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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耀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陸萬伍仟叄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叄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油品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30日結帳,結帳後次月25日付款,詎自94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油款新台幣(下同)465,355 元,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油款1,124,945 元,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油品合約書1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 紙、本票1 紙(以上均為影本)、客戶收對帳單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耀捷交通有限公司給付465,355 元,被告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124,945 元,及均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