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被 告 丙○○
2號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理由中認定
可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㈡原告為外籍新娘,在台無任何依靠,被告為求離婚竟不惜以
誣告竊盜之手段,企圖製造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及以各種方式凌虐小孩及原告,原告隻身在台,因被告凌辱,在當地派出所已進出不下數十次,甚至將法院送達之文書惡意隱匿不讓原告收受,兩名幼女目前每日生活在恐懼中。
三、證據:請求傳喚兩造之幼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雖為外籍新娘,惟由於伊已取得國民身分證,且在外工作,經濟已可獨立,故有心想與被告離婚,被告顧及小孩年幼,不願意辦理離婚,伊乃以各種手段逼迫被告與伊離婚,並不惜挑釁,本件之傷害案件即為一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罪,但該案件確係原告尋釁所致,被告對於原告尚提出民事訴訟,實難認同。另原告指出兩造之幼女現生活於恐懼中,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並請求傳喚兩造幼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歷審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外籍新娘(印尼籍),兩造為配偶關係,被告於93年3 月1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誤載為同年月19日,此參後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住處,因照顧小孩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因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伊頭部,復持木製窗框毆打伊之右前臂,再抓伊之背部推伊撞擊牆壁,伊因此受有雙臂鈍傷、右前臂鈍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傷害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對伊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無疑,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伊係外籍新娘,隻身嫁來台灣,並無任何依靠,
被告為求離婚竟不惜以誣告竊盜之手段,企圖製造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及以各種方式凌虐小孩及原告,甚至將法院送達之文書惡意隱匿不讓原告收受,兩名幼女目前每日生活在恐懼中,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得國民身分證,已在外工作,經濟已可獨立,為與被告離婚,不惜以各種手段逼迫被告,甚至挑釁被告而致生本件傷害案件,故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係因伊之身體於93年3月18日遭被告以傷害之不法行為所侵害而生,已如前述,是本件之審理,自應以此部分侵權行為而生損害範圍之調查為主,至於被告是否另為原告所述傷害以外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以另訴為之,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內,先予敘明。次查,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為雙臂鈍傷,右前臂鈍傷,封閉性頭部外傷,該等傷害之詳細內容為後腦有3 ×3 公分外傷,右前上臂有5 ×
5 公分鈍傷,右前下臂有2 ×4 公分鈍傷,左後上臂有5 ×
6 公分鈍傷,伊於93年3 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室就診,於當日離院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56號卷第6 頁,93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24-27 頁)。再查,原告係小學畢業,在台工作有困難,在印尼時從事成衣工作,每月收入換算後約為2 萬元,與被告所生2 名子女現由兩造共同撫養,及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畜牧場,畜養豬隻約1 千6 百餘頭,每月平均收入約5 至8 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16、27頁),應堪信採。爰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兩造學歷、身分資力,及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85年10月24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戶籍謄本),並育有2 女,原告在台除被告外更無其他親人可資依靠,二人本應互持、互諒,然被告因養育子女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動手傷害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㈢至兩造所共同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黃語萱(00年
0 月00日生)、黃語欣(00年0 月00日生,均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6、27頁),於本件事發時年僅3 歲、4 歲,於今仍為幼齡之稚子,易受旁人影響,此參諸渠二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就本件事實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及黃語萱陳稱:是爸爸教其說:『案發時,媽媽先打爸爸』等語(見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二,同上偵查卷第16-17 頁,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19 頁,二審卷第41-49 頁)可知。且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臻明確,而兩造聲請調查上開2 證人之待證事實均為該2 證人是否現生活於恐懼中,顯與本件原告是否受有被告所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何均不相涉,是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