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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趙國棟即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趙鰲峰管理人趙國棟於民國94年10月9 日所召集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均撤銷,嗣後於本院審理之95年1 月4 日及同年11月2 日分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人趙國棟於同年月日所召集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無效。就變更被告名稱部分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變更其餘聲明部分則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述變更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繼按祭祀公業之派下總會為其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所以總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因而,在作決議方面,若召集派下的程序或決議的方法違反習慣或公業規約、總會的組成不適法、權限外所做的決議、決議內容違反法規等,則其決議皆不可謂之為適法,此時,應認派下員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以資救濟(參見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齒松平著,第92頁),原告主張被告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程序以及達成決議之程序有瑕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之派下員權利有不安狀態之存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係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之一,依被告之規約約定應於每年農曆8 月3 日召開派下員定期大會,詎被告94年度未遵期為召開,突於94年9 月22日以(94)趙祀棟管字第005 號以臨時會方式通知開會,嗣因龍王颱風來襲,再於同年10月1 日以(94)趙祀棟管字第006 號更改日期為同年10月9 日(下稱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並於該日不顧派下員之參與人數及提案,自行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下屆管理委員、管理人,原告於收到首開通知時即認召集程序違法,而以桃園成功郵局存證信函第2453號表示異議,惟被告仍一意孤行,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⑵、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2 條

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之規約,僅就定期大會為約定,就臨時會議等事項並未規定,依法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本件被告於94年

9 月22日始發文通知欲於10月2 日召集臨時會,其期間僅10日,於法即有未合,是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應不合法,所為決議應為無效。

⑶、且被告所提出之94年10月9 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簽到簿及

委託書,被告管理人趙國棟竟1 人代理13人之多,訴外人趙金土代理達6 人之多,該2 人代理之派下員人數逾全體派下員人數之5 分之1 ,且委任趙國棟之派下員中訴外人趙承洋、趙德全、趙金印早已死亡,如何委任?趙金土所代理之人員中,簽到簿上字跡明顯可看出所有代理之簽名部分與伊本人簽名時之用筆不同,故委任書及簽到簿顯然係屬偽造。且訴外人趙承炎、趙漢祥已死亡卻出現在簽到簿上,訴外人趙成家、趙進發於委託書上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卻於簽到簿上由訴外人趙振榮代簽,此等出席之簽到應非屬有效。

⑷、且被告故不依規約於定期會召開之時程為召集,再以不足法

定日數之時程召集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已有不法,又依臨時會議決議第1 案中,就案由事項及說明所示乃屬處分公業之重要資產,依法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而依其決議文字內容顯未完成議決,且依會議記錄七中顯示派下員間仍有3 種以上不同意見,被告未經徵求附議及將修正意見提付表決,即逕為內容不詳之決議文,其議決結果亦顯然違背議事規則而屬無效。

⑸、而依決議文第2 案部分,固有推選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

,此雖與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相同,然於開會通知之說明事項中並未列明,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亦有相違,且於選舉之前並未清點人數及視派下員之出席狀況即為推選,其決議亦有違議事規則而無效,同理第3 案之決議亦應屬無效至明。

⑹、本件94年10月9 日之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中確有要處分祭祀

公業土地之情事,然該日非僅作成之決議於程序上因未合議事規則而有問題,且該等決議於違反前委員會議之決議再將權利授權委員會而未檢視該等決議之授權人有無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無效。

⑺、爰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以:被告於94年10月9 日所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⑴、依被告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規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農曆8 月3 日須召開定期大會一次,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乃於94年9 月6 日在桃園大溪台灣趙家堡(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擬定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同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新建趙氏宗祠舉行落成啟用典禮,原告亦於當日親自出席,然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人數僅40餘人,未達全體派下員之半數,僅能另再擇期舉行。為選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日期,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於94年9 月20日召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該次會議除討論有關新建宗祠工程費及其他各項雜支有不足支付,擬以公開標售公業土地方式解決財務問題外,並經出席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均決議選定以「94年10月2 日(星期日)上午10時」作為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開期日,足證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集,係經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均同意後始決議定於94年10月2 日,原告本人亦有親自出席該次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對於上開決議內容自不得諉稱不知。

⑵、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隨即於94年9 月22日以通知書並檢附

公業趙鰲峰之總收支表及委任書一併郵寄予全體派下員,開會事由上並敘明:「為表決本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決定標售本公業土地解決新建宗祠工程不足金額及相關經費問題,及推選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關派下員權益,請務必準時出席」云云,並再於「說明」欄內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出售方式及財產盈餘將如何分派。未料,94年10月

2 日適逢有龍王颱風來襲,為考量全體派下員之安全起見,管理人趙國棟始緊急於94年10月1 日再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員臨時大會更改開會日期通知書」郵寄通知全體派下員,將原定召開日期順延至改至94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舉行,此即被告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最終定於94年10月9 日召開舉行之緣由始末。

⑶、94年10月9 日,被告之管理人如期召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

該次大會出席及有授權委任之派下員共計83名,已超過半數而得以順利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就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決議過程而論,主席(即管理人趙國棟)先就人數方面清點確認已超過半數無誤後而宣布正式開會,其次針對會議中所提出之三項決議案,亦即「第一案」請派下員勾選土地處理方式意見委任書,表達意見以為依據;「第二案」第三屆管理委員即將於94年10月27日屆滿,請選出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每房推選委員三人,監察人一人交由大會選舉;「第三案」由新選任之管理委員選任一名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新任監察人選任一名為常務監察人等議案,逐一提出討論後而作成決議,並詳實作成「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員臨時大會紀錄」,被告前開所為,自無違法或違反規約之處甚明。

⑷、且祭祀公業之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自不可與一般公司相

比擬,原告自不得以公司法第172 條、189 條等規定作為其請求之依據。至原告另指摘系爭派下員派下員臨時大會之三項決議案均有違背議事規則而無效云云,但被告究係違反何項議事規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說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94年9 月6 日在桃園大溪台灣趙家堡召開派下員大會

,因派下員人數出席不足而流會。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乃於同年月20日召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選定以「94年10月2 日(星期日)上午10時」作為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開期日,上開二次會議原告均有與會。嗣因龍王颱風來襲,被告實際上至同年月9 日上午10 時始舉行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並有書面紀錄,該次會議原告則未參與。

⑵、被告公業總共有106 名派下員,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形式上親

自簽名出席或委任開會者共有81人,委託其他人出席者則有19人。證人己○○、乙○○、戊○○曾參與系爭派下員臨時會,證人丙○○為委任被告管理人趙國棟出席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形式委託人之一。

⑶、被告所屬派下員共分為三大房:嗣仙房、嗣益房、嗣月房,

被告歷年慣例為由各房自行推選3 名派下員擔任管理委員,監察人部分則由各房自行推選1 名(不限派下員)。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9 日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程序及決議方式均不合法,請求確認該次派下員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集理由欄二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一)94年10月9 日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性質為何?(二)被告於當日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屬無效?茲論述如下:

(一)94年10月9 日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性質為何?

⑴、經查,依系爭規約第6 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

最高權利機關,本公業管理規章之通過與修正及管理委員之產生須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得為之。派下員每年農曆

8 月3日 召開定期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乃於94年9 月6 日在桃園大溪台灣趙家堡召開94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於同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新建趙氏宗祠舉行落成啟用典禮,此有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通知函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然當日出席之派下員人數僅40餘人,未達全體派下員(總計為106 人)之半數,為選定派下員大會之再次召開日期,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乃於94年9 月20日召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該次會議除討論有關新建宗祠工程費及其他各項雜支有不足支付,擬以公開標售公業土地方式解決財務問題外,嗣由本件原告提議,經出席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均決議選定以「94年10月2 日(星期日)上午10時」作為派下員臨時大會之召開期日,並做成(94)趙祀棟管字第005 號通知書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及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通知書各1 紙所載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⑵、惟94年10月2 日適有龍王颱風來襲,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

為考量派下員人身安全,始於94年10月1 日再以(94)趙祀棟管字第006 號「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派下員臨時大會更改開會日期通知書」郵寄通知全體派下員,將原定召開日期順延至改至94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舉行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更改開會日期通知書1 紙為證,核其內容亦與前述情節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以此而論,94年10月9 日所召開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應屬前述94年9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流會後重行召集,且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確係於集會當日至少8 日前即已通知各派下員開會日期,又系爭規約內容部分並未規定派下員大會(包含常會以及臨時會)至少應在數日前通知派下員,自應認派下員大會通知開會期間僅須於相當期日前通知派下員即可。原告雖主張系爭派下員係屬臨時會性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至少應在派下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通知,惟祭祀公業乃以親族、祀產為中心而組成,與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司係屬營利法人,二者之性質大不相同,故公司之上相關規定於此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即屬無據,不應採取。

⑶、且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召集程序中,被告管理人趙國棟亦曾

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開會通知書並檢附總收支表及委任書一併郵寄予派下員,開會事由上並敘明:「為表決本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決定標售本公業土地解決新建宗祠工程不足金額及相關經費問題,及推選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事關派下員權益,請務必準時出席」云云,並再於「說明」欄內說明「一、新建宗祠因受丁○○個人耽誤,造成因物價波動依合約貼補營造商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管理委員會為求達到盡善盡美而追加採購部分工程及設備經費以致超過原預算,另落成啟用典禮、日常各項經費支出所費甚多,經本公業管理委員及監察人聯席會決定已公開標售土地方式解決,以每坪最低底價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標售。二、請全體派下員依下列兩項方案表決以利本公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後續事宜:(一)只公開標售大溪仁善段地號771 面積84.73 坪土地所得價款以因應目前公業所需費用支出。(二)公開一次標售地號372 、460、464 、490 、504 、771 六筆土地合計1716.14 坪所得金額除處理應付相關費用外,並先保留日後公業祭祀所需之基金(約新台幣伍仟多萬元)另保留地號423 文高用地面積1320坪土地,其餘金額先提撥新台幣玖仟萬元依持分比例扣除各派下員所欠款項後發給各派下員。」等語,足認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於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召集前業已將該次議案交付各派下員以為會前準備資料,且對94 年10月9 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舉行當日將推選下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乙節亦已為說明。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約定,被告之管理人應於每年農曆8 月3 日召開派下員定期大會,詎被告本年未遵期為召開,突於94年9 月22日以臨時會方式通知開會,嗣因龍王颱風來襲,再於同年10月1 日更改日期為同年10月9 日開會,故於法不合云云。

惟被告確已於本年度9 月20日(即農曆潤7 月28日)召集派下員大會,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有瑕疵,雖該次派下員大會因派下員人數出席不足宣告流會,惟依前所述,被告之管理人趙國棟乃又另覓日期擇定派下員臨時會召集日期,最後因龍王颱風來襲,乃又改定於94年10月9 日召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該系爭派下員臨時會討論之議案與原訂舉行之94年度9 月20日派下員大會原訂討論之內容完全相同,核其性質,應認該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應即為年度派下員大會之續行,被告確實曾在94年10月9 日舉行系爭祭祀公業之年度派下員大會。且系爭規約雖約定本祭祀公業應於每年度農曆8 月3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惟該部分之規約僅係為敦促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確實召集派下員大會,其性質僅屬於訓示規定爾,即本祭祀公業之年度之派下員大會在農曆8 月3 日前後召開即可。縱使被告之管理人並未於本年度農曆8 月3 日當日召集本祭祀公業之年度派下員大會,惟嗣後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在開會議案部分亦與原訂召集之年度派下員大會內容相同,是本院認被告確實在94年10月9 日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方式舉行系爭祭祀公業之年度派下員大會無誤。

(二)被告就94年10月9 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是否違法而屬無效?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派下員臨時會決議第1 案中,就案由事

項及說明所示乃屬處分公業之重要資產,依法應由派下員會議決議,而依其決議文字內容顯未完成議決,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因召集方式違法,且依會議記錄七中顯示派下員間仍有3 種以上不同意見,被告未經徵求附議及將修正意見提付表決,即逕為內容不詳之決議文,其議決結果亦顯然違背議事規則而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瑕疵乙節,業如前述。再依據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全體決定售價後,交由派下員大會審議通過後為之,‧‧‧」本件被告管理人於94年10月9 日所召集之系爭派下員臨時會確已於會前通知各派下員有關公開標售公業所有土地之議案,並且亦於寄發通知時併同寄出委任書,委任書上並載明請各派下員就決議支持之議案部分勾選表示同意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出具之委任書79紙為證,核與兩造同意抽選到庭之派下員即證人乙○○所述:「我當天有參加,我有收到管理員寄來的通知,之前因為94年10月2 日有颱風,所以改為94年10月9 日,我有再收到通知,我當天有到場,當天是說我們有公業的土地看派下員決定要如何處理,當天有單子給我們,我們自己寫同意或不同意,當天收回以後再做統計,當天到中午的時候,就統計出來了。當天大概百來人去開會,有一些是派下員的家屬。之後也沒有人向我反應說不知道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證人乙○○所述:「本來定之前的日期,但後來因為颱風,所以改到9 號,我有接到通知單,9 號當天我有到場,當天是要討論土地要買的事情,當天有選管理委員。當天我們有問派下員說內定價格多少,大多數人都有同意要買。(提示委任書與證人。問:你是否有看過?)答:我有看過,就是派下員會議當天,委任書是我自己簽的,我勾選第一項。當天沒有公布選項結果。當天只告訴我們哪一塊地出售多少錢,派下員如果要買,可以優先承買。當天有選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是分為三部分,是由各房推薦,並經全體同意,一房推選幾人我記不清楚,主任委員是委員選好,再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有推薦幾位,是由管理委員選出。就買賣土地部分,我不知道當天有不同意見。」等語相符,足認94年10月9 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就處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乙案確實有經過全體派下員勾選表示其意見,乃達成當次會議紀錄第1 案之決議,就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即派下員趙承祿、趙揚桐建議出售1 至3 筆解決帳務問題。

趙粉建議6 筆土第一次出售保留基金以供祭祖。趙承欽、趙克恩另建議派下員意見書做參考,希望和氣多開幾次會解決等3 項建議,因無紀錄顯示前述派下員曾要求將之列入議案表決,故原告指稱被告管理人未將前述3 項議案列入表決,顯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趙國棟1 人竟代理13人,趙金土代理達6

人,應屬於法不合云云。惟依系爭規約或其他法律規定本無禁止或限制數名派下員得共同委任一名或數名派下員代理出席之規定,則縱有13名派下員共同委任被告之代理人趙國棟或6 名派下員共同委任趙金土之情形,亦不得當然認定係不合法。況參酌台灣省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民五字第30510 號函亦曾揭明:「二、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委託出席人數疑義,前經內政部72年6 月18日 (72) 台內民字第162045號函略以:『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派下員因故不能出席時,該派下員可依民法第52 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又每一派下員受委任之人數應酌加限制,以避免派下員一或極少數人接受其他派下員之全部委任出席成為極少數人開會決議之情形』在案。三、上開內政部函對於委託出席人數之限制並未明確規定,本廳爰參照內政部68年10月6 日台內民字第37773 號函,有關寺廟信徒代表大會開會選舉之解釋,規定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當數。」等文,本件依原告所述僅有19名派下員有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僅佔全部出席者81名約

5 分之1 (23 %), 顯然「委託出席人數 (19名)」 尚不及「親自出席人數 (62名)」 之半數,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之代理人趙國棟之派下員中趙承洋、

趙德全、趙金印早已死亡,且趙金土所代理之人員中,於簽到簿上之字跡明顯可看出所有代理之簽名部分與伊本人簽名時之用筆全然不同,甚且同一頁之上亦可明顯看出有所不同云云,查被告固不否認趙承洋、趙德全、趙金印等三名派下員業於填寫委任書斯時已死亡之情,惟派下員之身份及權利義務,均因派下員死亡而當然由其遺族(即有資格繼承成為派下員之人)當然繼承取得,並不因該遺族是否已依規定辦妥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抗辯其管理人趙國棟逕為通知趙承洋、趙德全、趙金印等三名派下員之「遺族」,並提出簽到簿上各列載為「趙承洋遺族收」、「趙德全先生遺族收」、「趙金印先生遺族收」為證,足認有委任趙國棟出席者,實係前開三名派下員之「遺族」,亦無不法之處。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派下員臨時會之簽到簿非屬真實,亦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派下員部分,趙承炎、趙漢祥已死亡卻仍出

現於簽到簿之中,而趙成家、趙進發於委託書上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卻於簽報簿上由趙振榮代簽,此等出席之簽報應均非有效云云,惟依被告抗辯,簽到簿內容所示派下員「趙承炎」部分,係委由其子即訴外人趙克鍾代理出席,派下員「趙漢祥」部分,依簽到簿所示,係由趙漢祥之遺族訴外人趙有益授權委託趙振榮代理出席,依前所述,派下員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有資格成為派下員之遺族當然繼承,故原告若認趙克鍾、趙有益非屬派下員,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原告空以此部分未舉證之內容驟認此部分簽到為不實而無效,即屬遽斷。

(三)原告主張:推選系爭祭祀公業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議案,雖與開會通知之開會事由欄所載相同,然於開會通知之「說明」事項中並未列明,此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項之規定亦有相違,且於選舉之前並未清點人數及視派下員之出席狀況即為推選,其決議亦有違議事規則而無效云云。本件因被告屬祭祀公業,與公司法上營利法人之性質不同,就公司法上相關規定無從準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之管理人亦已於94年10月9 日系爭派下員臨時會召集之開會通知書上載明欲推選第4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議案,應足以使派下員明確知悉前述欲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事實,自應認被告之管理人前述通知方式已屬於法相符,至至原告指稱此2 項議案選舉之前並未清點人數及視派下員之出席狀況即為推選,就此部分事實,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證明此點,自應認原告主張因無法證明其真實,不應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管理人未依據系爭規約定時召集派下員大會,且於94年10月9 日召集之派下員臨時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而屬無效,且被告於當日所為3 項決議案內容亦因違法而屬無效云云,因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原告依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9 日所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