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丙○○
4號乙○○
0號丁○○戊○○
8巷6甲○○
號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7 鄰上陰影窩51號即同段11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於民國51年間,為原告共有,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基地)乃屬可分別獨立存在之合法建物,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然不知何因,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0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葉爾彬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竟將系爭建物併付查封、拍賣,嗣由訴外人胡玉蓮拍定,並命點交,此乃嚴重違法拍賣他人之物,系爭建物並非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系爭基地上所營造之建築物,系爭基地及建物又非屬同一人即債務人葉爾彬所有,自不得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併付拍賣,惟系爭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完成拍賣,並發給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胡玉蓮,辦理完稅及移轉登記完畢,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本件執行處分顯有困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執松字第70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0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命與系爭基地併付查封、拍賣,嗣由訴外人胡玉蓮拍定,並命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雖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拍賣,經胡玉蓮拍定及繳清拍賣價金後,並由本院於94年6 月13日發給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節,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灣金融公司94年8 月26日函各1 件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且經原告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僅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而不得再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物所為之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9,910元及上訴費用新台幣14,86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