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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甲○○

丙○○戊○○乙○○丁○○李春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

6 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