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