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廣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牌照號碼OB—六九六號、VOLVO牌一九九八年式、引擎號碼D00000000號、總重三十五噸之柴油營業曳引貨車一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原華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證件(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
明:原告自88年8 月11日起自願加入被告公司名義營業(亦即靠行),而將原告向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購買之牌照號碼OB-696號、VOLVO 牌1998年式、引擎號碼D00000000 號、總重35噸之柴油營業曳引貨車1 輛(下爭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由被告負責保管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資料。嗣原告因個人因素不願再從事貨車運輸行業,欲將該車轉售訴外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華公司),並於94年8 月23日委託律師以蘆竹郵局第93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前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車籍證件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孰料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該車之異動資料,發現被告竟將系爭車輛設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查該動產抵押權登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5 月間塗銷)。
㈡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8 條約定,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主變更登記於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原華公司名下,並應將該車之車籍證件資料交付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按期繳納車款,基於經營之考量,故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當時因訴外人張啟昌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萬芳公司同意原告轉讓該債權以抵償車款100 萬元,此有轉讓合約書及同意切結書可證,原告並已將權利證明文件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張啟昌當初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交付萬芳公司。因此,原告並未積欠萬芳公司或被告任何車款。
2.雖萬芳公司事後向訴外人張啟昌追討債權無著,惟此與原告無關,且縱使原告與萬芳公司間有何糾紛,亦與被告無關,詎被告卻突然於90年9 月26日在原告之帳單上列入車款100萬元之應收帳款,致該月應收帳款為1,028,031 元,並自同年10月起按月扣除車款本息。原告一開始並未發現異樣,仍按月繳付靠行費等應收費用,嗣經發現後,即與被告發生爭議,要求除去,被告卻置之不理。累計至94年6 月間,被告已向原告超收186,494 元之車款。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果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惟依照系爭靠行契約所載,被告仍無權就系爭車輛自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蘆竹郵局第935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中壢監理站動保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鑑定車輛市價)、轉讓合約書、同意切結書、90年10月與94年5 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新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稱100 萬元之債權轉讓,實為原告單方面同意將其所
有之債權轉讓,但被告並未表示同意,亦無於其上用印,訴外人萬芳公司亦未表示同意。且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所稱之債權轉讓,實不存在。況原告未將當初張啟昌債權之擔保(抵押權)移轉予萬芳公司,故債權轉讓亦不成立。
㈡另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 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查民律草案第406 條理由謂債權之讓與人,須使受讓人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並易於保全,故使讓與人對於受讓人負交付債權證書,並說明債權所必要之主張之義務」。原告明知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債權不易實行及保全,卻意圖使被告損失巨大金額而未告知,其行為實不可採,且已涉及刑事詐欺之嫌。
㈢因原告就上開100 萬元遲不付款,被告遂於90年9 月辦理債
權轉入方式,以擔保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列帳(被告廣鈺公司與訴外人萬芳公司有資金往來,但為獨立之2 個法人)。原告於90年10月收受帳單後,並無表示不同意或反對,且於同年11月仍支付運費29,952元,91年1 月支付28,996元,91年2 月支付60,480元,91年4 月支付12,096元,91年5月支付24,856元、30,000元等,直至92年11月尚支付14,945元,期間約2 年餘,足見原告明知確有積欠車款之情形,則被告依據系爭靠行契約第10條約定,本得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且被告亦曾通知原告倘無法支付帳款,被告將依法及依約取回車輛,原告事後即不再將系爭車輛駛回被告公司,藉此避不見面。
三、證據:提出中壢19支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廣鈺公司、萬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人為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
1 份及萬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78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之資料,及自88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異動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將該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約定由被告負責保管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資料。嗣原告欲將該車轉售訴外人原華公司,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車籍證件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詎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查知被告竟將系爭車輛設定債權人為訴外人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並為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僅原告單方面同意將其對張啟昌之100 萬元債權轉讓,惟萬芳公司與被告並未同意,故原告所稱之債權轉讓,實不存在。嗣因原告遲未付清上開100 萬元車款,被告遂於90年9 月辦理債權轉入,並於同年10月列帳,原告收受帳單後,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繼續支付車款,足見原告明知其確有積欠車款之情形,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得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至原告納完帳款為止,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8年7 月30日以248 萬元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1 部,其中10萬元,原告係以支票付款,而原告另辦理貸款100 萬元(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0年8 月10日止,分24期償還,每期應繳49,000元,原告已繳清)支付;復以現金支付其中38萬元。
㈡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明:原告自88年
8 月11日起自願加入被告公司名義營業(亦即靠行),而將原告向萬芳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由被告負責保管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資料。
㈢被告以系爭車輛於93年5 月2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766,
400 元之動產抵押權(有效期限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5年7月21日)予訴外人新鑫公司而辦理貸款。被告於設定上開動產抵押權時,並未通知原告或徵得原告之同意。而上開動產抵押權,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5 月間塗銷。
㈣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受後,一直在原告占有中。
㈤原告於94年8 月23日寄發蘆竹郵局第935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過戶後續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6日收受該函。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款是否業已繳清(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繳清車款,故被告依約本有權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至納完帳款為止等語,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原告提出之轉讓合約書(文書日期載為88年7 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詳載原告向萬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明細、價款,而於付款方式之其中一項即載明:「由張啟昌債權轉入100 萬元」等語,其上並有原告及萬芳公司承辦人員林文華之簽名;另觀諸原告於同日出具之同意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頁),亦載明:「自88年7 月23日起,張啟昌先生前積欠乙○○先生所有債務,轉移由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本人拋棄所有權利,特例此據,以資證明。註:轉移債務由乙○○先生向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OLVO曳引車頭的車款用」等語。查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依據前開文書之記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於88年7 月30日以總價248 萬元向訴外人萬芳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其中之100 萬元,係經萬芳公司同意,以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同額債權轉讓予萬芳公司作為支付一節,堪信為真。㈡被告雖辯稱:萬芳公司或被告均未同意債權轉讓,且原告未
將張啟昌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故債權轉讓不生效、不成立等語,惟查,原告與萬芳公司已簽立前述轉讓合約書為據,並於付款方式載明「由張啟昌債權轉入100 萬元」,且依被告提出之萬芳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萬芳公司係迨於90年10月間始將上開100 萬元款項列入原告之應收帳款內(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於原告購車時,萬芳公司確已同意受讓原告對於張啟昌之100 萬元債權,此外,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初有交付由張啟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份等語,並提出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94頁),足證原告於債權轉讓時即一併交付債權之擔保文件,是以被告所稱:原告與萬芳公司間之債權轉讓不生效、不成立等節,均不足採。又如前所述,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與前述債權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萬芳公司,核與被告無涉(被告僅為系爭靠行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告所稱:債權轉讓契約未經被告同意,故不生效等語,顯屬誤會。此外,被告另稱:原告明知其對訴外人張啟昌之債權不易實行及保全,卻意圖使被告損失巨大金額而未告知,顯涉有刑事詐欺罪嫌等語,業據原告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㈢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萬芳公司簽立之轉讓合約書,可知原告已
將車款248 萬元分別以:支票、貸款、債權轉讓及現金等方式支付完畢,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款項即已全數付清。至於債權轉讓後,受讓債權者即應承擔該債權所有之利益與不利益,債務人是否清償,本非原債權人所得控制或影響,是被告辯稱:因張啟昌嗣後未向萬芳公司清償債務,故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依系爭靠行契約第8 條約定:「由甲方(指被告)負責保管
乙方(指原告)之車籍證件資料,甲方在業務上,不能將乙方之車籍證件向外提供抵押或借款,以維護乙方權益」;於第10條約定:「乙方在外營業必須愛護公司名譽,車輛歸屬公司(亦指被告)管轄,其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乙方如不按期履行繳納行費、稅金等情事,經甲方多次催收而仍不繳者,甲方為維護公司權益,甲方有權得於任何時間、地點,將乙方所屬車輛及連結物一併取回處理至納完帳款為止,乙方不得異議及追訴」等語。如前所述,原告已繳清車輛全部價款,並無如被告所述就100 萬元車款遲未付清之情事,則被告前以原告未付清車款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訴外人新鑫公司(於93年5 月24日設定、登記,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5年5 月間塗銷),並拒絕交付車籍證件予原告,均屬無據,且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之行為,並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違約而主張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即屬合法有據,而如前所述,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是系爭靠行契約已告終止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則其即為系爭車輛之合法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原華公司名下,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證件(行車執照、原始車籍資料、統一發票、進口證明書)資料交付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