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原???告 久旺營造有限公司??????????設基隆市○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榮辰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3被???告 桃園縣政府??????????設桃園縣桃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吳榮嘉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798 萬元標得被告所舉辦之系爭「南崁溪新檜溪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檜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攔砂霸下游護岸工程、南崁西南通橋下游護岸工程(一)」護岸工程(下稱系爭第一期工程),並於91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工作期間18
0 天。而原告旭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磊公司)則於91年3 月13日以總價2,560 萬元標得被告舉辦之系爭「南崁溪新檜溪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檜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上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大興溪橋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攔砂霸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南通橋下游護岸工程(二)」護岸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期工程),並於91年
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工作期間為180 天。然91年至93年間,物價指數變動甚高,營建材料物價暴漲,已超越正常合理範圍,是內政部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並函知其所屬其各機關遵照辦理。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雖已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過被告驗收,然系爭工程費用因物價異常波動,致原告不符成本,並受有極大之損害,若依原契約內容履約,將顯失公平。是原告乃於93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辦理追加工程費,期間雙方並曾多次召開協調會,對此被告雖明知此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之情事變更原則而應與補償,然被告最後仍於94年6 月21日分別以府工程字第0940168205號函及府工程字第0940168207號函告知原告,以「本府財源短缺、無力負擔」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此等物價變動情事,顯非簽約當時兩造所得預見,原告爰依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原告二人之請求乃係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詳如附件一之1 、附件一之2 。附件一之1 為原告旭磊公司之計算基準,而附件一之2 則為原告久旺公司之計算基準。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4,0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公司2,326,8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後,於施工期間,固因物價指數變動,而影響施工成本,惟原告等與被告間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之際,對於物價波動,已於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明文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足見原告等於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時,即已預見物價波動對於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影響程度,而得為施工成本之控管,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之要件。
(二)物價調整原則第1 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92年12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物價調整原則第3 點第8 款則規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故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縱因物價波動而影響施工成本,原告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計算給付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被告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者為限,即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給付,仍應以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且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機關公務結餘款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內容。
(三)即令被告於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即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惟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增加之物價調整金額,仍應以原告因物價指數變動後,就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所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被告所得之利益為其判斷之依據;亦即原告等於施作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期間,所使用之工程材料,諸如鋼筋、混凝土、紅磚、砂石等之購料成本是否超出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單價,為判斷之依據。而原告於依法舉證證明其增加施工成本數額前,即遽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其增加之施工成本,已非可取。再者,本件採購案係屬護岸土木工程,並非一般建築營建工程,其使用之營建建材有限,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內容,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非營建工料之「砂石」上漲,亦以逾物價指數百分之10為調整工程款依據之實情,故本件工程款縱有因物價調整之必要,亦應以價指數百分之10為調整依據,始符公平原則。況原告確有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告計算給付系爭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惟依上開物價調整原則第3點第8項規定,亦應無息計算應付
之調整款。原告於被告完成預算編列前,即遽加計利息為本件之請求,猶非可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舉辦之系爭第一期工程,於91年1 月22日經原告久旺公司以總價798 萬元得標承包,兩造並於91年3 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舉辦之系爭第二期工程,於91年3 月13日經原告旭磊公司以總價2,560 萬元得標承包,兩造並於91年3 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久旺公司、旭磊公司均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久旺公司及旭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以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為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二)系爭久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三)如無法排除適用之可能,本件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一)稽之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所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
32 條 第2 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核係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出入,致連帶影響契約總價之情形所為之規定,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雖採總價承攬,但給付工程款係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契約總價,未達10% 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換言之,該約定係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之差異之具體明文約定,被告據此謂契約總價10 %以內之物價波動當然無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與該規定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經查,系爭久旺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固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而系爭旭磊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則無任何關於該方面之約定,惟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應當然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足採。
(三)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 而言,於系爭上開2工程契約簽定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即持續飆漲,91年1 月100.60、2 月105.33、3 月10
9.15、4 月113.22、5 月115.22,至同年6 月123.96、7 月
123.48、8 月122.59、9 月117.25、10月117.18、11月119.
49 、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 左右,換言之,自91年起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另參以行政院亦於兩造締約後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堪認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發生之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遽變,是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旭磊公司、久旺公司主張依據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加以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4,076 元,應給付原告旭磊公司2,326,865 元乙節,有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之1、附件一之2 可參,經本院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旺公司374,0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旭磊公司2,326,8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