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7 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