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二人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2,682 元即自民國94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93年10月至訴外人丙○○為理事長之原告會址膜拜時,多次向丙○○跪地泣求,謂伊為黑道逼債,恐有性命不測之虞,寄望能予援助,貸款予伊。丙○○初未允應,惟經被告多次哭求,乃本於功德會急難救助宗旨而向訴外人杜秀枝、張雪霞、范峰豪及彭員妹各籌得150 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70萬元,合計350 萬元,再於93年11月5 日借予被告,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5 月5 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嗣雖曾為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1,282,682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借據記載明『茲借到宋王淑芬女士新台幣10萬元正』,自係已經收到借款,否則自無先給借據之理。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到借款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之借據已表明借用、收訖之金額及意旨,並有被告之按指紋、蓋章,依上開裁判意旨,足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立案證書暨證明書各1 張、借據5 張為證(均為影本),並請求鑑定被告借據上之指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不識字之人,教育程度僅國小二年級肄業,且有思考模式淺顯、僵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個性上並顯得自卑而缺乏自信,容易受人暗示而行事,故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絕非被告所簽。且原告所謂被告有遭黑道恐嚇追殺而向其借款之情形,實難令人遽信。又系爭借據上所蓋之印章亦過於模糊,至難以辨認究為何人之蓋印。再系爭借據上之指印,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二、丙○○涉嫌詐欺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就本件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仍須審究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借貸之合意,以及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

35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款,原告需就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彭員妹於另案95年訴字第170 號案件證稱其係於92年間陸續借款予丙○○,其與丙○○簽立之借據係於94年4 月做成,故非如原告所稱係為急難救助被告,而於93年10月向彭員妹等4 人籌得350 萬元,再於93年11月5 日借予被告。

四、杜秀枝於另案95年訴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非但有諸多不可信之情況,且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35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㈠杜秀枝證稱其為了借款給丙○○,向其父親、弟弟及朋友借

款並參與標會,且其借款給丙○○非但未收利息,其尚須包紅包給其朋友並支付合會利息。惟衡諸常情,焉可能有人願意無息借款予他人,甚至為該他人負擔向第三人借款之日後還款與支付利息責任?且其身份僅係廟內之義工,衡諸其資力以及其與丙○○之關係,均令人難以置信。

㈡杜秀枝證稱其係於93年10月中聚餐時,聽丙○○說被告沒錢

被黑道逼,希望大家幫忙籌錢。惟依原告所稱被告亦是於93年10月底才至原告即無極功德會參拜,則焉有可能於93年10月中,杜秀枝即已聽聞借款之計畫?㈢杜秀枝證稱被告於借款之時有拿存款利息單、榮民證正本、

退伍令正本等交付丙○○證明有還款能力。惟由此即可知悉被告根本不可能有缺錢的情形,蓋被告身為軍眷,其亡夫遺留有早已到期之定存積蓄,若被告真缺錢而遭黑道追殺,則其自己將上開存款提出還款即為已足,何需先向原告借款之後再還款?杜秀枝或謂存摺、印章於借款之時遭被告之女兒扣留,惟若存摺、印章於借款時真遭扣留無法取得,何以嗣後被告又可將之取出並領取返還原告?甚且,若被告真被黑道追殺,焉有可能捨本逐末,不先向女兒求救,而先向原告借款?㈣杜秀枝雖稱被告有向丙○○借款,惟就丙○○是否有交付35

0 萬元一節,其證稱:「甲○○告訴我整個袋子有350 萬元,所以我就相信有350 萬元」,由此可知縱使真有借款之事實,證人亦未親點借款之數額,僅係聽信甲○○之口述,因此尚無從由此推論原告確實有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

㈤杜秀枝於95年訴字第170 號案件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94年偵

字第12586 號詐欺案件偵察時之證述亦有大幅之落差,不論在其借款與丙○○之資金來源、原告裝錢之袋子顏色等等均有不同。

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

586 號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心理衡鑑摘要、95年度訴字第170 號9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95年度訴字第170 號被告丙○○民事答辯狀各1 件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0 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86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嗣於本院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變更為1,282,682 元;另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請求自94年5 月5 日起算,嗣於本院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變更自94年5 月6 日起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訴外人丙○○為理事長之原告會址膜拜時,多次向丙○○跪地泣求,謂其遭黑道逼債,恐有性命不測之虞,寄望能予援助,貸款予其。丙○○初未允應,惟經被告多次哭求,乃本於功德會急難救助宗旨而向訴外人杜秀枝、張雪霞、范峰豪及彭員妹各籌得150 萬元、40萬元、90萬元及70萬元,合計350 萬元,再於93年11月5 日借予被告,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5 月5 日,嗣雖曾為部分清償,惟尚欠本金1,282,682 元等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據5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3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民法第47

5 條規定,已於88年4 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須就伊已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先為舉證。

三、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簽名並捺印指紋之借據乙紙為證(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 頁),惟查,姑先不論該紙借據形式之真正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其所載:「茲因乙○○○(即被告)有急用有向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即原告)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言明要在半年內後還錢,往後有任何毀謗、造謠,依循法律途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簽名、捺指印及載明個人資料)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之內容觀之,尚未載明被告業自原告處受領該350 萬元之文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院認為上紙借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將該3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因此上開簽名、捺指印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為,尚不足以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故原告請求鑑定該指紋是否屬被告所有,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為借款予被告而向訴外人彭員妹等4 人共借得350 萬元,並提出借據4 紙,以資佐證伊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查:

㈠依該4 紙借據之記載均略為:因丙○○先生要幫助葉太太,

因葉太太被黑道逼迫還債,怕葉太太出人命,理事長調度現金幫助葉太太救人一命,解決債務,爾後半年丙○○先生還清借款等語,而於93年11月3 日向范峰豪借款90萬元、同年月4 日向杜秀枝借款150 萬元、同年月3 日向彭員妹借款70萬元、同年月4 日向張雪霞借款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 頁),可知向該4 人借款者,均係丙○○個人而非原告。又原告自陳:伊始終未經手上開金錢,均由丙○○經手,且查無該350 萬元進出原告之資金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3、8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350 萬元從未交付予原告。再查,被告因與本件有關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甲○○、黃節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586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偵案),丙○○曾於偵訊中供陳:「(問:本件為何由你本人借款?)因為借款給告訴人(即被告)與我們功德會章程不符,所以才由我私人名義向范峰豪、彭員妹、杜秀枝、張雪霞

4 人借款…」等語(見本件偵案卷㈠第172 頁),而同案被告即原告總幹事甲○○則於警訊中供陳:於94年5 月11日曾陪同被告到中壢國軍財務組提2,217,318 元,隔同又陪同被告到桃園臺灣銀行將220 萬元匯至丙○○帳戶,匯費40元及另17,278元拿現金給我,因該錢是理事長丙○○向人家借來的,所以才將錢匯入丙○○帳戶由丙○○將錢還給調錢的人,因「被告向丙○○借錢,而這筆錢是要還丙○○」的等語綦詳(見同上卷附之94年6 月27日警訊筆錄)。綜上,系爭

350 萬元之消費借款關係縱然存在,亦係存在於被告與丙○○間,而與原告無涉,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借款人雖載明原告(在先不論其真偽之前提下,同前),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雖於該紙借據上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文義,然依上情,再參諸原告於本院提示丙○○上開供述後自陳:「這是丙○○便宜的方式把錢借給被告,同時以功德會的名義,讓被告知道她是跟神明借的,讓她形成精神上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該紙借據顯係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350 萬元之消費借貸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5 紙,已屬有疑,不足信採。

㈡再者,依彭員妹出具之借據雖載丙○○係於93年11月3 日向

彭員妹借款70萬元,而彭員妹於本件偵案94年9 月6 日偵訊中雖亦證稱:「(問:有無借錢給丙○○?)有。去年11月,他說要救人,要救給一個婦人,我就借他70萬元,我在我家拿給甲○○,有立借據,之後我不知道他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本件偵案卷㈠第91頁),惟嗣於95年2 月9 日則改稱:「(問:丙○○當初向你借70萬元,有無說有何用途?)在92年底,他說廟遷址運作需錢用,我就從92年底陸續以每筆10萬元借給他80多萬元,錢我是交予總幹事的,之後他只還我10萬元」、「(提示借據問:何以借據上寫,為了要幫助一婦女才會借錢給丙○○?)94年初,因我需錢週轉,我向他要錢,他就寫這張借據給我」、「(問:何以上一庭說錢是一次領給丙○○且是讓他去救一婦人?)上一次是丙○○教我這麼說,事實上我那筆錢是早在之前就借給他了,他後來在94年初說要借錢給一婦人,但我告訴他我已沒有錢了,後來我向他要錢,他就寫這張收據給我」等語,復於同年8 月9 日證稱:「(問:你之前曾經就這件事來作證,兩次所說的話,何者為真?)第一次來作證的時候是丙○○要我那樣說的,後來我覺得我不想說謊,所以我就把真實的情況說出來」等語(見本件偵案卷㈠第125 頁及95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足認原告所提出彭員妹簽立之借據並非真正,原告欲以之證明伊為借款予被告而向彭員妹借款之事實,即難信採。

㈢次者,杜秀枝於本件偵案95年3 月7 日接受訊問時,就金錢

來源之陳述為:以其黃金向銀樓借錢,向父親杜義隆調10多萬元,向弟弟杜岐泫調10多萬元,其他的忘了等語(見本件偵案卷㈠第135 頁),嗣經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明,乃以書狀表明:其於93年10月20日、15日標得湯秋菊、林秀英之合會尾會會款各31萬元、12萬元,合計43萬元;向羅彩雲於同年

21、27日各借款60萬元、3 萬元,合計63萬元;向父親先於同年6 月15日以其夫原欲買車為由借款10萬1 千元,後因故未使用,而存放於其銀行保管箱內,又於同年10月13日借款

3 萬5 千元,合計13萬6 千元;另張嘉珮曾向其借款10萬元,乃先於同年10月22日還款1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 日返還利息5 千元,合計10萬5 千元;又於同年10月28日向劉致良借款9 萬2 千元;再變賣黃金連同向弟弟借款共得1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各相關存摺紀錄以證其實(見同上卷第148-16

1 頁)。惟查,上開所述會款共計43萬元、向羅彩雲借款63萬元,金額合計已達106 萬元,數額甚鉅,杜秀枝於95年3月7 日接受偵訊時竟未提及此2 筆金額,其陳述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再,其向父親、羅彩雲之借款不僅非屬整數,且係分次借得,又均係前債未清下再行借款,與一般借款常見模式顯有不同。復者,張嘉珮於93年10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清償後,帳戶內尚有18,679元,並非不足清償所餘利息5 千元,何以須延至同年11月1 日始再於同一帳戶提領5 千元清償,而非一次清償,更屬可疑。因此,本院認杜秀枝上開關於金錢來源之所述,實難信採,其所出具之借據乙紙,不能證明丙○○向其借得150萬元之事實。

㈤又查,丙○○於本件偵案之94年6 月27日警訊中陳稱:「約

於93年10月份左右,乙○○○自己到無極天上聖母宮裡來拜拜,當時都很正常,約於『93年11月初』乙○○○自己跪下求我多次向我借款,稱說她欠人錢,有人跟蹤她逼她還債,我因不忍心見其如此,我便跟我們無極天上聖母宮理事們借款共350 萬元給乙○○○救急…」等語(見本件偵案卷㈠附之警訊筆錄),而後杜秀枝於94年8 月10日與丙○○一同於本件偵案中接受訊問,於偵訊中證稱:「她(即被告)約於『去年10月中』時到天上聖母宮向理事長丙○○借錢,哭著跪說有黑道要殺她,之後理事長同意,要大家拿錢出來借給她,所以我就向『姊妹、家人』籌到150 萬元現金交給總幹事」等語,嗣丙○○於同年9 月6 日接受訊問時,又稱:去年「10月底」向彭員妹、張雪霞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76、92頁),則就被告向丙○○求救之時點,丙○○與杜秀枝所述已有不一,再如丙○○於警訊中所言屬實,則被告於93年11月初始向其求救借錢,其何以早於10底即向彭員妹、張雪霞2 人借款,足見丙○○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另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4 月以後始至原告會址參拜等語,核與黃節美於本件偵案偵訊中供稱:係渠帶被告至無極天上聖母宮拜拜,只記得是94年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偵案卷㈠第104 、10

5 頁),被告所辯相較於丙○○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應較堪信採。則被告既係於94年後始至原告會址參拜,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伊處膜拜,多次向其理事長丙○○泣求借款,乃向彭員妹等4 人借款350 萬元出借云云,與事實不符,所提出借據及向他人籌得借款出借等節,應認均係臨訟杜撰情節,洵無足採。

㈥至於原告所陳甲○○可證明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部分

,因甲○○不僅為原告之總幹事,且與丙○○同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則其所為證述顯有偏頗之虞,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伊有交付系爭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及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款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682 元即自94年5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