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丙○○被 告 力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力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共貳萬玖仟捌佰股之普通股股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就請求被告退還公司出資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部分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㈡原告於民國87年至94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於每年年終時,
被告均會配發每股面額10元之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予員工,作為年終獎金,被告分別於88年配發30,000股、89年配發3,
000 股、90年配發3,000 股、91年配發1,800 股、92年配發2,000 股,共39,800股之普通股股票予原告,其中10,000股之股票被告已交付,惟尚有29,800股之股票並未交付。原告於94年4 月間離職,被告於同年5 月間多次承諾交付股票予原告,惟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7 月間再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亦無結果。因上開股票於年度終了時即配發給原告,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係受委託代為保管股票,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出具之「股票代保管明細表」可證,依民法第597 、598 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而被告於受通知時即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票代保管明細及年終獎金發放通知單、股款收款證明、名片、94年5 月5 日會面錄音摘要、股東退股契約書、支票、員工離職切結書、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各一份及力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張等(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交付29,800股之公司股票一事並未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退還公司出資款一事,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公司不得買回股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力揚公司」普通股股票29,800股予原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87年至94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於年度終了時,被告均會配發公司股票予員工,分別於88年配發30,000股、89年配發3,000 股、90年配發3,000 股、91年配發1,800 股、92年配發2,000 股,共計39,800股予原告,被告雖已交付其中10,000股之股票,惟尚有29,800股之股票未交付,因上開股票於年度終了時即配發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受託代為保管,於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於94年5 月間承諾交付股票,但至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4年7 月間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但均無結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票代保管明細、年終獎金發放通知單、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力揚公司股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 條定有明文,則寄託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寄託人更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於年度終了時配發其公司股票予原告,股票即屬原告所有,被告雖已交付其中之10,000股股票,惟尚有代為保管之29,800股股票並未交付,代為保管股票之期限並未約定,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交還,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力揚公司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股票共29,800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