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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丁○○

李胡寶玲原名胡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丙○甲○○上 列 2 人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複 代理 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圍牆、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增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

⑴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民國7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0 元;⑵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7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⑶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自7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0元。」。嗣本院於95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日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原告乃依複丈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並減縮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如下述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於78年10 月

22日由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增建物,前經原告於79年5月30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請求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6.7元。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6.7元⒊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6.7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係於69年間向桃園縣政府購買仁愛國宅社區國民(勞工

)住宅一樓房地,依該國宅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該勞工住宅之簡介,被告誤認周邊之空地一樓住戶可以使用,本案應該是桃園縣政府在相關土地之取得及徵收可能有錯誤,非被告之責任。且被告丙○、甲○○2 人之房屋除經由系爭土地外,並無道路對外出入,理應要有通行地讓被告2 人出入。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79年6 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系爭土地四週都是住宅區,附近並無商業行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最多只能以3%計算,懇請斟酌以1%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於71年間,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 號主建物前方加建圍牆,上方搭蓋鐵皮,另在主建物側邊亦加建圍牆,該側面空間後半部,搭蓋鐵皮屋作房間放東西使用,前半部則作停車場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面積為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74、75頁及如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照片為證)。

㈡被告丙○於75年6 月間,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號主建物前方及側面加建圍牆,上方搭蓋石綿瓦,該空間放置雜物或曬衣服使用,側面後方之圍牆內未搭蓋石綿瓦部分作花園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

B 、C 部分,面積為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如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照片為證)。㈢被告甲○○於70幾年間,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號主建物前方及側面加建圍牆,上方搭蓋鐵皮屋頂,該空間放置雜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4、75頁及如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照片為證)。

五、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於78年10月22日由原告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3 人於70幾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加蓋增建物(占用面積、現況各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現場照片8 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2月6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增建物,應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之國宅契約第10條係規定:「甲方(指被告)承

購住宅,其土地分割過戶,以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併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是該契約內既已明定「土地分割過戶」以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是堪認原告因購買上開國宅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已包括其所可得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則被告私人之合法使用權僅限於其所分割取得之土地,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42之15地號土地既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明。前開國宅契約第10條雖於後段規定:「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併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惟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登記為「空白」(見本院卷第8頁),從未登記為公有道路,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增建物係作為私用,與前開契約條款規定「由各住戶公用」亦顯不相符,是被告援引前開契約規定,主張渠為有權占有,自無可採。況被告所提出之國宅契約僅為桃園縣政府與國宅承購人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法理,該債權契約並不得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故被告依前開國宅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主張渠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勞工住宅簡介介紹該國宅產權清楚「土地部分:

各層持有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部分:各層各戶持有獨立產權。使用範圍部分:『樓下前後院為樓下居住人使用』,樓梯為二、三、四樓共同管理使用,四層屋頂平台歸四樓住戶單獨使用」,故渠因而誤認就住宅前後院部分有使用權云云,惟該簡介並無法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且該簡介既已明白揭示「各層持有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狀」,且上開簡介「使用範圍」部分之內容,係用以分配各層住戶間之使用範圍之說明,故該「使用範圍」部分所指供樓下居住人使用之前後院,自應係指限於土地所有權狀範圍內各層住戶所共有的土地而言,被告就此應確係有所誤解。

㈢被告雖復抗辯本案應該是桃園縣政府在相關土地之取得及徵

收可能有錯誤,非被告之責任云云,惟系爭土地無論桃園縣政府原有無徵收之計劃,迄今既未徵收,原告仍有所有權,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即不得將系爭土地占為私用拒不返還原告。至被告請求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欲證明本案應是當時桃園縣政府在相關土地之取得及徵收可能有錯誤乙節,核與本件應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甲○○雖辯稱渠2 人之房屋除經由系爭土地外,

並無道路對外出入,理應要有通行地讓被告2 人出入云云,惟此乃渠2 人可否依民法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對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增建物作為花園、停車空間、放置雜物等用途,與通行權問題2 者要屬無關,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物(其面積範圍各如主文所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各如主文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和損害賠償。

㈠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查本件被告占用之面積,分別為被告戊○○○5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被告丙○6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被告甲○○3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事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四週都○住○區○○○巷道對外通行,附近並無商店(商業行為)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

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有5 年之短期時效適用。本件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係自起訴日(94年11月3 日)起回溯5年內之該段期間所發生之金額始得請求,逾5 年以前部分,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

5, 600元之事實,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此計算,被告3 人自起訴日(94年11月3 日)起回溯5 年,依渠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被告戊○○○55平方公尺、被告丙○67平方公尺、被告甲○○34平方公尺),其3 人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戊○○○61,600元(5,600 ×55×4%×5=61,600)、被告丙○75,040元(5,600 ×67×4%×5=75,040)、被告甲○○元38,080元(5,600 ×34×4%×5=38,080)。是原告請求被告3 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戊○○○自94年12月13日起、被告丙○自94年12月1 日起、被告甲○○自94年1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同上述計算方式,被告3 人「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被告戊○○○1,027 元(5,600 ×55×4%÷12=1,027,小數點以下4捨5 入)、被告丙○1,251 元(5,600 ×67×4%÷12=1,25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被告甲○○635 元(5,600 ×34×4%÷12=635,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戊○○○按月給付1,027 元、被告丙○按月給付1,251 元、被告甲○○按月給付6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主文1 、2 、3 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戊○○○給付61,600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請求被告丙○給付75,040元,及自94年12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請求被告甲○○給付38,080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至被告丙○、甲○○雖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其2 人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已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原告主張拆除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被告興建增建物時間係在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前後而有不同,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