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告 戊○○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趙昌平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吳晨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
小段471 、472 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9 月14日所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准予撤銷。
㈡被告戊○○就前項土地依上開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㈢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2
、471 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E 、F 位置面積0.0122公頃及0.0010公頃,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
㈣上開第㈢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
小段471 、472 地號土地於93年9 月14日所為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應准予撤銷。
㈢被告戊○○就前項土地依上開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㈣上開第㈠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丁○○前於62年3 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1 、472 地號內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40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
3 條第3 項及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於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應會同辦理之」,嗣62年4 、5 月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發布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暫不能分割及建築。爾後62年9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公布實施,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農地禁止細分,系爭土地又遭限制乃不能分割給付,故系爭契約尚未履行迄今。詎嗣於93年
9 月14日丁○○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以贈與行為移轉於其孫即本案共同被告戊○○名下。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當時本條例固然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4 條訂有:系爭土地於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應會同辦理之文義,足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期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效。嗣本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第16條第1 項,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 款「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故系爭土地自本條例修正後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同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亦配合刪除,故已無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之問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本條例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兩造既然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起算點自為本條例修正施行之89年1 月26日。
㈢93年9 月14日被告丁○○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以贈與
行為移轉於其孫即被告戊○○,為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對原告有債務存在,而被告丁○○移轉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於被告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既如前述,而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對於任何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無清償之可能,故本件被告丁○○之移轉行為,顯然造成自己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自屬有害及任何債權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既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已有害於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被告間贈與之行為。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如准予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行為後,請准於被告丁○○應行使權利並能行使而不行使時,由原告依自己名義代被告丁○○行使其依民法第179 條對被告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係屬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被告丁○○明知與原告有系爭契約存在,復於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惡意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孫,又債務人即被告丁○○經原告分別於94年6 月24日、9 月22日發律師函及聲請本院調解,均不願履行契約義務,顯有將來不履行之虞,有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請准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㈡所示。從而,原告與被告丁○○訂有系爭契約,該契約有效成立,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基於債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依約履行分割及移轉登記如先位訴之聲明㈢所示。
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與被告丁○○既訂有系爭契約,依契約被告丁○○負有
分割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詎兩造所預定不能之情形不存在後(即89年1 月26日),被告丁○○於93年9 月14日故意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以贈與行為移轉於其孫即被告戊○○名下,致被告丁○○對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丁○○經原告分別於94年6 月24日、9 月22日發律師函及聲請本院調解,均不願履行契約義務,顯已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系爭土地面積40坪,每坪市價10萬元,合計系爭土地之現值應有400 萬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400 萬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
㈡承上,被告丁○○對原告有上開400 萬元之金錢債務存在,
而被告丁○○移轉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於被告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顯無清償之可能,故被告丁○○上開移轉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自屬有害及任何債權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㈢本件如准予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行為後,
請准於被告丁○○應行使權利並能行使而不行使時,由原告依自己名義代被告丁○○行使其依民法第179 條對被告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被告丁○○與戊○○間係屬直系血親之祖孫關係,丁○○明知與原告有系爭契約存在,復於系爭土地可分割移轉登記時,惡意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孫,且債務人丁○○經原告分別於94年6 月24日、9 月22日發律師函及聲請本院調解,均不願履行契約義務,顯有將來不履行之虞,有預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請准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㈢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94年6 月24日律師函、法院調解通知書、大園郵局第247 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彩色照片○○○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為證,並聲請勘測、鑑價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㈢項或備位聲明第㈠項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前於62年3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買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為使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系爭契約第
4 條即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六貳年拾貳月參壹日止以前甲方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可知,原告須於62年12月31日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被告丁○○依約始負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系爭土地雖因受大園都市計畫之限制,於63年3 月6 日正式實施禁建1 年,然依72年5 月3日修正之臺灣地區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3 條規定,得於禁建命令發布前完成全部基礎工程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後,成為合法建物。
二、系爭契約訂立時,本條例尚未公布,大園都市計劃亦尚未開始實施禁建,故於訂約當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大園都市計畫係於63年3 月6 日正式實施禁建1 年,並非原告所主張於62年4 、5 月間即公告禁建;故從雙方62年3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至大園都市計畫實施禁建之日63年3 月
6 日止,原告尚有1 年之時間建築房屋。另依62年9 月3 日公布實施之本條例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縱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原告如依約於62年12月31日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系爭土地依然可辦理分割登記,此即為何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2 地號之部分土地於63年6 月間尚可辦理分割登記,被分割之部份土地即移載於472-1 地號,而該472-1 地號之地目亦已變更為建地。此乃因其他買受人有依約於大園都市計畫63年3 月6 日正式實施禁建1 年前先行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因本條例之公布實施而不可分割,蓋本條例第22條尚有但書之規定。
綜上,系爭土地並未因大園都市計劃實施禁建及本條例之公布實施致原告無法依約於62年底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至一定高度,以達分割登記之目的,原告既未依約於62年12月31日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被告丁○○自無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亦無從按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原告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即被告丁○○)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之約定,被告丁○○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且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並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依約於62年12月31日以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至一定高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即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並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既已失效,則雙方並無何契約上請求權利可言。契約上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以契約有效(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為前提,據以主張民法第128條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無足採。縱認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於62年3 月21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按本條例第22條禁止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係自62年9 月
3 日發布生效,故原告自簽訂契約之日(即62年3 月21日)至62年9 月3 日止仍可請求被告丁○○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無自耕能力,仍得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變更移轉過戶登記之名義人之方式為之,尚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充其量係嗣後因法令限制而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屬嗣後之給付不能。且民法第129 條係採取所謂「列舉主義」,依條文所列舉之事由,可知本條例限制農地細分之法令限制並不在時效中斷事由內,既非屬法定之中斷事由,時效自不能重新起算,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2年3 月21日起計算15年至77年3 月20日止,因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失效,被告丁○○自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顯非被告之債權人。而民法第
242 條及第244 條之要件,須「債權人」分別具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有害及債權」等要件始得加以行使,然如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當然更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及「有害及債權」之可言。縱認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惟倘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債權人債權擔保即無欠缺,實無撤銷贈與之必要,因被告丁○○現有之資產總額已超過系爭土地現值,顯有充分資力為債權之擔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丁○○上開贈與行為,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大園鄉志節本、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471 、472 地號)登記謄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分別存有10
0 萬元、100 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存有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118-3 地號中正東路268 號旁土地之成交契約書各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向桃園縣政府函調64年8 月20日府民地甲字第73295 號、64年9月6 日桃府地籍字第78750 號等函文。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㈡及備位聲明㈢原均主張:「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前項土地依上開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95年
6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更正為:「被告戊○○就前項土地依上開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㈢原主張:「依上開第一、二項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下後,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1 、472 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後附圖紅色所示位置面積40坪(詳待測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嗣於本院95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㈠狀,陳明更正為:「被告丁○○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湳子小段472 、471 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 、F 位置面積0.0122公頃及0.0010公頃,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所有。」(見本院卷第123-131 頁),經核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在上開法條不許之列,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丁○○前於62年3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金,惟迄今被告丁○○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10條分別明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議定至民國六貳年拾貳月參壹日止以前甲方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雙方會同辦理之。」、「…如甲方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而原告至62年12月31日止,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㈢系爭土地係受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本條例第22條規定限制,並屬於大園都市計畫限建之區域;㈣93年
9 月14日被告丁○○將系爭471 、472 地號土地以贈與行為移轉於其孫即被告戊○○,為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6 、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丁○○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且被告丁○○所為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得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丁○○向被告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上開贈與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失其效力?㈡62年9 月
3 日本條例公布施行,是否使系爭契約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㈢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如因62年9 月3 日本條例之公布而免除,是否於89年1 月26日本條例之修正施行,而須負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8 條第1 項係指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而言,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上訴人與陳福來所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第9 條載明:『前項新建樓房及其附屬工程之完成……屆滿
180 個工作天不論晴雨逾期3 個月或在規定工作天數內停工達於3 個月本契約即自動解除』等字樣,如此項約定可視為附於契約之解除條件,陳福來又未依限完工,或在規定工作天內停工已達3 個月時,能否謂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而仍須依民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即屬不無疑問。
」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
日期議定至民國陸貳年拾貳月參壹日止以前甲方(即原告)將房屋建築至可分割登記時甲乙(即被告丁○○)雙方會同辦理之。」之約定是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之清償期約定,為契約履行方法之約定,非指條件而言云云,惟本院從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買賣標的不動產議定附帶特約條件列記如左一、土地移交定本年第貳期稻作由乙方收成為所有當時由乙方點交與甲方建屋使用…」以及第10條:「…如甲方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等文字綜合對照以觀,並參酌前開規定、判例要旨以及承辦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即證人甲○○證稱:「(問:上開契約的第4 條的約定內容,這條雙方的意思為何?為何會作這樣的約定?)那塊土地當時是經過農地重劃過的土地不能分割及移轉,要有蓋房屋也就是疊磚塊到約
2 公尺以上,經過鄉公所去拍照鑑定才能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是因為這樣才這樣約定的。」、「(問:有無約定期限到的話如果沒有蓋要如何處理?)按照契約第10條,沒有按照契約去履行,是沒有辦法過戶的,契約就沒有效,雙方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問:你說沒有按照契約第4 條去履行的話,要依第10條沒收價金,是你自己想的還是雙方約定的?)當時有把這一條唸給雙方聽,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堪可認定被告丁○○應在62年第2 期稻作收成後將系爭土地點交與原告建屋使用,原告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62年12月31日止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可分割登記之程度,將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甲方(即原告)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之情形,被告丁○○當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且將使系爭契約嗣後失效等情,為經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之重點內容,換言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未於62年12月31日以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至可分割登記」此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作為決定系爭契約效力是否消滅之解除條件,甚為明確,無待另行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又上開解除條件雖屬於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可認為係屬隨意條件,但仍為條件之一種,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當可使系爭契約失其效力,自無疑義。末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既經本院認定為解除條件如上,原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是原告復主張:兩造就應於62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之重要性並無認識,被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62年4 、5 月間,大園鄉公所發布系爭土地列
入都市計劃範圍內,暫不能分割及建築云云,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亦即因法定障礙事由之發生,使上開解除條件確定成就,然系爭契約於62年3 月21日訂立起,至原告所稱62年4、5 月間止,尚無原告所稱大園鄉公所發布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劃範圍內,暫不能分割及建築之情形,則上開解除條件顯非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確定成就,應非屬所謂之既成條件,仍可為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處之桃園縣大園鄉基於大園都市計畫,於63年3 月6 日起始實施禁建
1 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大園鄉志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0 頁),經審閱該節本所載關於大園都市計畫發布時間、依據及其實施範圍等內容,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尚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新訂都市計畫、擴大都市計畫、變更土市計畫時,得先劃定計畫地區範圍,經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後,得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並禁止變更地形…。」故禁建令之發布與都市計畫公布之時點未必一致,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規定,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行對將來都市計畫所可能實行之區域提前發布禁建令,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其發布時間、依據及其實施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經核原告援據之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最早係於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於系爭契約訂立之62年間,尚無類此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乏論據,且被告提出之上開大園鄉志節本已足供參考,應認無再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大園都市計畫發布時間、依據及其實施範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本條例第22條:「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
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之限制規定,既於62年9 月3 日始公布施行,則在此之前,系爭土地自不受本條例上開規定之限制,況本條例僅在限制耕地之分割及移轉,並未為建築之限制,自無礙於原告就上揭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應為一定建築行為義務之履行,且系爭土地係自63年3 月6 日起始實施禁建1 年,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訂立時,本條例尚未公布,大園都市計畫亦尚未開始實施禁建,故於訂約當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從雙方62年3 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之日起,至大園都市計畫實施禁建之日63年3 月6 日止,原告尚有1年之時間建築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當時法令,於62年4 、5 月間起,已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云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予採信,且縱使系爭契約於62年3 月21日訂立後,確有其他法定障礙事由,使原告不得以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然對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及其應生之效果,亦不生影響。承上,原告既已自承至62年12月31日止,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為系爭契約業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第10條:「…如甲方(即原告)毀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則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即被告丁○○)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之約定,被告丁○○自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價金,且系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效,並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等語,應認為有理由。
㈤依上所論,系爭契約既已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其餘爭點已無審酌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已因上開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與被告丁○○間嗣後並無何契約上請求權利可言。從而,系爭契約上之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力為前提,請求被告丁○○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且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所為之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丁○○向被告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塗銷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