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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複 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205 頁),再於95年12月19日將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再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10月3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兩造約定施工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程款總價為120 萬元。原告依約陸續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之工程款共計100 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呂段妹於桃園華勛支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催告始終未復工

,兩造為此曾於93年12月27日進行協商,但被告仍未復工,詎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下午即因案入監執行,致未能完成系爭工程。

㈢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約定有被告應於特定期限內完成,且

此完工期限之約定係契約之重要要素,故被告逾期完工時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施工期限:自93年11月1 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對於兩造簽約時約明完工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乙節並無爭執,顯見兩造簽約時有約定最遲之完工期限。

⒉原告篤信命理,依一般民間習俗認為新屋入厝之時間會影

響住在該房屋之人之運勢,故原告及其家人極為重視系爭房屋之入厝時間,於兩造簽約前,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工程可在93年12月15日前完工,原告乃向被告強調已選定於93年12月27日進行入厝儀式,被告必須於93年12月2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以便原告能順利在所選定之良辰吉日舉行「入厝」,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上開要求知之甚明,甚至再三承諾一定會於93年12月15日前完工,原告信其所言,才會與被告簽約,委由被告進行整修工程,上開事實由原告之母即證人黃罔市之證述可知,而被告對黃罔市之證詞並未爭執。又兩造於93年12月26日在被告住處協調被告停工乙事時,原告亦有提及完工時間,被告亦未否認,有錄音帶譯文可證,即足證簽約時,兩造對於原告所選定之入厝時間極為重要,及被告必須在此入厝日期前完成工程等確有清楚之認知,更有明確之約定,故此完工期限對兩造而言屬契約之重要要素。

㈣又被告於93年12月20日無故停工,經兩造於93年12月26日及

27日進行協商,被告仍未復工,之後即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鈞院訊問時多次自承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所提

之書狀亦載有其自行對未完工部分估算之工程款,足證被告無故停工之後未再復工,更遑論有完成契約,被告在未曾告知原告實情之下,於93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原告只能再委請他人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完工。

⒉由證人乙○○證述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施工項

目及範圍即如原告簽約時交予被告之圖面所示,被告停工當時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如原告提出之房屋整修驗收單上所載,由該房屋整修驗收單所載內容觀之,被告至93年12月30日止,尚有20餘項工程未施作,已施作之部分未達工程之一半,且所施作之工程或未完全施作完畢,或施作品質有瑕疵,足見被告有大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辯稱: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就未完成各部分,分別僅需2 小時至半日之工時即可完工云云不足為採。

⒊原告為免日後兩造就被告當時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等發生爭

執,乃於93年12月31日委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至系爭房屋現場,就被告當時實際已完工部分進行體驗,並載明於體驗筆錄內,故公證人於體驗筆錄內所載各項工程,係公證人得以親眼目睹被告已施作但未施作完畢之施工部分,至於被告依約應施作但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因公證人無法判定是否係被告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乃無法進行體驗,自無法將被告依約應施作但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記載於體驗筆錄,上開事實有公證書可證。

㈤原告極為重視系爭房屋入厝時辰,被告必須於兩造所約定之

工程期限內完工,此約定對成立系爭契約具有重要性,被告知之甚稔,但被告卻於93年12月20日無故停工且未再復工,而有逾期仍未完工之情事,則原告在被告拒絕繼續施工,系爭工程顯無法在契約所記載之最遲期限即93年12月31日前完工之情形下,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於93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收受,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任何工程項目,原

告係於開始施工前,便由被告帶領前往磁磚店選定所擬使用之磁磚,當時被告並未表示原告所選擇之磁磚超過其所估算之工程款範圍,故原告自無須允諾將給付追加款20萬元予被告。再佐以原告所提台揚建材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報價單(見鈞院卷第137 頁),更足證兩造早於訂約前便已選定磁磚之樣式及規格,當時被告既對原告所選擇之磁磚未有任何意見並進而訂約,則被告自應受契約所拘束,而無事後藉詞要求就磁磚部分加價之理,被告辯稱事後有變更工程項目或追加工程款云云均為不實。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先無故停工,而後以各種藉口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行為,乃工程界中所慣用挾其已為業主施工,業主通常盼望能如期完工,其便藉此優勢地位而無理要求追加工程款之手法,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付追加款,故而無法繼續施工云云均非事實。

㈦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情形不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在被

告逾期仍未完成契約,且大部分工程未施作,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又多有缺失,或未完全施作完畢等情形下,按民法第50

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參酌證人乙○○於兩造訂約前,所估算之工程款為2,372,696 元,扣除裝潢部分之50萬元,工程款應為1,872,696 元,再與事後因被告無故停工,乙○○於94年1 月間接手將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應給付乙○○之工程款為1,782,811 元 (即2,282,881-500,

000 元)比 對,顯見被告所完工之項目根本寥寥無幾,若以此計算,被告至少溢取約95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應將95萬元工程款返還原告。

㈧綜上,被告逾契約之完工期限而未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因

案入監執行,在顯見被告無法於約定期間內完工,甚至短時間內根本不可能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前所收取之100 萬元工程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00 萬元工程款自有理由。

㈨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停工,且於93年12月27日因案入監執行

,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停工係因原告未先給付追加工程之20萬元款項。

㈡就原告所列之10項未完成工程,被告計算其工時、工資及材

料費用,被告願從含追加工程款20萬元在內共140 萬元之總工程款中扣除236,055 元。

㈢被告於訂約前有向原告表示工程可在93年12月15日前完工,

被告亦認為工程可在93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然因嗣後原告追加工程,以致工程進度遲延。被告不知原告有看好於93年12月27日入厝之日子,故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兩造於93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弄○ 號房屋之整修工程,兩造於契約上所約定之施工期間為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款為120 萬元,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㈡原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已陸續給付第1

至第5 期之工程款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係由原告以其母親黃罔市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呂段妹設於桃園華勛支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5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㈢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停工,經原告催告並未復工,兩造曾為

此於93年12月27日進行協商,但被告仍未復工,而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下午即因案入監執行,並未告知原告,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委請他人接續施工,嗣後原告另委由乙○○完成系爭工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所訂之契約是否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指之「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解除契約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所訂之契約是否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指之『以

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乙節,經審認兩造所訂之契約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指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⒈原告係主張:其篤信命理,認為新屋入厝之時間會影響住

在該房屋之人之運勢,故原告及家人極為重視系爭房屋之入厝時間,因被告向原告應允工程可在93年12月15日前完工,原告於訂約前已向被告強調選定93年12月27日進行入厝儀式,被告必須於93年12月27日前完成工程,以便原告能順利在良辰吉日舉行入厝,被告當時對原告之此要求知之甚明,再三承諾會於93年12月15日前完工,原告信其所言,才會委由被告進行整修工程,且雖被告聲稱一定可以在入厝前完工,原告還是將契約完工日往後記載為93年12月31日,被告既於訂約時即知悉原告所選定之入厝日期,且知於此日期前完工對原告非常重要,故本件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訂約時認工程可在93年12月15日完成

,且有口頭向原告表示在93年12月15日可做好工程,但兩造並未約定工程一定要在何時完成,原告只有說儘快,被告不知原告有看好於93年12月27日入厝之日子,故兩造之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為要素等語。

⒊按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

⒋經查,據證人即於兩造簽約時在場,且於被告未復工後為

原告續做該工程之乙○○已到庭證稱:「兩造洽談工程過程中,應該有談到入厝事情,被告有提到他會在約定日期前完成,伊也有陪同原告去找風水師來看風水,含房間格局、入厝日期,伊記得風水師曾說當年12月27日或28日是在過年前最好的一個日子,因為伊自己及一些客戶也選在那天搬家,而原告是篤信風水過深之人,他應該是先看好入厝之日期再決定被告要完工之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而原告之母親黃罔市亦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講哪一天完成工程,但是伊有跟被告講要在伊女兒講的入厝的時間前做好,被告也跟伊說沒問題」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由此可知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契約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抗辯:其不知原告有看好於93年12月27日入厝之日期,兩造並未約定工程一定要在何時完成云云並非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時即知悉原告所選定之入厝時間,且知於此日期前完工對原告非常重要,故本件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等語即為可採。

㈡就「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經審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

催告並未復工,兩造曾為此於93年12月27日進行協商,但被告仍未復工,詎料被告竟於93年12月27日因案入監執行,且未告知原告,致工程延宕,故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於93年12月20日停工,然係因原告未

先給付包含剝壁皮6 萬元、磁磚14萬元在內之追加工程款共20萬元,被告才未繼續施作,被告即使入監仍可找人代為完成工程,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⒊就被告抗辯:除原約定工程範圍外有追加工程,且兩造已

達成原告要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元之合意乙節,業據原告否認。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設計及臚列施工項目,也有1 個星期去監工1 次,房屋整修驗收單(見本院卷第57頁)即為本件系爭房子整修之項目,在施工項目所列都包含在被告要施作之範圍,工程款是120 萬元,並沒有追加工程款20萬元,伊沒有印象剝壁皮要另外加錢,剝壁皮應屬於原泥作工程第15項,至於磁磚部分,是被告帶我們去選,貼磁磚時,被告並沒有提到我們選的有超過原合約,一直到要貼時,被告才說要加工程款,伊印象中在不加工程款範圍內,伊等就同意選了被告所講的40乘以40公分磁磚,但當天下午選了之後,被告也沒有做,第

2 天人就不見了。原告是有定期匯款到100 萬元,但發現被告做的工程不及100 萬元之程度,原告就停止匯款,被告向原告要最後的20萬元,原告表示工程要做到一定的程度,才再付工程款,被告就開始跟原告爭執工程款的問題,包括磁磚是否要加錢的問題,被告就表示他賠錢,也沒有再繼續進行工程,人也不見了,一直停工到元旦過後,伊才去別處調人來完成工程。被告停工後,原告有催促被告復工,原告同意選被告說的磁磚後,被告同意復工,但人就不見了。被告在簽約前後及協調前後,並未提到要入監執行的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被告抗辯:兩造有追加工程款20萬元之合意云云並非可採。⒋再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有:「⑴本工程範圍

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辦理追加減之,... 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乙方(即被告)送交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⑵增減工程價款於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一併支付或扣除」(見本院卷第7 、

8 頁),而被告對兩造並未就何項工程追加款有為書面簽認,及其並未完工,尚有尾款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故即使有追加工程,依約亦須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才有支付追加款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先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才未繼續施作,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非有理。

⒌至於證人即曾為被告妹妹之同居人劉昇旺雖到庭證稱:「

有一次伊正好在被告家中,聽到原告、原告媽媽、乙○○與被告在談工程進度,原告之前必須給被告6 萬元,另外明天去看磁磚,磁磚的錢要補14萬元,總共20萬元,原告也有同意,她說明天要付給被告,伊不知道這20萬元是否在原工程範圍內,也不知道6 萬元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頁),但證人亦自承:「當天伊並未全程在場,對兩造其他洽談事項均不清楚」等語,而依乙○○上開所證可知,兩造於協商翌日已至磁磚店挑選被告所指在原合約範圍內之磁磚,故僅憑證人劉昇旺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就追加工程款20萬元達成合意。

⒍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有追加工程款20萬元之合意,且因

原告未先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才未繼續施作,故工程未完成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非有理。而兩造進行協商後被告仍未復工,且於93年12月27日因案入監執行,並未告知原告,亦未委請他人繼續施工,致工程延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㈢就「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已於93年12月

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503 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93年12月30日收受,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契約業已解除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

⒊按民法第503 條對承攬工作之期前遲延規定:「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同法第502 條第2 項對工作已完成卻遲延則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⒋又按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有基於債之契約共同之原

因者,是為一般之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所定之解除原因。有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即如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

3 條所定之解除原因。而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有關定期行為之解除並無須催告,可逕行解除,即就「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特殊情形,只須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即可,故此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3 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55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此種情形雖與民法第255 條相類似,但仍有不同,在民法第255 條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要件,而此則只須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即可,至其遲延結果是否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非所問。

⒌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委請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至現場

查看結果,尚有含1 至3 樓地面(包括入口、客廳、房間、廚房、浴廁)皆未以水泥粗胚打底,亦未鋪磁磚,又部分鋁窗已裝上窗框但未裝有窗扇,1 樓客廳入口之門窗無門框、窗框、門扇、窗扇等10項以外觀得見未完工部分,此有93年12月31日93年桃院民公瑞字第10246 號公證書及所附體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7頁),而公證人於體驗筆錄內所載各項工程,係公證人所目睹被告已施作但未完全施作完畢之部分,至於被告依約應施作但未施作之部分,因公證人無法判定是否屬被告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故該部分乃無法進行體驗並予以記載;又施工之材質成分如何,以及隱蔽無法目睹之各部分工程,亦非當次公證之範圍,此業經公證人記載於上開公證書可稽。

⒍復查,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房屋整修單之驗收內容

為伊所記載,如打『x 』就是被告未做,大致上就是如驗收單所記載;原證6 驗收單所附之施工圖面,以鉛筆編號

1 、2 、3 、4 、7 、16、17之圖面有交給被告;兩造協調時,被告有說還要一段時間,但伊不記得是幾天,在協調時,被告已確定不能在原預定的工期內完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所約定之施工項目及範圍即如原告交予被告之部分圖面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而被告停工時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即如原告提出之房屋整修驗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由該房屋整修驗收單所載,被告尚有20餘項工程項目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尚有未完全施作完畢,或施作品質有瑕疵之情事,而被告已自承:其於95年4 月11日答辯狀上所列之項目(見本院卷第85頁)屬原合約範圍內,伊並沒有做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云云不足為採。

⒎查本件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

依被告尚未完成之工程範圍及被告入監後並未委請他人續行施作等情,可顯見被告並未能於契約記載最遲之93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而被告之遲延又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即得主張依上開第503 條、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於93年12月30日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業經被告之妹呂玲君於當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0頁),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契約業經解除。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等語即為有理。

㈣就「原告解除契約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

」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100 萬元及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其已解除契約,故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與契約自始不成立

生同一之結果,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定之,又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所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故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則係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⒊查原告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已陸續給付

第1 至第5 期之工程款共計100 萬元予被告,由原告以其母親黃罔市之名義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張呂段妹設於桃園華勛支局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5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0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款項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翌日即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