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94年6 月27日至被告銀行內壢分行匯款,填載「日
期:94年6 月27日」、「匯款種類:入戶匯款」、「收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帳戶)、「金額:60萬元」、「匯款人:李思閒」之匯款單1 紙,連同現金60萬元一併交由該行人員辦理,並由該員收取手續費100 元,詎料,該筆款項迄今仍未依約匯至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銀行內壢分行表示終止委任匯款,並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皆以未收到匯款金額而拒絕。按原告前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匯款,被告既未能依約履行,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因本件係以被告位於桃園地區之內壢分行為契約履行地,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94年6 月27日當日先後至被告內壢分行櫃台辦理匯款總共兩次,兩次均至同一櫃台辦理,該櫃台接待人員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第1 次係因原告原先填寫的收款行及收款人戶名不對,覺得很麻煩,決定不匯款了,便將60萬元款項取回,但後來要離開銀行前,發現外面下大雨,原告覺得身懷鉅款很危險,決定再重新匯款,便重抽號碼單後再至同一櫃台辦理匯款,並將6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而完成匯款。
2.原告匯款完畢離開銀行時,被告銀行尚在營業時間,鐵門並未關下。
三、證據:提出被告銀行匯款回條聯(蓋有94-6-27 日期及銀行人員戳印)、匯款申請書(內容填載錯誤)各1 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 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94年6 月27日下午攜帶60萬元現金至被告銀行內壢分
行匯款,然因其匯款帳號不確定,前後書寫3 至4 份匯款單,後來原告表示不匯款了,被告遂將整筆款項退還原告,惟於忙亂中疏未將匯款回條正本取回,原告於事發7 日後始攜帶該回條聯正本向被告詢問款項入戶情形,然經被告說明該筆款項確經原告領回,並請原告觀閱監視錄影帶內容,原告重複觀看錄影帶3 至5 回,惟對於其業已領回款項之螢幕內容卻顧左右而言他,並辯稱雖已領回60萬元之現金,惟事後再回到被告銀行同一櫃台匯款等語。本件實情為原告領回款項後,即行離開被告銀行,並無如其所稱「再回來匯款」之情事,此有被告銀行94年6 月27日之監視錄影帶內容可證。
㈡被告對於跨行匯款之作業程序,均係由主管、匯兌人員、櫃
台人員共同作業,經查被告於94年6 月27日之匯兌與櫃員存款電腦端末機系統中,均無該筆60萬元現金之匯出或收款紀錄,故被告確已將該筆60萬元款項交還原告無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由銀行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1 片為證,並請求勘驗光碟內容。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7日攜帶現金至被告銀行內壢分行,欲匯款6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詎原告將60萬元款項交付銀行櫃台人員後,該筆款項迄今仍未匯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6 月27日下午固曾攜帶60萬元現金至被告銀行內壢分行匯款,然因原告事後表示不欲匯款,被告遂將整筆款項退還原告,惟疏未將匯款回條正本取回,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6 月27日攜帶現金至被告銀行內壢分行,並填寫匯款單,欲匯款6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當日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後,迄未將該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據上,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是否已將6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勘驗由事發當日銀行內監視錄影帶
轉錄之光碟,其內容為:原告於下午15時17分39秒至銀行櫃台(原告身穿黑色上衣,身披水藍色襯衫,該櫃台之接待人員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之後即在櫃台桌面填寫資料;於15時18分03秒,原告從包包拿出1 個牛皮紙袋,從袋內拿出現金,交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5時18分21秒有一女性主管從櫃台後方走至被告訴訟代理人身邊,與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交談;於15時18分32秒,被告訴訟代理人起身拿著現金至旁邊(離開畫面,至點鈔機點鈔),該女性主管繼續與原告交談;於15時21分52秒,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著現金回到櫃台,3 人在櫃台交談;於15時22分43秒,被告將現金交還原告,原告當場點收現金;於15時22分56秒,原告把錢收回牛皮紙袋,並打開袋子點數(錢在袋內);於15時23分47秒,原告手拿牛皮紙袋離開櫃台。之後,於15時33分20秒,被告銀行之鐵門下降至地面;於15時33分30秒,被告訴訟代理人開始整理櫃台桌面,並拉開抽屜在進行結帳;於15時34分,錄影畫面結束。以上業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詳見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實。
㈡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僅至其櫃台辦理匯
款1 次,後來原告決定不匯款,便將款項取回等語,核與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日已將款項返還原告,惟於忙亂中疏未將匯款回條正本取回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提出蓋有日期及銀行人員戳印之被告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收受60萬元匯款金額之事實。
㈢原告雖一再堅稱其總共臨櫃辦理匯款兩次,第1 次未完成匯
款,第2 次則回到同一櫃台將款項交付櫃台人員收訖完成匯款等語,惟依其另自陳:於第2 次辦完匯款完畢離開銀行時,被告銀行尚在營業時間,鐵門並未關下一節,核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自原告領回款項離開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櫃台後,迄被告銀行鐵門拉下關門為止,均未見原告返回」之情,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提出之被告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2 紙等影本,分別為內容填載錯誤及原告先前在其他銀行匯款之資料,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