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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塊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1187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然遭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搭建土塊造建物,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於兄弟分產前係大家一起使用,分

產時即係分予原告所有,被告另分有其他土地,被告本係住於相鄰之1189地號,卻延伸使用到分給原告之系爭土地,多年來經原告與其溝通均不願搬離,原告始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

物,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塊造建物係被告出資所建,且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不爭執。

㈡兩造於台灣光復後共同耕作如被告所提附表1 、2 (見鈞

院卷第26、27頁)之10餘筆土地,嗣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為徵收放領後,由當時擔任戶長之原告具名承領,55年間原告即將上開附表1 (見鈞院卷第26頁)之7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所有,而原告將上開7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時卻疏漏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予被告。以耕地面積計算,必須移轉予被告之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何況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之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耕地放領前屬被告使用,且原告同意系爭土地

歸被告所有,則被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手抄戶籍謄本影本1 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95年6 月6 日將訴之聲明擴張為160 平方公尺如現聲明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1187地號之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搭建土塊造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對其占用系爭土地並出資搭建鋼架造及土塊造建物使用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土地於42年耕地放領前屬被告使用,原告同意系爭土地歸被告所有,係原告疏漏未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耕地一併移轉予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

三、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搭建鋼架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搭建土塊造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於95年1 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被告係抗辯:系爭土地於兩造分產時本即應歸被告所有等語,故原告對己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件為其有所有權之證明,查土地之登記有推定力,原告已以土地登記主張其為所有人,故被告對原告所有權之欠缺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提出計算兩造所分得耕地及建地面積之附表1 、2業據原告否認為實在,則對兩造於分產當時是否僅以土地面積多寡為分產之依據,或尚有何其他協議,被告均未為任何證明,即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歸屬被告所有,或其因此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及B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土塊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蕙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