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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 告 印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旭泉被 告 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7,590 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