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寧妨害除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將冰箱移開。
二、陳述: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市場(下稱民生路市場)販賣魚貨,而在距離原告住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民生路50號房屋)之住處30公尺處放置1 台不銹鋼製之老舊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冰凍魚貨。系爭冰箱24小時均發出噪音,被告在開關系爭冰箱時更是大聲,且於每日下午4 、5 點下魚貨時,故意將裝魚貨之保麗龍箱、魚架、魚盒及白鐵架發出巨大撞擊聲,多年均不見其改善,妨害原告之安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1 紙、照片6 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冰箱係放置在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民生路42號房屋)之牆壁邊,距離原告住處有30公尺。而伊係於每日早上6 點至系爭冰箱拿魚貨,到下午1時收攤時再將未賣完之魚貨放入系爭冰箱。之前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已有派人前來檢查,伊並無違規。又民生路市場已於95年3 月17日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興國派出所旁,故伊已將系爭冰箱於同年月12日搬運至上開新市場內。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筆錄1 份、切結書1 份(均為影本)、照片1 張、廣告1 張。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另函詢系爭冰箱開關時造成之音量是否可認為噪音等事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 月26日桃環空字第0950600252號函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居住品質及安寧;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對此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生路市場販賣魚貨,並在距原告住處30公尺旁放置系爭冰箱冰凍魚貨,於使用時發出噪音,妨害原告安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民生路市場已於95年3 月17日搬遷,故伊已將系爭冰箱於同年月12日遷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民生路市場距離原告住處30公尺旁放置系爭冰箱冰凍魚貨,故每日均會開啟系爭冰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
1 份、地圖及簡圖各1 紙、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 至29 頁、第3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每日開關系爭冰箱門時發出噪音,妨害原告安寧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冰箱為4 門不銹鋼製,寬約4 呎,高約5 呎,距離原告住處約20至30公尺處,靠在民生路42號房屋之邊牆上,此房屋與原告住處即民生路50號房屋間則隔有1 窄巷及1空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並囑託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林順賢、郭忠文以噪音計測量結果,於距離系爭冰箱約1 公尺處計測,未開關冰箱時,其背景音量(即民生路市場之人聲及其他動作、物品發出之音量)約40餘至53.4分貝間,若以普通力道開關系爭冰箱,其瞬間音量則增高至65.66 分貝;至原告主張之住處2 樓較前方之房間內計測,背景音量約61分貝,以普通力道開關冰箱之瞬間音量為74至80分貝;另至原告主張之住處2 樓後方房間內計測,背景音量為63分貝,以普通力道開關冰箱之瞬間音量則為75分貝,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頁)、前述簡圖及照片可稽。
(二)而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對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之管制標準,若不計早、晚、日間、夜間之時段,於背景音量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時,其最大音量之管制標準最低為30分貝,最高為40分貝。
而系爭冰箱既係在民生路市場內,則自得適用上開「營業場所」之管制標準,此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月26日桃環空字第09506002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3頁)。
(三)系爭冰箱經本院會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測量結果,其開關門時所發出之音量既高於上開噪音管制標準,自屬於對原告之安寧有所妨害,是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妨害原告安寧,自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冰箱每天均有開關之情形,而所發出之音量又可認為合於噪音管制法第
2 條所稱之噪音,則被告之行為自屬不法;又噪音會對一般人安寧生活之人格權利造成損害,並足致精神上產生痛苦,衡之日常經驗,尚無疑義,則被告之不法行為自足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人格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之結果間,依經驗法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將系爭冰箱移去他處,以終止此侵害之狀態,自屬於法有據。
六、惟查,民生路市場已於95年3 月17日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興國派出所旁,故被告業將系爭冰箱於同年月12日搬運至上開新市場內而遠離原處所之事實,有上開新市場即「興國公有生鮮商場」之廣告單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稱其已將系爭冰箱移至上開新市場內之本件訴訟中所發生之新事實,又於本院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則系爭冰箱確已經被告移去之事實,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冰箱移去他處,惟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履行此義務,則原告本件起訴,自屬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其請求,無從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冰箱移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