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81年間各出資1/2 ,並各自按所認出資額尋覓股東,成立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從事土地開發及營造等相關業務,被告乙○○為被告丙○○出資額部分之出名股東。展福公司於土地開發告一段落後,原、被告及展福公司(由丙○○代表)於86年3 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書附表所示11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應於四人結算上開土地應負擔之貸款、稅費分配完成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上開11筆土地中,除坐○○○鎮○○段埔尾小段270 –11、321 –1 、327 號地號土地外,其餘8 筆土地皆於結算分配稅負完畢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前揭321 –1 、327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農地,於84年8 月購入時,礙於法令限制不能登記於展福公司名下,故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陳榮土(即被告丙○○之父)名下,系爭協議書附表分別於該2 筆土地下註明「該筆土地係為農地,暫時保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名義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不可分之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且系爭2 筆土地登記於陳榮土名下,被告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先承受銀行貸款55,000,000元,並待雙方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結算分配完成後,方得請求將上開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然原告至今未履行協議內容,自不得享有該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催告被告履行協議內容之理,被告並未給付遲延。又系爭2 筆土地並未滅失,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系爭2 筆土地既為展福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陳榮土名下,依協議書負有移轉土地義務者應為展福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原告履行協議內容後,須與之結算分配之股東。至於其餘8 筆土地,係原告為逃避其債權人追討債權,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玉柱,原告既尚未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則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被告及展福公司於86年3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展福公司簡稱甲方,原告簡稱為乙方,雙方協議附表所示11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承受銀行貸款55,000,000 元 ,及雙方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該1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11、
270 –72號地號及系爭2 筆土地內,作為道路用地,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條件供甲方(即被告及展福公司)通行。協議書附表分別於系爭2 筆土地下註明「該筆土地係為農地,暫時保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本協議書後,登記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名義人」。
(二)展福公司為系爭2 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承受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貸款55,000,000元,惟其僅支付50,000,000元予展福公司,尚欠5,000,000 元。
(四)展福公司未進行清算。
(五)原告承受銀行貸款55,000,000元及立協議書之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原告方得請求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三)被告是否給付不能之情事?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被告及展福公司,因為系爭協議書中將展福公司、丙○○、乙○○均列為甲方之當事人,而當時丙○○為展福公司之董事長,因此丙○○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應可認為代表展福公司及為自己簽署,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既將被告、展福公司簡稱甲方,原告簡稱為乙方,雙方協議原告應承受銀行貸款55,000,000元,及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附表所示11筆土地(包含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可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為乙方之相對人即甲方。至於被告抗辯系爭2 筆土地為展福公司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故依協議書負有移轉土地義務者應為展福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僅為原告履行協議內容後,須與之結算分配之股東云云。衡諸協議書係約定由甲方負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非僅限於展福公司方負有此義務,且未將被告抗辯內容以文字加以記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抗辯委無可採,被告亦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人。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查: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承受銀行貸款55,000,000 元 及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甲方始須將附表所示土地(包括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分別依協議內容履行後,原告方得請求移轉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原告必待條件成就時,請求權始發生。2、原告雖承認僅承受展福公司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之貸款50,000,000元,尚積欠5,000,000 元,然主張以其對展福公司享有之數千萬元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相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展福公司並未進行清算,原告對展福公司尚不得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故原告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未依照協議書內容履行承受55,000,000元債務之義務,足以採信。3、再者,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結算分配完成,亦為原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於前述。而當事人之一展福公司至今尚未辦理清算,遑論雙方是否已完成結算分配。雖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展福公司之負責人,故意不結算,使條件不成就,應認條件已成就,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係原告不欲進行清算,且系爭協議書附表之土地及展福公司財產尚牽涉諸多民刑事訴訟懸而未決,非故意不進行結算,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4、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協議書所附原告承受銀行貸款及雙方完成結算分配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告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義務。
(三)被告是否給付不能之情事?按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 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所謂嗣後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8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展福公司,僅借名登記於陳榮土名下,然而,被告移轉他人所有之土地予原告之約定,非自始客觀不能,該約定不因之無效,惟倘於給付期被告非所有權人有不能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系爭2 筆土地並未滅失,亦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容有誤會。既然,原告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自不負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義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有給付不能情形,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