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甲○○
丁○○己○○丙○○戊○○李春濤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4年度訴字第1670號給付搬遷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6,000元(牛耀增、丁○○、己○○三人部分)、156,500元(張焰灶、戊○○、李春濤三人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牛耀增、丁○○、己○○各為2,820 元,張焰灶、戊○○、李春濤各為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