昱公司股東一節,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藉以確保原告私法上權益。

三、證據:提出名昱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陳建源確認事件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倪台建、乙○○、甲○○戶籍謄本各1 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1 號卷宗,並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名昱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影印附卷後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名昱公司於93年3 月22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同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393319522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桃園縣政府亦於同年5 月20日以府商登字第0930509889號函准被告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卷影卷足參。再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算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參照)。又名昱公司除原告登記為董事外,尚有董事長乙○○、董事甲○○二人得代表公司並執行業務(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參照)。而被告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或破產等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法人格尚屬存續,仍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即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資,亦無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但因公司登記資料被冒名登記為「股東兼董事」,並於上開陳建源確認事件被列名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受到追訴,於該件訴訟中閱卷後知悉等語,此項主張,善解其本意實即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董事之法律關係(得否行使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或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縱或有認係僅為身分事實關係之確認,惟仍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仍為89年2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增訂後段之規定所許。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昱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陳建源確認事件起訴狀、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為證,核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卷宗資料相符,堪認屬實。而原告受登記為股東、董事,並因而被有關機關誤認為具有上開基礎關係之狀態,現仍存續當中,面對諸如此類突如其來之法律上風險,為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誤信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上記載對其追訴、索討,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到法律追訴之風險,即有不安之狀態,此種風險(不安狀態)得以藉此消極確認訴訟加以排除,是本件原告起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欄所示之證物為證,經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名昱公司登記全卷資料核屬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董事之情事供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