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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 告 彰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鈞院93年度執七字第19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第三人竣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泰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之債權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409,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就第三人竣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409,946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竣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乃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被告律師事務所重新核算上開工程款,原告即偕同第三人甲○○於93年2 月間赴約,經核算後,竣泰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由該公司寄放被告處之債權分配款分配給付,並於93年2 月16日傳真和解書予原告,約定擇日簽訂和解書,嗣因雙方均收到台灣高等法院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通知書,遂約定於該件93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並由竣泰公司委任被告為該件訴訟代理人,再由被告委任丁○○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竣泰公司願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詎於和解成立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竣泰公司寄放之上開債權分配款(下稱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均遭被告以系爭工程款業經竣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或稱上開應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款,業經竣泰公司同意撥充原告之律師費,已無餘款得分配給付予原告而未予置理,原告乃聲請鈞院93年度執七字第19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給付,卻遭被告聲明異議。

二、惟被告處確實存有竣泰公司委託其保管,並應分配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此參被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被告92年7 月9 日92傑權律字第101 號函文所載,及證人甲○○、己○○於本件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即明。被告既複委任丁○○律師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再為前揭抵銷抗辯,應依鈞院前揭執行命令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予原告收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與竣泰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3 月22日和解筆錄、93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92年5 月15日92傑權律字第073 號函、92年7 月9 日92傑權律字第101 號函、竣泰公司債權名冊、和解書、執行費繳款收據、原告93年5 月2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3年8 月30日民事聲請狀、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8 月2 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9392 號執行命令、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20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9392 號通知、93年9 月

2 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七字第19392 號函、被告93年8 月10日聲明異議狀、93年9 月14日民事陳報狀、竣泰公司92年7 月

9 日債權人代表會議記錄、竣泰公司出具之通知請求書、被告律師事務所2 樓配置略圖、被告及丁○○律師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調查被告處理竣泰公司債權債務之收入支出明細、債權回收、債權分配款之分配及目前結算情形、竣泰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陳報結束營業清算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雖曾受第三人竣泰公司之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積欠工程款等債務之債權協商分配事宜,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蓋依卷附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係複委任丁○○律師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該件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其和解效力僅發生於竣泰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係由被告律師事務所所屬己○○律師負責承辦,並由己○○律師依竣泰公司與原告之協議內容草擬前揭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草稿,於附註協議書載明該和解書所載3,409,946 元工程款僅用於供原告公司提列呆帳免稅之用,原告不得據為對竣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亦不得轉讓與第三人行使,或委託討債公司或人員行使,為不利竣泰公司財產及人員之行為,否則應加倍計算違約金賠償竣泰公司,且原告僅得將其中963,052元參加第1 次債權分配,另將其中130 萬元參加第2 次債權分配,惟因己○○律師於93年3 月22日衝庭,被告乃改委任丁○○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並因原告僅當庭提出上開和解書草稿,未一併提出上開附註協議書,丁○○律師在不知上開和解書附有上開附註協議書及其製作經過緣由之狀況下,乃依該件承辦法官當庭勸諭,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是上開訴訟上和解與前揭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之和解,實屬兩事,毫無關係,業經證人丁○○於本件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

二、且竣泰公司並未寄放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於被告處,委由被告分配給付予原告,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予原告收受。原告雖提出前揭和解書,主張被告曾同意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惟依該和解書所載,即明其和解當事人為原告與竣泰公司,並非由被告本身與原告為該件和解協議,且該和解書並未經原告與竣泰公司正式簽訂,業經證人即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及負責草擬上開和解書草稿之己○○律師於本件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以上開和解書為據,指稱被告與竣泰公司均曾當面告知原告同意以竣泰公司寄放於被告處之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重新分配予原告收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自屬無據。況依竣泰公司核算原告於92年間之債權金額963,052 元,並依全體債權金額計算其得依百分之20比率分配之金額192,610 元(計算式:963,05

2 ×20% =192,610) ,業因原告不同意上開核算金額,亦未受領上開債權分配款,經竣泰公司另行通知抵付其應給付被告之3 筆律師費各8 萬元而經抵付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更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從未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28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處分書、和解書及其附註協議書、竣泰公司債權名冊各1件及竣泰公司出具之通知請求書3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己○○、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度執字第1939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95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竣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雙方於該件審理中進行協商,於93年2 月間在被告律師事務所重新核算上開工程款金額,竣泰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由該公司寄放被告處之債權分配款分配給付,並於93年2 月16日傳真和解書予原告,嗣並約定於上開給付工程院事件之93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成立和解,竣泰公司即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再由丁○○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竣泰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詎於和解成立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均遭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付款,原告乃聲請本院93年度執七字第19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給付,卻遭被告聲明異議。並以被告既委由丁○○律師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即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再為前揭抗辯,應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予原告收受。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與竣泰公司間所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及竣泰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曾受第三人竣泰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該公司積欠工程款等債務之債權協商分配事宜,惟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係複委任丁○○律師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效力僅發生於竣泰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前揭和解書,不僅未經竣泰公司與原告正式簽訂,其和解協議之內容亦係關於竣泰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款事宜,自非由被告本身與原告成立和解。且竣泰公司並未寄放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於被告處,被告亦未曾同意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依被告與竣泰公司之前揭委任契約關係,執系爭和解筆錄或上開尚成正式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任何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

6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竣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8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雙方在該件審理中,於93年2 月間在被告律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款清償事宜進行協商,嗣由被告複委任丁○○律師代理竣泰公司於93年3 月2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前揭給付工程款事件與原告當庭成立和解,竣泰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惟於和解成立後,被告並未依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原告乃聲請本院93年度執七字第19392 號強制執行事件命被告給付,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竣泰公司債權名冊、和解書、被告聲明異議狀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度執字第1939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

946 元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四、經查,被告雖曾代理竣泰公司處理該公司積欠工程款等債務之債權協商分配事宜,因而由被告律師事務所所屬己○○律師於93年2 月間,依原告與竣泰公司之協議內容,草擬前揭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草稿,嗣並由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委任丁○○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理竣泰公司與原告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惟前揭和解書及附註協議書僅為草稿,並未經竣泰公司與原告正式簽訂,業經證人即陪同原告參與上開和解事宜之甲○○、竣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及己○○律師於本件95年4 月7 日到庭分別結證屬實在卷(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未經原告與竣泰公司正式簽訂之和解書,或連同其附註協議書均不足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和解書及其附註協議書草稿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參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其和解當事人均為原告與竣泰公司,並非由被告本身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竣泰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僅得請求竣泰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3,409,946 元,而不得依上開和解書及其附註協議書草稿或系爭和解筆錄,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雖指稱被告曾同意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元予其收受,惟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業經本院前揭93年度執字第19392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對被告之收取命令,或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或其對被告有何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之債權,是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竣泰公司委託被告保管之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對原告不負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之義務,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分配款3,409,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被告處理竣泰公司債權債務之收入支出明細、債權回收、債權分配款之分配及目前結算情形、竣泰公司有無向主管機關陳報結束營業清算之資料,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債權分配款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