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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1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下同)664,92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69年5 月24日簽訂「土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購買土地,共出資150 萬元,約定原告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一即50萬元,被告之出資比例為三分之二即100 萬元。嗣因桃園縣政府徵收渠等所合夥購買之部分土地,而由原告於78年7 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金3,487,380 元,因兩造對於被告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發生爭執,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該徵收補償金分配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9 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64,920 元確定在案。惟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欠70萬元之出資額未提出,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原告之代墊出資而免除其對合夥為出資之義務,原告又無代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亦有代墊出資部分之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70萬元,而得以之與前開原告應給付被告1,364,920元之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64,920 元。又原告係於上開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12月6 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64,920 元之債權不存在,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原告於前案並未主張抵銷,乃因當時防禦重點在否認被告對

原告之不當得利或報酬分配請求權之存在,亦即否認兩造之合夥關係,質疑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自無本於系爭合夥契約而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合夥資金之理。今上開訴訟既已確定兩造之合夥關係,且認定雙方出資比例,而按此比例,被告並未交付其出資額,原告自得以應給付被告之首開金額與之主張抵銷。

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合夥資金,其時點固然在前一訴訟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惟原告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起訴,自為法之所許。

㈢被告所稱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答

辯狀提及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在原告取得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經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等語,惟原告於該答辯狀前段亦明確指出原告否認被告有出資到100 萬元等語,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已於上開案件中承認被告有全數出資之事實。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亦曾自承:「集資購地的資金均已繳足,若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原告(即本件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未出足,亦僅為請求原告補足」等語,可見本件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其有無全數出資一事始終爭執。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理由謂:「…衡情原告應已依約給付三分之二即100 萬元資金。且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未依比例出資,亦屬被告能否請求原告補足支付款項,無礙於兩造間土地合夥契約書真正之認定」等語,顯見前開案件並未於理由中對被告有無全數出資明確判斷。上開陳述僅能認為係原告自承合夥關係存在之陳述,不能做為肯定被告已交付全部出資之依據。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餘款70萬元之時間,乃雙方簽訂合

夥契約書之69年5 月24日,業經雙方確認無誤,此一請求之消滅時效固然應已於84年5 月23日完成,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合夥股金之時點,乃早於此一時效完成之78年,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股金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對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債權間,已構成抵銷適狀,故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原告依法主張抵銷於法自屬有據。

㈤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顯

對爭點效之理論持保留意見,不予採取。且本件情形,法院就被告是否已為合夥出資部分所為之判斷,乃作成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之判決理由中,而該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故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未給付合夥出資,亦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未抵觸,尚無不許之理。

㈥前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購地買賣契約時,業已明白確認買

賣價金之全數業已付清(見前案94年1 月31日筆錄第2 頁),而買賣價金之繳付義務,為原告依其與訴外人丁○○、葉義誠等人之合夥關係所應履行者,此筆金額既經前案第一審認定明白,且兩造對該買賣契約中有關價金已全數繳清之部分又無爭執,故原告業已交付其與丁○○等人合夥所應支付之150 萬元合夥出資,應無爭議。此150 萬元之出資,既為原告全數交付其他合夥人,其中各自應支付之部分出資額,既屬有利於各自之主張,自應由各自負其業已給付出資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告之出資部分,被告始終未嘗否認原告所為主張,反觀被告應出資部分,不僅為原告所始終質疑,復又僅能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書面中證明其出資為30萬元,對於其他應補足之出資70萬元,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書影本、土地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69年5 月24日合夥成立時即以個人名義代墊被告出資額70萬元,原告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原告遲至95年1 月6 日始提出請求,迄今已逾26年,原告始主張上開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請求權已然消滅。又,得依民法第337 條主張抵銷之債權,係指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係於94年9 月27日確定,縱以被告提出請求時計算原告債務成立時點,亦為93年3 月18日,斯時被告對原告之給付應分配補償金請求權債權始發生而可供原告主張抵銷,惟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早於85年間即已罹於時效,故其抵銷抗辯不可採。

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爭議,兩造合夥金究竟有無依比例出資已於前案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事件審理中,已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經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而上開案件亦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依合夥契約所定依三分之二比例出足一百萬元資金」列為主要爭點,並認被告如未依足比例出資,然原告迄未反應被告未全部出資,亦未因而解除合夥契約,顯然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應確實有出資。實則被告確有出資100 萬元,否則原告何須返還被告80萬元本票及價值16萬元之汽車,而後又僅抗辯已經依約分配補償金完畢,從未抗辯被告未出足資金?又94年度上易字523 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亦認定原告就應分配徵收補償金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伊已清償完畢以及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然兩造對於被告已出資乙節並無爭議。縱有爭議,亦已經實質審理而於確定判決理由中為對被告有利之終局判斷,原告就被告有無出資等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案更行起訴,即已違反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縱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否定所謂之爭點效,惟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僅單純之爭點效理論,而係植基於訴訟經濟以及誠信原則所導出之禁反言結論,並避免濫訴而由實務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誠信原則。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雖於要旨中指摘84年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決之爭點效理論於法自欠允當,細究其判決理由,係因84年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決未調閱卷證將證據提示兩造辯論,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84年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決引用爭點效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84年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而據以爭點效理論為當事人不利之判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須審其事實理由之個案情節始得窺其全貌,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並未否定實務上確認之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被告未依69年之約定給付合夥金,而執行名義係成立於94年,其異議事由顯屬發生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11 號執行卷宗、93年度訴字第860號歷審全部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以94年度執字第17411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係以94年9 月27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確定前,被告即先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依上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1,364,920 元及自93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訴訟係於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用以與被告對伊所享有之上開1,364,920 元債權相抵銷者,雖係依兩造於69年間所成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並即得行使之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之合夥金債權,惟原告於本件前案判決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4年12月6 日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出名與訴外人張蕭送妹、陳淳卿、丁○○、葉義誠、劉志強、徐烈國、謝月琴等7 人集資購買訴外人謝新添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丁○○名義,嗣系爭土地於78年7 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徵收部分土地而由原告領取3,487,380 元之補償金,因兩造對於被告領取上開補償金之權利發生爭執,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該補償金之分配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64,920 元及自93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即本件前案判決,一審案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0 號),被告並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前案判決歷審卷宗及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造之出資比例為原告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以出資額150 萬元計算,被告應出資100 萬元,惟被告僅提出30萬元,尚欠70萬元之出資額係由伊代墊,而伊代被告墊付7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並以之與上開伊應給付被告之1,364,920 元債權相抵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應提出100 萬元之出資額,然否認原告代墊70萬元出資額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於69年間代被告提出70萬元之出資額?㈡如有,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而得以之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債權相抵銷?㈢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如若成立,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關於原告是否於69年間代被告提出70萬元出資額之爭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前案判決起訴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集

資購賣土地,約定被告出資三分之二、原告出資三分之一,,被告已出資100 萬元,嗣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原告並已取得徵收補償金3,487,380 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324,920 元,惟原告僅支付被告96萬元(即於78年

7 月間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兌領,及於78年7 月22日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作價16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鍾政能,合計96萬元,詳後述),尚欠1,364,920 元等語(見本件前案判決一審卷第2-4 頁),而原告於前案93年7 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先於理由三、中否認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上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主張未見過系爭合夥契約云云,次於理由五、中否認被告出資有達100 萬元云云,又於理由六、中辯稱:「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時,都已結算清楚並將補償金分配完畢,兩造均無異議,而本件合夥購買土地事件發生時間距今已相隔24年,分配土地徵收補償金,迄今也已超過15年,原告(即本件被告)才起訴爭執有一部分補償金未曾受領,請求被告給付。惟查被告對本案所持有之相關證物均已佚失,並且記憶模糊,人事已非,被告在舉證上有所困難,故被告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之…」等語(見上揭卷第17-1

9 頁)。則依原告於本件前案判決所為答辯理由六所示,伊並不否認被告應受分配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僅抗辯:已分配完畢及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依其文義,自能得出被告對原告於原告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時並無負欠任何債務之結論。因此,本件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應提出之出資額100 萬元,均已提出於原告等語,洵非無據。

至於原告雖於上開理由五、中否認被告出資達100 萬元等語,惟對照原告於本件所持以主張之系爭合夥契約亦據原告於上開理由三、中否認其真正,再參諸原告於上開理由六中亦陳稱:本件補償金事件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且有舉證之困難等語,復且對於伊代被告墊付70萬元乙事隻字未提,顯見原告於本件前案判決所為此部分之否認,僅係空言抗辯,不足信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78年7 月間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兌領,及於78年7 月22日將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作價16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鍾政能等之事實,亦據原告於本件前案判決審理中自認在卷,惟以:被告係該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因土地買賣有獲利,才將車子贈與給被告,80萬元是介紹費等語,否認上開合計96萬元之給付為徵收補償金之分配(見上揭卷第102 頁、二審卷第59頁)。然查,不論原告給付上開96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為何,如若被告確有於69年間負欠原告70萬元合夥金乙情,被告自得於上開給付中扣除或主張抵銷,特別是80萬元之介紹費部分,其給付原因並非原告獲有買賣利益,而係依約應給付之介紹(仲介)費,當無不以之與被告所欠70萬元出資額相抵銷之理。是原告不於當時主張抵銷,反於事隔26年後,再於本件「憶起」被告尚欠伊於69年間代墊之出資70萬元,顯違事理之常,難信屬實。

㈢綜上,被告辯稱依原告於本件前案判決所為之答辯及原告於

78年間給付其96萬元之事實,可證明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應提出之出資額均已提出等語,堪可採信。反之,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70萬元之出資額乙情,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令本院依原告之請求通知證人丁○○到庭證述,依其證稱:不知原告自己找之股東有那些,也不知原告有無代所找股東墊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墊付70萬元之合夥出資額云云,實難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69年間曾代被告提出70萬元之出資云云,不足為採,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審酌必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命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41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664,92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