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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原 告 己○○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仁杞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四一號土地上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溪地測字第0九三000二五九七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四一號(即重測○○○鄉○○段第二九之七八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圓妹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外人葉圓妹前於六十七年間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葉某不得違反此目的而建築為由未准予核發。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都市計劃商業區土地,並非被告辯稱之既成道路,至於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同段第七三九號及第七四0號土地,方○○○鄉○○路○○○巷所在之基地,被告評估後,如認有施設水溝必要,依土地法及都市計劃法之規定,應將水溝施設在自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上,被告捨其土地不用,而將水溝施設於系爭土地上,顯然違法;縱使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施設水溝於系爭土地上,亦應經原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五桃縣建都字第一五二二號簡便行文表、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龍鄉工字第0九二00一五七四三號函、同年月廿四日龍鄉工字第0九二00一六二六0號函、大平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五號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三建四字第0二九五一號函各一件(均為影本)及照片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下雨有積水現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應民眾要求,派人至現場會勘評估後,認有施設水溝必要及基於公共利益,乃於其上施作水溝,無須經原告同意。再者,系爭水溝拆除,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縱將系爭水溝拆除,該土地依舊僅得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號、一三九二三號竊佔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歷審案卷,並提出龍潭村辦公處九十年十月四日龍鄉龍潭村字第00九號函影本一件及龍潭村東龍路等處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圖影本二紙。

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丙○○,並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四一號(即重測○○○鄉○○段第二九之七八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圓妹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訴外人葉圓妹前於六十七年間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葉某不得違反此目的而建築為由未准予核發。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下雨有積水現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應民眾要求,派人至現場會勘評估後,認有施設水溝必要及基於公共利益,乃於其上施作水溝,無須經原告同意。再者,系爭水溝拆除,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縱將系爭水溝拆除,該土地依舊僅得作為道路使用,原告仍不能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七四一號(即重測○○○鄉○○段第二九之七八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圓妹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訴外人葉圓妹前於六十七年間原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葉某不得違反此目的而建築為由未准予核發,葉某不服,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後被決定駁回後,復依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結果,經行院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OO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確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存在為由,判決葉圓妹敗訴確定;(三)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應民眾之要求,於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仁杞(時任龍潭鄉長)及訴外人乙○○(時任同鄉龍潭村長)、黃二田(時任龍潭鄉公所建設課長)竊佔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即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O一號、第一三九二三號竊佔案件),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結果,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駁回再議確定;另系爭土地,前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會同原告、乙○○、黃二田現場勘驗,並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二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於其上施設水溝之方式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設施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理由欄一後段所載置辯,經查:

(一)按縣(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此為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是以關於既成道路與否之認定權,為各縣(市)政府之職權,本件訴外人葉圓妹前於六十七年間原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向被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遭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葉某不得違反此目的而建築為由未准予核發,葉某不服,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後被決定駁回後,復依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進行結果,經行院法院於七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OO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確有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存在為由,判決葉圓妹敗訴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且經行政訴訟程序予以確認,為訴外人葉圓妹繼受人之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從而,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二)關於既成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利用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政府為利於公眾通行,整理道路環境,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本件被告之所以在系爭土地上施設水溝設備,緣係因既成道路所在之系爭土地原既未設置水溝,導致每逢下雨即生排水不良、積水之情事,經居民陳情,被告始撥款設置水溝,以利排水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屬實。準此,被告因公眾利益,將系爭土地兩旁之排水溝,加以整建,與該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關於就系爭土地使用之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稽;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亦為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不發生當事人所期望發生的效果;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的象徵,對於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而將此原則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提高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正義,使形式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的法律行為,得以緩和或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的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另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七四O號土地固為被告所管有,而依任職於被告機關之證人丙○○於本院上開期日程序時證述:設置系爭水溝時,並未慮及是否應優先將之施作於自有土地上,而事後觀察結果,若當初即將系爭水溝施設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七四O號土地,應可達到相同排水效果等語,,似可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水溝之妥適性尚有可值商確餘地,惟:

1系爭土地現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該土地所有權人能否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規劃利用,已難想像,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表示要繼續向政府爭取權益外,關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提出任何將來積極利用計劃,準此觀之,堪認原告現實關於就系爭土地為權利行使上,並無任何可獲利益可言。

2被告所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二

十五點一五平方公尺,亦如前述。原告要求拆除上開水溝,非但無增進自身就上開土地之利用性,且拆除系爭水溝後,被告仍須基於公共利益,編列預算復行擇地施設水溝,同時亦導致原因系爭水溝完成而受有反射利益之通行公眾須再行忍受路面積水之不便,其結果原告無所得利益,被告甚或公眾卻所受損害甚大,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水溝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