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思賢上列原告就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4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第一項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374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7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南崁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同路1段336 號前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前方因行人行進方向已綠燈、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毛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分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總)、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慶安中醫診所(下稱慶安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3,494元(16,084+3,470 +23,940=43,494)。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受傷後,自94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15
日止;以及自94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分別由乙○○、丁○○看護,其中給付予乙○○為每日1500元,共73日,看護費用為109,500 元(1500×73=109,500 ;而給付予丁○○為每日1000元,共12日,看護費用為12,000元,共計121,500 元(109,500 +12,000=121,500) 。
⑶計程車費:原告因就醫之需要,須坐計程車至醫院治療,13次共支出費用8,38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害,致原告在行動
上產生許多不便,且受開刀二次,再原告本須負擔家計之一切責任,因受此傷害,無異雪上加霜,心理及生理上均遭受極大痛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8,180 元部分不再請求)。
⑸以上請求,合計973,374 元(43,494+121,500 +8,380 +800,000 =973,374) 。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39 號起訴書、服務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件、診斷證明書4件、醫療費收據22件、所得明細單3 件、看護費用收據6件、計程車收據13件、放款帳務明細表9 件等影本,並聲請丁○○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院以95年5 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416號函、榮總醫院以95年5 月15日北總企字第0950008691號函檢送原告本件就醫所支出各項醫療費用明細表到院供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5,371,584 元,嗣於本院95年4 月12、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中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64,849 元、薪資之損失138,
180 元部分均撤回起訴,並將請求金額更正為973,374 元,核屬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僅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撞擊前方因行人行進方向已綠燈、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榮總醫院、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已非無由。再被告貿然闖紅燈致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期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足憑。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僅得依到場原告主張之聲明、陳述以為審酌。是依上開規定審酌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身體健康受有侵害,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堪認成立過失之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
⒈醫藥費用43,494元部分: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榮總醫院、
長庚醫院及慶安診所診斷證明書4 件、醫療費收據22件附卷可稽,並與上開醫療院所提供原告就診及治療費用明細資料各1 件核閱相符,堪予採信。
⒉交通費用8,380 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計程車費用
,並提出收據共13件為憑,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且「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參照),而原告確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而受系爭傷害,且其所受傷害主要為左側脛腓骨、腰尾錐等骨折,無法行走,縱出院後於復健治療期間,仍不良於行,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其於陸續診療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⒊看護費用121,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出院後需委人
看護,自94年4 月4 日起至6 月15日止、自94年6 月16日起至6 月27日止,分別由乙○○、丁○○看護73日、12日,看護費用乙○○為每日1500元、丁○○為每日1000元,各給付109,500 元、12,000元,合計121,500 元等情,業已提出趙、簡二人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6 件附卷足參,且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乙○○經通知未到庭,原告捨棄傳訊),被告亦無爭執,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核屬實在,則就此請求,應予准許。
⒋以上三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73,374 元(43,494+8,380 +121,500 =173,374 )。
㈡就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肄業、曾擔任過廚師、工廠技術員,事故發生時為南亞電子公司技術員,92、93年度各有所得44萬、42萬餘元,有土地、房屋1 間、中國石油化學、復華金控等公司之股票面額各11萬餘元、6 萬餘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92年度無所得資料,93年度有所得5 萬餘元、無登記不動產等情,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4萬元,方屬允公,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3,374 元(173,374 +640,000 =813,374)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慰撫金額,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74 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