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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肇事遺棄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原告丙○○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緣被告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於民國92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鄉○○村○○○○路方向○○○鄉○○路行駛,嗣行駛至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鄉○○路與德明路來車車道內,詎其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竟高速行駛,且侵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峰吉騎乘車號000-

000 號機車,○○○鄉○○路左轉灣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峰吉頭部及胸部外傷,而被告於肇事後,竟不停留於現場通知救護車或報請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逕自逃離現場,駕駛前開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鄉○○路○○○ 號5 樓之1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為圖卸責,竟唆使其女友即訴外人劉又萱偽冒肇事者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自首,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知被告,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後,迄今尚無和解誠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同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殯葬費4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參、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14紙、喪葬費明細表、火葬場管理所火葬使用許可證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家境貧困,且尚有殘障之雙親及家屬即訴外人何發昌、張金洲及何金輝等3 人之生計以及新生之子女撫育費用,暨全家賴以責搬運所賺取之微薄工資勉力負擔,原告請求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遠超越被告能力所能負擔。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5日晚上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鄉○○路與德明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高速行駛,且侵入來車車道內,致與原告之子林峰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使得林峰吉延遲救治,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為圖卸責,復唆使其女友劉又萱偽冒肇事者出面自首,且迄今尚無和解誠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900,000 元,給付原告丙○○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家境貧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於行駛彎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及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而高速行駛,且侵入來車車道內,致與原告之子林峰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被告逕自逃離現場,林峰吉雖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惟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竟唆使其女友劉又萱出面冒名肇事者,嗣經警發覺有異追查而發現上情,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號審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酒後猶駕車行駛,且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林峰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子林峰吉致死,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林峰吉支出殯葬費用400,000 元,已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喪葬費明細表、火葬場管理所火葬使用許可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林峰吉為原告之長子,本件車禍發生時,甫由南亞技術學院畢業就業中,車禍前負擔主要家計,因本件車禍原告驟失愛子,頓失所倚,悲慟恆難言喻,無從彌補。查原告2 人均為國小畢業,名下除各有自用小客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原告丙○○於93年薪資所得為590,000 元;而被告國中畢業,92年薪資所得為205,65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及唆使他人冒名頂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明定。原告自承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70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000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200,000 元、原告丙○○8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