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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孚公司)」股票77,277股。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額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3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2 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次按公司法第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乃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發行公司無權拒絕,其性質與形成權雷同,故新股認購權之行使仍須由原有股東以意思表示向發行公司為之,始能發生認股之效果進而請求發行公司交付股票。又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既係股東之權利,因之,股東是否行使自有抉擇之權利,公司不得強制股東認購,亦不得拒絕股東認購。

㈡依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公布之「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系爭認股辦法)之規定:「發行總數:本憑證之發行總數為8,547,000 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股,得分次發行。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8,547,000 股。」、「…㈡權利期間: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 年後可按本辦理辦法行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4 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時程可行使認股比例:屆滿2 年50%,屆滿3 年50%。」。

㈢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91年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93年度已

行使認股比例50%共70,252股,此有被告公司93年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請求權執行說明、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請求申請書等可證。

㈣而依據系爭認股辦法,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

滿3 年後即可行使認股比例50%,是原告於94年度自得行使上開50%之認股申請,認股股數則為77,277股(93年度之股數×1.1 =77,277股),原告並已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但遭被告公司拒絕而不予置理,原告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起訴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行使認股權,被告公司無權拒絕,茲檢附實務上見解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1 份。

2.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至4 款之規定,主要在規範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之處理方式,其中第1 款自願離職時,須自離職日起7 日內行使認股權利。第2 款如因退休而離職時,於退休時即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只是應於退休1 年內行使。被告抗辯:原告已離職,且已另案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訴訟,而認原告不符合退休要件,故不得行使認股權利,惟查:

⑴原告提出給付退休金之訴訟(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主要係以原告為被告之勞工,算至94年3 月31日止,已在被告公司服務滿15年,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於94年2 月14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自同年3 月31日起退休,故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⑵如該案認定原告符合退休條件,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

4 項第2 款定,原告自得於退休後1 年內(即95年3 月31日)行使認股之權利。又如上開案件法院認定原告不符合退休之條件,則因原告與被告係因退休金之權利事項發生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資方(即本件被告)在勞資爭議期間,不得因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故被告亦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即原告縱不符退休條件,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仍得依系爭認股辦法第3 條、第5 條規定,行使認股權。

三、證據:提出9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請求權執行說明、桃園慈文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認股辦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華孚公司職工申請退休事實表、原告93年度請假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所訂定之系爭認股辦法,乃有關被告公司員工認股

權之規定,認股權人以具備被告員工身分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業於94年3 月31日自願離職,不再具備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則原告依據認股辦法規定請求本件給付,顯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之退休制度,僅限於勞工即從業人員,不包括委任

性質之管理階層人員,此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1 份可稽。而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特別助理另兼任製二部經理,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事項,與被告之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是原告本不符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2 款關於退休認股之要件。

㈢按受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自承其提出自願退休申請書,並自94年3 月31日起離職未再上班,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是日即告終止。至原告所謂之自請退休,應屬自願離職的一種方式。而原告於94年3 月31日自願離職之時,其於91年9 月30日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未滿3 年(須至94年9 月30日始滿

3 年),依前開說明,其並不具備行使剩下的50%認股權之資格,換言之,並不符合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款所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之條件,故亦無上開認股辦法規定之適用,其申請認股,自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為自願離職,故並無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

之適用。另原告所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可援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1 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2 月14日申請自同年3月31日起退休,依據被告公司所公布之系爭認股辦法規定,原告得認股77,277股,詎經原告提出認股之申請後,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法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股數之股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係屬委任性質之管理階層人員,並無退休制度,是原告並非合法退休人員,本不符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2 款關於退休認股之要件。而原告所謂自請退休之申請,即為自願離職之一種方式,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起離職未再上班,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於是日即告終止,則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即其原得行使第2 次認股權之日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亦不符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款規定之認股要件,故原告申請認股,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91年7 月31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公布系爭認股辦

法(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依據該認股辦法,被告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不論是勞僱契約或委任契約等性質,只要符合認股辦法,均可行使認股權。

㈡依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認股資格基準日定於91年9 月30

日,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已行使第1 次認股權(比例為50%),認得70,252股。依認股辦法規定,若原告得行使第2 次認股權(比例亦為50%),則原告於繳交股款後,應可認股77,277股。

㈢原告前於94年10月5 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辦理第2 次認股,經被告拒絕。

㈣原告自78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又原告曾經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㈤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退休事實表(如本院卷

第71頁),申請自94年3 月31日起退休。而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起未繼續工作。

四、經兩造於本院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協議,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在94年9 月30日之時,是否具備被告員工的身分?(若

答案為肯定,則原告即可認股)㈡若前項答案為否定,則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

4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得認股規定(至該認股辦法第5 條第

4 項之其餘條款,則均與本件無關)?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在94年9 月30日之時,是否具備被告員工的身分?

1.依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認股條件」於第2 項「認股期間」之規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憑證屆滿2 年後可按本辦理辦法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4 年,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於時程屆滿2 年時,可行使認股比例50%,於屆滿3 年時,可再行使認股比例50%。如前所述,依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認股資格基準日定於91年

9 月30日,則原告得行使第2 次認股權之時點,係自上開時點起算屆滿3 年時即94年9 月30日起,此即為前開第一點爭點之所由來。

2.查原告自78年10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自78年10月15日起至92年5 月29日止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所不爭執(詳參該案判決理由㈡⒈,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又原告於83年間因被告公司組織調整,原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郭玉麟離職,由原告接掌該處之業務,於84年5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提升原告為該處副總經理,嗣又因組織變革,旋於84年7 月24日公告原告為塑膠事業處長,直至87年3 月10日,原告被調派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等情,有被告公司84年5 月29日84年度第32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84年7月24日華孚告字第84-024號公告(見前述另案卷㈠第260 頁、卷㈡第67頁)及華孚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行政部87年3 月10日華總告第87-001號公告(見前述另案卷㈠第105 頁)為證;是上情均足信為真。另觀諸被告公司於85年9 月18日核定施行之「分層負責核決權限表」(見前述另案卷㈡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可知原告當時擔任之塑膠事業處處長之位階與關係企業總經理相同,其上級僅有總裁一職,且其可決定之事務,包括:8 職等員工之請假、5 職等至7 職等員工之國內外出差費用、不限定金額之原物料採購、公務車輛之報廢、200,000 元以下機器之採購、300,000 元以下車輛之採購及2 至4 職等員工之任免等事務;另依被告公司於86年4月29日核定之「典章制度管理辦法」(見前述另案卷㈡第18

8 頁至第192 頁)則訂明事業處在其職掌範圍內,為順利執行業務,其性質具各事業處特性而無關乎其他事業處,且訂定後不致影響其他事業處之運作,有作規範及制度化必要之事項,由各事業處自行擬定者,為業務規章,由各事業處處長核准後,以處長名義公布即生效力(見前述另案卷㈡第18

9 頁)。而原告經公告為塑膠事業處處長後,旋即於84年9月4 日公告該處新組織表及工作編組乙節,亦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公告附卷可按(見前述另案卷㈡第193 頁至第198 頁)。綜上足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塑膠事業處處長期間,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公司之經營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權,雖有受總裁等指示之情事,但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於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而非完全從屬於雇主。

3.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以公司委任的經理人,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的勞工。如前所述,原告非但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長達13年7 個月,且在擔任董事期間,又自83年間起接掌被告公司塑膠事業處,於84年5 月29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升為該處副總經理(嗣以同一職務任處長),至87年7 月10日另派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在其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對於被告公司業務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權,況查,原告於擔任塑膠事業處處長後,經調派為董事長特別助理,於任特別助理期間雖曾兼任製二部經理,但最後則專任製二部經理(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填寫申請退休事實表時,即任此職,詳參本院卷第7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94年2 月14日欲申請退休之時,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彼等之委任關係決定之,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於94年2 月14日填寫申請退休事實表,申請自94年3 月31日退休,且自94年3 月31日起,原告即未至公司上班,嗣後雖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遭拒,兩造因而涉訟於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39號),然在該案及本件審理中,原告均未曾表示若不符退休要件其欲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之情,是應認原告前開申請退休之行為,即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雙方之委任契約至遲應自94年3 月31日起即告終止。

4.據上,原告於94年9 月30日時,已不具被告之員工的身分。㈡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

得認股規定?

1.系爭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7 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視為放棄認股權利。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 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2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1 年內行使之。」

2.如前所述,原告自94年3 月31日起即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已喪失被告員工之身分,則於斯時,原告之認股權憑證因尚未屆滿3 年而未具行使權,依前揭規定,於離職當日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則原告主張依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行使認股權,即屬無據。再者,因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公司就委任性質之員工又無退休制度之約定,此觀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

1 冊可明(置於本院卷第48頁所附證物袋內),是原告亦無從依認股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行使認股權。㈢至原告另稱:兩造另因給付退休金事件爭議而涉訟,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即被告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故縱認原告不符退休條件,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告終止,本件原告既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自94年3 月31日起迄今未再上班,經被告表示原告不符退休條件後,原告亦未曾表示回任職務之意思,亦即本件係勞方即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另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經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認股辦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華孚公司股票77,277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