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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江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 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正炎律師

參 加 人 國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參 加 人 李俊彥即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後,並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且切結在積水問題未解決前,日後所造成增加之任何損壞,仍由被告負責修理。㈡被告應賠償自民國92年6 月5 日至場內積水問題解決日止之權益損失(先以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計算)新台幣(下同)491,913 元。㈢自94年6 月5 日至積水問題解決之日之賠償則另行核實結算申請。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述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後,並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其費用計311,400 元,且切結在積水問題未解決前,日後所造成增加之任何損壞,仍由被告負責修理(參見本院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卷第128 頁)。之後,又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770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及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費用計311,400 元;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原告因配合鑑定而由其先行墊付之工程款151,544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226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及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費用計311,400 元;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日至96年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其後,原告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775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及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費用計311,400 元;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原告因配合鑑定而由其先行墊付之工程款151,544 元;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嗣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31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將停車場設備因積水造成損害及不安全部分予以修復及連續保養3 個月,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費用計311,

400 元;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31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6年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經核原訴與歷次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力脩,嗣於95年3 月1 日變更其法

定代理人為甲○○,並由被告於96年3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92年3 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桃園縣八德市公二地下

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託經營案」,其於得標後到場確實瞭解現場實際狀況,並於92年4 月6 日、同年月14日行文被告初勘待修部分,其中有關機械停車位積水部分要求改善,被告卻不予處理。嗣原告於92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委託經營案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進駐管理,其另發現雨水截流抽除系統異常,乃於92年6 月9 日函知被告改善,被告仍未完成改善,原告遂於92年7 月7 日告知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其中機械停車位漏水部分仍未改善,被告則希望原告先簽約營運,其他需改善部分待日後有錢再慢慢改善,然原告進駐後發現更多問題,被告刻意隱瞞事實可謂居心不良,簽約前未告知原告真相有欺騙之虞。在此經營期間,機械停車位面板主機時常故障,且停車場充滿濕氣,尤其無風時有一股霉氣,造成營運上之困擾,原告只好將機械停車位當成平面停車位使用,上下兩層只在維護保養時稍加移動,以免久未使用而生鏽卡住。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5日正式簽約進駐管理前,系爭停車場即因積水問題造成鋼索鏽蝕,設備供應商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於92年4 月7 日即已發函與被告建議更新以保安全,被告卻未更新即移交原告,如今又再泡水2 年多,安全堪慮應予更新。

㈡93年春雨期間,原告派駐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發現機械停車

位機坑積水數尺,原告遂於93年5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置理。嗣於94年

3 月1 日原告以積水造成其權益損失為由請求被告降低部分租金,被告仍未同意。原告乃於94年3 月23日發文請求桃園縣政府政風室處理,並於94年4 月11日按合約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稽核小組申訴,被告遂於94年4 月20日會同各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確認機械停車位機坑淹水屬實,唯原因尚待調查。其後,被告雖將機械停車台修好,但未將淹水問題解決,故水又淹入導致機械停車台處於高濕度環境中,致設備損壞。之後,於94年5 月4 日召開協調會,由於被告無法負責就「機械停車位因淹水造成面板控制主機濕氣入侵損壞及機械停車位之鋼索泡水鏽蝕應加以更換」問題予以處理,致使原告營運大受限制,無法對外擴大營業,造成權益損失。於94年8 月2 日被告會同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人員至現場確認:⒈機坑積水確實造成機械停車位損壞。⒉筏基水箱與機坑間未做止水帶。⒊在原告進駐經營前(即92年6 月5 日前)停車場即曾遭淹水淹達2 公尺,被告卻未曾改善淹水問題。於94年8 月29日被告會同承造廠商國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在公司)至現場會勘確認「機械停車位機坑積水為地下水箱之水滲漏」,而此乃當初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

㈢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機坑積水之原因是機坑與筏基水箱

間未做妥善之防水處理(即未做止水帶),雨水集水槽又與機械停車設備機坑同在一平面上,且現場應設置之抽水機為10馬力,卻只放置1/2 馬力之抽水機,因而造成積水。又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係指一般之正常維護保養,如今機坑積水之原因既係機坑施工縫未做止水帶導致雨水流入,其責任在於設計不良所致,被告應負責將此瑕疵改善。此外,由積水現場相片觀之,水深及膝,安全開關泡在水中,可能造成漏電亂竄而導致電路系統及馬達、面板等短路故障,且機坑濕氣不論晴雨天,只要積水未乾,濕氣均高達90% 以上,其中機械停車設備因潮濕泡水濕度過高損壞,電腦收費系統則因場內濕度過高,引起電腦主機板產生銅蝕短路而故障。㈣系爭停車場至今尚無「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執照」,被告將此

「無照、安全堪慮、只會動」的設備交給原告使用,出了問題要原告負責殊不合理,被告應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可後,再交原告使用,否則原告只敢將此機械停車位當平面停車位使用,上下兩層不敢使用,因無照不安全而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理應負責。在積水問題未妥善處理前,日後若因此造成之機械設備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

㈤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被告應將停車場保持正常堪用

狀況交於原告,但被告卻將積水數尺之不堪使用場地交付原告使用,且於招標時刻意隱瞞,未在招標單上表明「本場地淹水,機械停車位常當機」,因而影響原告之營運權益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應按比例無息退還使用費與原告。又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有121 位,機械停車位分3層,共有100 位,然直接因積水而全年無法使用之數量為下層38位,因該38位無法運作,導致PLC 控制器亦無法操作,連帶上層24位亦無法使用,總計62位無法商業運轉,系爭停車場之合約年租金為480,012 元,已繳營運2 年(第1 、2期)共960,024 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租金491,913 元(計算式:960,024x62/121=491,913) 。又機械停車位積水至今猶未改善,系爭合約書已於96年6 月5 日屆滿,故被告另應退還自94年6 月5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之權益損失,共計491,913 元。另停車率低之原因係鑑於安全考量,且本場機械停車設備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依法不得使用營利,原告除每月繳租金40,000元外,尚有人事費用每月60,000元、電費每月15,000元、其他維護費、保險費、事務費每月5,00

0 元,則原告每月成本支出即達120,000 元,再加上5%之稅及利潤30,000元,每月收入須達156,000 元以上始屬正常,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64,000元。

㈥本件業經鈞院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係因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漏水,致機械停車台因濕氣泡水、電線短路而鏽蝕損壞,當機無法運轉,且國在公司於96年7 月20日書狀中亦承認當初設計並未設置止水帶,可證自89年間機械停車設備完工驗收時起,機坑即處於隨時遇雨即淹之狀態中,至96年6 月

5 日原告將機械停車設備交還被告止,被告均未就此問題予以改善。

㈦原告剛接管進駐時陸陸續續地發現下列缺失:⒈車行爬坡道

截水溝管線末端以盲蓋封住,雨水無法流入筏基水箱直沖入停車場。⒉停車場落水頭被水泥砂漿封住無法排水,所以雨水沖入停車場時直接沖到機械停車位機坑。⒊雨水收集槽泵浦無法把水打出去,一方面馬力不足,另方面泵浦排水管線塞住不通,疑似施工時混凝土灌入,至今猶未改善,雖將泵浦馬力改為3 馬力,卻連1 滴水也抽不出去。⒋池墻漏洞,室外公園綠地之滲透水一直由此漏洞流入。⒌筏基水箱與機坑間之施工縫未安裝止水帶,導致筏基水箱水流入,將機械停車台淹覆。所謂施工縫乃是2 次施工時所造成之隙縫,此隙縫若未事先加止水帶,事後必定會漏水。

㈧被告並未將系爭停車場點交與原告,其中92年簽約前已損壞

未點交部分即有多項,至96年合約到期均尚未修妥點交。又被告在機械停車坑內均未設有抽水馬達,而是在雨水收集槽設置1/ 2馬力泵浦,因功能不足,且出水管線堵住,目前仍不能使用。此外,雨水只要上升至泵浦之冷卻高程,雨水即滲透至機坑,若雨水高度未及泵浦高度即啟動抽水,則泵浦外皮因無水冷卻,易發燙跳脫故障,故不管大雨或小雨,只要其水昇高至泵浦啟動水位,約離地40公分高,即會滲水至機坑,而機坑只要有一點點水,整個水面即會蒸發,造成地下停車區濕度高達90% 以上,設備隨時均可能短路故障。

㈨原告已善盡管理人責任,否則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台之機坑

早已水滿2 公尺以上,今天能維持在低水位,即係原告盡了管理人責任,而未令事態擴大,故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㈩原告於標得系爭停車場後,92年5 月14日國在公司之配合廠

商群曜公司於修繕報價單中說明馬達淹水故障,電控設施潮濕短路,並要原告確認。其後,群曜公司經國在公司殺價後始予修繕,並於92年7 月9 日向國在公司領取工程款,故國在公司陳稱系爭停車場自88年2 月間驗收使用迄至92年3 月發包予原告使用前止,長達4 年使用時間未曾發生漏水或積水現象,與事實不符。

系爭合約業已期滿,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退還原

告,被告雖以系爭停車場尚有瑕疵未修繕完畢為由,拒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並自96年11月30日起對原告按日罰款13,334元。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款約定,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力因素外,停車場如有滅失,概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因系爭停車場內機械設備毀損係設計、監造不當而淹水所致,故原告不須負責回復原狀。況依偉模科技公司出具之維修說明,可知主機板銅綠鏽蝕,現場原系統架構為舊型主機,相關軟硬體已停產或出新版本,需整套換新,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整套全新設備,並不合理。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款、第10條第2 款,及民法第191 條

、第423 條、第435 條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31 元(請求明細如下:被告應賠償自92年6 月

5 日至94年6 月4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賠償自94年6 月5 日至96年

6 月5 日止,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共計491,913 元;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2年3 月27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被告承租系爭停車

場經營權,原告於標得系爭停車場承租權後,即勘查系爭停車場環境,並於92年3 月28日函請被告派員清掃停車場環境,將一般雜物清除,被告為交付系爭停車場,乃積極清除雜物整理環境,以符合原告要求。

㈡92年4 月3 日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桃

園縣政府於94年4 月1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會勘系爭停車場。又原告勘查系爭停車場,發現機械停車位等設備有損壞,無法運轉情形,早於94年4 月14日即發函請被告整修,被告已請廠商維修完成。

㈢兩造於92年6 月6 日辦理點交事宜,並辦理會勘及作成記錄

,依會勘結果:⒈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業經現場測試,均正常運轉。⒉有關停車設備出入管制「電腦設備」,經現場會勘已裝設完成並完成點交,有關教育訓練已於92年6 月3 日完成。可見被告將系爭停車場交付於原告時,並無任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或狀態,且原告經勘查後,亦認系爭停車場均符合使用、收益之狀態及品質,予以點收,並開始經營停車場停車位出租之事宜。

㈣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機坑會積水,係因系爭停車場出

口處雨水收集槽水溝,因大雨渲洩不及負荷,偶爾滲流至機械停車區,然該停車區已考量該可能情形,而於機械停車設備機坑內設有抽水馬達,以備特殊情形以抽取積水,並非被告交付系爭停車場予原告時即有機械停車機坑有積水情形。㈤兩造於92年6 月6 日辦理點交會勘結論第3 項約定,有關本

機械式停車設備,日後維護及保養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故於承租期間內,發生由室外流進之積水情形,應由原告負責處理,且原告曾利用系爭停車場原有抽水馬達設備進行抽水行為,甚至於颱風期間租用其他馬達進行抽水,可見並非系爭機坑本身有漏水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並無理由。況系爭合約書業於96年6 月5 日期限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亦屬無據。

㈥系爭停車場設備是否故障、是否因積水或由其他原因所造成

,或因原告怠於維修所造成,且該停車場設備是否有足以致62位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該62位停車位是否為每日均無使用,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有

121 位,平面停車位21位,機械停車位100 位,機械停車設備中有38位與地面齊平,並不會因有積水情形而影響營運。

又機械停車位分3 層,縱認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有積水現象,平面停車位及一、二層機械停車位仍可正常營運,並非全部停車位均不堪使用。另原告於92年4 月6 日函送被告之系爭停車場待修明細第2 項亦僅指明系爭機械停車位有6 成無法運轉,而非全部機械停車位均無法營運,故原告請求退還

2 分之1 租金,並無理由。㈦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出租於客戶停車,固定之月承租

人每月約有40人左右,每月租金1,600 元,如以40個固定停車位計算,每月固定收入64,000元,而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每月租金約為40,000元,另有臨時停車位之收入,原告請求退還2 分之1 租金,為無理由。況原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每日之停車率約為24% 至34% 左右,並非百分之百出租,縱然有積水之停車位並不影響其車位之經營。又系爭停車場平面停車位有21位,加上與地面齊平之38位機械停車位,合計有59位,均能正常營運使用,占全部停車場停車位之比例為48% ,已能夠正常提供營運所需,足見原告並未因積水故障之停車位造成營運損失。

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指系爭停車場淹水

係因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漏水造成,但非一次全部造成,係陸續積水造成,原告主張租賃期間4 年全部無法使用,與事實不符。

㈨系爭停車場設備維護及修復,雙方約定由承租人負責修繕,

縱系爭停車場確有積水情形,但原告疏於保養及維修,且未善盡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機坑、出入口水箱緊急抽水之管理責任,造成系爭停車場設備無法運轉之損失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㈩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委託期間屆滿,交還停

車場後,且未違反合約時,甲方於30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因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系爭停車場仍有多項瑕疵尚未修繕完畢,且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至11款、第20款規定,系爭停車場應由原告負維修及保養責任,而天雨致系爭停車場積水之情形,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款所指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既未依約維護及保養致系爭停車場設備受損,且未修繕完成交還被告,有違系爭合約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國在公司則抗辯:㈠系爭停車場機坑底版裂縫,乃係在施作系爭停車場地板工程

後,另行施作地下水箱工程所必然遺留之接縫(即先行施作甲工程,待其水泥乾固後再行施作乙工程,2 工程接合處因水泥無法充分密接融合,故會產生隙縫),工程上稱該接縫為「冷縫」。又冷縫因屬2 泥水施作工程間必然會遺留之接縫,如遇水滲透侵入,即會發生漏水現象,故一般建築工程,為避免在冷縫處發生漏水現象,其設計方式有二,⒈在地下水箱與停車場地板之冷縫處,設置止水帶。⒉在地下水箱內設置自動水位控制器及抽水機,一旦積水達一定水位,抽水機即會強制排水。系爭停車場依建築師之設計,係採上開⒉之方式,即設置自動水位控制器及2 部抽水機之方式為之。原告於經營使用系爭停車場後發生漏水及積水現象,實係因前揭地下水箱內設置之自動水位控制器及抽水機,未依規定維修保養,發生零件自然銹蝕現象,致自動水位控制器及抽水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轉所造成,此顯係可歸責於使用管理之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㈡系爭停車場工程係於88年2 月25日完工,同年3 月19日初驗

,89年4 月24日驗收合格,嗣於92年5 月間接到被告通知到場檢查需維修部分,伊均已修復完畢,並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又94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有使用現場放置之2 台1/2 馬力抽水機後,就沒有再發生積水及水位升高之情形,足見馬達正常運作就可以發揮功能,並可避免積水的發生。

四、參加人李俊彥即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李俊彥)則抗辯:

㈠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是是露天的,雨水下來後,有1 個截水溝

,讓雨水流到地下水箱,伊於其中設置自動水位控制器及2台抽水機,以抽出上開流入的雨水。另伊設計之地下水箱是80公分厚的鋼筋混泥土牆,符合規範之要求,且抽水機每台一分鐘可以抽160 公升的水,換算成車道面積,每12個小時可以抽到720 公釐的水,以89年的象神颱風為例,落在桃園縣的雨水量亦僅有200 公釐,本件工程於89年間正式驗收時完全沒有問題,迄至92年間原告標得系爭停車場經營權前,伊均未接到被告通知有滲水或漏水的問題,足見機械停車位之機坑版牆結構良好,故系爭停車場之積水或漏水與設計無涉。

㈡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示,可知有些機坑係乾燥

而未積水,可證系爭停車場之積水與是否設置止水帶無關,亦即只要施工良好,確實清潔及搗實混凝土之施工縫不會造成滲水或漏水。

㈢機坑底板裂縫之形成原因甚廣,故不應以該裂縫存在,即率認係設計不當所致。

㈣本件排水孔阻塞不通,應釐清是否為施工不良或管理不善之

責任,與設計無關。又依原告所述其於92年3 月27日至系爭停車場勘驗時,即已發現機械停車位有積水現象,且於92年

6 月6 日進駐時發現系爭停車場之雨水截流抽除系統異常,則原告理應會92年6 月6 日辦理系爭停車場之點交事宜時,仔細勘驗系爭停車場,確認系爭停車場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僅需將雨水截流抽除系統修復,並將機坑積水抽除,系爭停車場即可繼續正常運作,原告捨此不為,任令該積水區域閒置,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則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27日標得被告發包之系爭停車場之委

託經營案,嗣其於92年6 月5 日與被告正式簽立系爭合約後即進駐管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40至49頁),被告及國在公司、李俊彥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得標後到場確實瞭解現場實際狀況,並於92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4日行文被告初勘待修部分,其中有關機械停車位積水部分要求改善,被告卻不予處理。嗣其進駐管理系爭停車場後,另發現雨水截流抽除系統異常,其乃於92年6 月9 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仍未完成改善。之後,其又因機械停車設備機坑積水之問題,分別於93年5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3日發文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未置理。其後,於94年8 月2 日被告會同李俊彥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人員至現場確認:⒈機坑積水確實造成機械停車位損壞。⒉筏基水箱與機坑間未做止水帶。⒊在原告進駐經營前,系爭停車場即曾遭淹水淹達2 公尺,被告卻未曾改善淹水問題。於94年8 月29日被告會同承造廠商國在公司至現場會勘確認「機械停車位機坑積水為地下水箱之水滲漏」,而此乃當初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責。因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未做妥善之防水處理而造成積水,其中機械停車設備因潮濕泡水濕度過高損壞,電腦收費系統則係場內濕度過高,引起電腦主機板產生銅蝕短路而故障,此已影響原告之營運權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告應按比例無息退還使用費與原告。又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共有121 位,直接因積水而全年無法使用之數量為62位,系爭停車場之合約年租金為480,

012 元,2 年之租金總額為960,024 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為491,913 元,又機械停車位積水至今猶未改善,系爭合約書復已於96年6月5 日屆滿,則被告應另退還自94年6 月5 日起至96年6 月

5 日止之權益損失,共計491,913 元。此外,系爭合約業已期滿,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退還原告云云。為被告及國在公司、李俊彥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92年6 月5 日將系爭停車場交付予原告營運時,該停車場是否已符合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㈡原告以系爭停車場內之機械停車位有62位無法使用為由請求退還租金作為抵償營運損失有無理由。㈢系爭合約書屆滿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其中92年簽約前已損壞未點交部分即有多項,至96年合約到期均尚未修妥點交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於92年6 月6 日已辦理點交事宜,並辦理會勘及作成記錄等語。經查,兩造及國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2年6 月6 日至系爭停車場會勘結果略以:⑴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業經現場測試,均正常運轉。⑵有關停車設備出入管制「電腦設備」,經現場會勘已裝設完成並完成點交,及有關教育訓練已於92年6 月3 日完成。⑶有關機械式停車設備日後維護及保養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內停車機械設備保固疑義問題會勘記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122 頁)。由上述內容觀之,可知該次會勘之目的除了要確認系爭停車場之營造廠商國在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外,被告亦同時將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停車設備出入管制之電腦設備點交予原告,其中機械式停車設備並經原告在現場測試後,確認均可正常運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次查,原告於92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曾發函告知被告系

爭停車場設施待修部分明細,其上分別記載略以:「...⑵機械停車位有6 成以上無法運轉,請予以修復。⑶收費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未裝妥。⑷避難爬梯下雨天漏水,牆壁也滲水,導致機械停車位積水,容易鏽蝕損壞。...」、「⑴機械停車位有6 成以上無法運轉,請予以修復。⑵下雨天時,避難爬梯漏水,牆壁也滲水,導致機械停車位積水,容易鏽蝕損壞。另外,第20停車位也漏水。...」(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53、55頁)。顯見原告在92年6 月6 日會勘前即對機械停車位是否能全數運轉及機械停車位內有無積水等問題知之甚詳,並就其所見之缺失請求被告進行修繕。嗣兩造及國在公司、李俊彥、偉模公司、群曜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前往系爭停車場會勘結果略以:「⑴有關停車機械設備之電腦管制出入系統、教育訓練日期,俟機械停車設備修妥後7日內,由原告與偉模公司配合安裝及教育訓練。(由承租商自行聯繫)⑵有關停車機械設備經現場測試(09-16) 、(65-17) 、(97-100)、(33-40) 、(81-88) 運轉正常,有關電腦原件(P&C)4組故障,1 組保修,在馬達測試部分,其中有5 組馬達故障,其餘正常」,有系爭停車場新建工程內停車機械設備保固疑義問題會勘記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足證系爭停車場在原告於92年

6 月5 日與被告簽約前確有上述缺失存在。然群曜公司就上述缺失部分已向被告陳報修繕明細之報價單,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群曜公司在修繕後亦已請領款項完畢,有報價單、收據、付款簽收簿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參以上開兩造於92年6 月6 日之會勘記錄,可證原告於92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4日函文內所稱系爭停車場內機械停車位有6 成以上無法運轉部分在其進駐管理前均修復完成,並已全數點交原告完畢,且原告自92年6 月6 日起即應對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設備負維護及保養之責。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未做

妥善之防水處理(即未做止水帶)而造成積水,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確認系爭停車場之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會漏水,此乃當初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所致,其中機械停車設備因潮濕泡水濕度過高損壞,電腦收費系統則係場內濕度過高,引起電腦主機板產生銅蝕短路而故障,已影響原告之營運權益云云,為被告及國在公司、李俊彥所否認。然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6年3 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雖記載:⑴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成因,依照片編號09-13 研判,係因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漏水造成。⑵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淹水範圍,依機坑積水高度紀錄,除第5 區外,其餘機坑均有積水現象。⑶鑑定標的物地下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長期處於潮濕或積水環境,容易鏽蝕損壞,建議需再委託專業廠商全面檢修,以維安全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敘明系爭停車場之淹水成因係設計或監造有瑕疵所致,該鑑定結果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停車場內機械停車位機坑版牆施工縫及機坑底板裂縫會漏水之事實。至於原告雖陳稱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須施作止水帶,否則機坑必會發生積水之問題等語,然系爭停車場之設計單位李俊彥到庭陳稱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是是露天的,雨水下來後,有1 個截水溝,讓雨水流到地下水箱,伊於其中設置自動水位控制器及2 台抽水機,以抽出上開流入的雨水,故伊設計之地下水箱是80公分厚的鋼筋混泥土牆,符合規範之要求等語,查系爭停車場已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有桃園縣停車場登記證1 件在卷可佐,則系爭停車場理應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據此應可推認系爭停車場在設計上係符合現今設計規範之要求,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機坑與筏基水箱間未做妥善之防水處理而造成積水云云,即乏所據,為不足採。又依上開兩造於92年6 月

6 日之會勘記錄,可知系爭停車場在原告進駐管理之初,並無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除第5 區外,其餘機坑均有積水現象」之情形,足見上開機坑積水之問題亦有可能係原告管理不善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停車場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導致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會有積水之情形云云,尚嫌速斷,亦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總共有121 位,直接因積水而全年無法使用之數量為62位,已影響原告之營運權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按比例無息退還使用費與原告。又系爭停車場之合約年租金為480,012 元,2 年之租金總額為960,024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4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為491,913 元,另機械停車位積水至今猶未改善,系爭合約書復已於96年6 月5 日屆滿,故被告應另退還自94年

6 月5 日起至96年6 月5 日止之權益損失,共計491,913 元云云。經查,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及同年月11日曾向被告發函告知系爭停車場部分水電消防設施故障異常及有疑慮部分,並請被告通知廠商至現場處理,其上均載明:「以上未改善以前,停車場有任何事故發生,而遭致損害,其原因為以上所造成,概由公所負責賠償(包括水災、火災、觸電...等)」等語,有該函文2件在卷可佐(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58、59頁),足認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在原告發函當時尚未有積水無法使用之情形。又原告於93年5 月28日始首次向被告發函告知系爭停車場出口處雨水收集槽槽底漏水,一場大雨下來,即滲流至相鄰之左右機械停車區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12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93年5 月28日前之營運損失,為無理由。又原告雖再於93年7 月26日、同年9 月13日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積水問題,然因原告自92年6 月6日起即應對系爭停車場機械式停車設備負有維護及保養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場在設計、監造之初即有缺失存在,則原告將上述機坑積水所致之營運損失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均無所據。

⒌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因故

未能點交場地、設備、延誤時間,乙方(即原告)同意按合約期間比例申請無息退還使用費。經查,被告於92年6 月6日已將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全數點交予原告,詳如前述,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中會積水之區域並未進行點交云云,自難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按合約期間比例退還使用費,委無可採。

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機坑部分因積水而損壞之情形,並非於92年6 月6 日兩造進行點交時即已存在,且積水之原因究係設計、監造不良所致,或原告之管理不善所致,仍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認定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損之機械停車設備已達無法修復之滅失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租金,於法不合,並不足採。⒎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期滿,被告亦應將履約保證金192,00

5 元退還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4 款分別記載:於委託期間屆滿交還停車場後,且未違反合約時,甲方(即被告)於30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乙方終止合約或委託管理期限屆滿時,應立即將停車場交還甲方,並應保持正常堪用狀況等語(參見前揭簡易庭卷第

33、35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192,005 元之事實。惟系爭合約於96年6 月5 日屆滿後,兩造就返還系爭停車場一事進行點交程序,有點交種類及數量表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該表記載略以:機械停車設備僅有38個堪用,62個因機坑積水、濕氣太高,電腦系統無法控制使用。且下層36個啟動馬達因濕氣鏽蝕故障,是否可用不知。又收費電腦系統因場內濕氣太高,造成電路PC板銅蝕損壞等語。而原告於92年6 月6 日與被告會勘系爭停車場時,已就機械式停車設備及停車設備出入管制之電腦設備進行點交,其中機械式停車設備並經原告在現場測試後,確認均可正常運轉,則原告理應將上述設備保持正常堪用狀況再返還被告,而原告並不否認上述設備迄今仍處於無法運轉之狀態,足見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

4 款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款約定,其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查該條款記載: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停車場如有滅失,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回復原狀,如無法回復原狀,得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以金錢賠償之。由此可知,原告須先舉證證明上述設備毀損係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述設備毀損係因系爭停車場內積水後未能立即抽出所致,與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之設計、監造、驗收有問題

,導致機機械停車設備機坑積水,並造成機械停車設備因潮濕泡水濕度過高損壞,電腦收費系統則係場內濕度過高,引起電腦主機板產生銅蝕短路而故障,已影響原告之營運權益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1款、第10條第2 款,及民法第191 條、第423 條、第43

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83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