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 告 高榮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之4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油品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30日結帳,結帳後次月15日付款,詎被告自94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共積欠原告油款新台幣(下同)812,915 元,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油品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2,915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