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間參與投標承攬被告東園廠之清除工程,並於93年8 月19日送出投標書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工程押標金予被告收執。惟嗣被告遲未通知原告是否得標,直至93年8 月31日經原告以電話查詢後,始知被告願與原告簽約,並將其製作之工程合約書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惟締約過程中,因原告片面將招標條件所定之施工工期30天變更為21天,且原告嗣後派員至東園廠現場察看,發現該廠並未提供水電設備,已無法進行拆除工作,且該廠房於投標之前曾開放予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參觀,當時原有為數甚多之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可供處理使用,此影響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工程報酬金額之評估主要事由,如今卻付之闕如,基於上情,原本之締約條件已變更,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合意,原告自無法與被告進行後續之訂立工程合約。
二、被告於93年9 月8 日竟發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9 月9 日前將該份工程合約書送交其公司,否則將沒收原告所交付之押標金云云,惟原告並無推諉拒絕簽約之情事,被告無權沒收該押標金,遂委請律師發函答覆被告,並聲請調解,惟被告迄未回應。查依系爭工程投標書第4 條約定:「乙方於得標後,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5 日內備齊各項文件,於中園廠辮理簽約事宜。」,被告遲至93年8 月31日經原告查詢後始通知原告決標,此時兩造間成立招標契約,惟對於後續無法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乙事,係因被告片面變更原本同意之工期及施作條件,致原告無法以變更後之條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並無投標書第11條所載之情形,被告迄今仍未依投標書所定條件與原告履約,經原告催告其履行,其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招標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表示之通知,系爭招標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將該押標金連同利息返還原告。
參、證據:提出投標書、支票影本、工程合約書、被告函文、律師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己○○、甲○○。
乙、被告方面:
壹、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就被告東園廠之清除工程,於93年8 月間與被告接洽,並於93年8 月12日提出報價單,願以11,600,000元承攬,當時另有盈豪環保有限公司表示願以5,100,000 元承攬,被告為求慎重,改以招標方式辦理,當時共有被告及另2 家公司參與投標,依同年月19日開標結果,由原告以9,360,000元得標,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得標,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坤圍於同日至被告公司,並於投標書上書立願以9,500,000 元承包此案,惟嗣後原告竟以艾莉颱風來襲及其負責人住院為由,遲未至被告處辦理簽約事宜,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竟以被告東園廠內之廢棄磷銅球數量與其勘驗時不符為由,表達不願簽約之意,被告於93年9 月8 日發函予原告,請其依投標書之約定與被告簽約,原告仍置之不理,遂依系爭押標書第4 條、第5 條、第11條之約定,沒收原告所支付之押標金1,000,000 元。
二、兩造間未簽定承攬契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一)原告於得標後,遲未簽約,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清除工程,只得再行招標,於再次招標時,原告亦以4,780,000 元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全宏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以5,775,000 元得標,該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約,並已完成清除工程,足證被告廠房於投標後水電設備依然完好,足以進行拆除工程。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投標前東園廠房內有為數甚多之廢棄銅球及電線供將來得標廠商處理使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事實上,於投標之前,被告東園廠房內之磷銅球及電線業經被告運至中園廠繼續使用,僅於東園廠內之電鍍槽中殘餘少量之廢棄銅球。依系爭投標書第9 條規定,原告本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廠房以適當估計清除廠房所需費用,故原告應於投標前評估殘餘銅球之價值,不應因投標當時評估錯誤,事後反悔而編造前開不實理由,以卸免責任。
(三)因原告於得標後遲未與被告簽約,被告公司人員乃於93年
9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擬具之工程契約書文稿,並表示工期部分再與原告協商,故該傳送之工程契約並未記載工期,因原告仍未前往被告公司辦理簽約事宜,被告公司人員再於同年月6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工程契約文稿,且因原告遲未簽約,致被告東園廠之清除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求能依原先預定之進度完成,乃於工程契約文稿之工期處記載21天,期望原告能予配合,惟此係徵詢原告意見,原告如不同意該工期之記載,自得要求依投標書上所載之30天,或經由雙方協商定30天以上之期間為工期,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拒絕與被告簽約,今竟以此為由推卸責任,實屬無稽。
三、依投標書第6 條記載,原告於得標後,應於接獲被告通知之次日起5 日內開始施工,且於30日內竣工,每逾期1 日以底標金額1,000 分之5 計罰,如前所述,兩造間所以未簽訂工程合約,實係因原告推諉拒絕簽約所致,故被告本得沒收已給付之押標金,再者,被告因需再行招標以完成廠房清除工程,遷延時間耽擱,造成損失,本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投標書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實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估價單、投標書、工程合約書、電子郵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8 月間參與投標承攬被告東園廠之清除工程,嗣經查詢始知得標,被告並將其製作之工程合約書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惟締約過程中,因被告片面將招標條件所定之施工工期30天變更為21天,且原告嗣後派員至被告東園廠現場察看,發現該廠並未提供水電設備,而原來置於廠內為數甚多之廢棄銅球及電線等材料大量減少,致原告無法以變更後之條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經原告催告被告依招標契約履行,其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招標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於93年8 月23日電話通知原告得標,惟原告竟遲未至被告公司處辦理簽約事宜,嗣經發函限期原告應於同年9 月9 日前簽約,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押標書第
4 條、第5 條、第11條約定,自沒收押標金。又被告東園廠並無欠缺水電情形,電鍍槽中於招標當時亦僅殘餘少量之廢棄銅球,且工程契約文稿之工期處記載21天,係徵詢原告意見並非變更締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間參與投標承攬被告東園廠之清除工程,並於93年8 月19日送出投標書及1,000,000 元之即期支票作為工程押標金予被告收執,該支票業已兌現,嗣經決標由原告得標,惟未依投標書內容簽定工程契約,被告嗣將該清除工程重新招標,另由全宏公司以5,775,000 元得標,全宏公司於93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約,並已完成清除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投標書、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片面變更締約條件,經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後,業已解除系爭招標契約,請求返還押標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嗣未簽定工程合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得解除系爭招標契約。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水電致無法進行拆除作業乙節,固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惟質之證人甲○○證稱:「我第一次、第二次去的時候都是在幫原告作估價,現場沒有電,後來全宏公司得標之後也叫我去做,我本來是用原告的價格報給他,後來全宏叫我再去一次現場被告有提供電,所以我就同意減價五萬元,前二次我去的時候現場有電力設備但沒有電,第三次全宏叫我去的時候也沒有電,是我開工的時候才有電。」「我們去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公司裡的人說因為颱風跳電所以才沒有辦法供電。」「(報給原告的拆除價格是否為沒有電的價格?)是的」等語(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於投標前已知悉東園廠房因颱風關係,一時無法供應電力,而證人甲○○亦係以欠缺電力之狀態估算拆除所需費用提供原告作為報價之參考,且於全宏公司實際進行拆除施工時,被告之東園廠房已無欠缺電力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於得標後始知被告東園廠房無法提供電力及該廠欠缺電力無法實際進行拆除施工云云,均非實在。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工期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依被告提供參與投標之廠商之前開投標書第6 條約定:「乙方(指參與投標之廠商)得標後,願於接獲甲方(指被告)通知(書面或電話)之次日起5 日內即行開始施工,且於通知日起30日內竣工。每逾期1 日以底標金額千分之5 計罰。」,是項規定既為被告所訂定並記載於投標書而提供予原告,且原告以該投標書記載投標金額後參與投標,則兩造顯然就前開約定所記載之30日工期均願遵循並作為邇後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之工期內容,在未經兩造合意變更前,自不得由任一方片面變更該工期之約定。又查,被告於93年9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送交原告之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工期計算:乙方應於甲方所要求之時間內(簽約日起21天)完成工程。」,有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遲未提出合約書辦理簽約,致清除工程進度落後,為求能依原先預定之進度完成,乃於工程契約書文稿之工期處記載21天,此係徵詢原告意見,如原告不同意,雙方仍得依投標書之工期締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簽定應由招標之被告提供書面契約與得標之原告簽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其抗辯於93年8 月23日已以電話通知原告得標及原告要求由其提供書面契約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工程契約書後,曾於被告93年9 月8 日發函所定之締約最後期限93年9 月9 日發函回覆被告不同意片面變更工期為21天,有原告提出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就原告之反對意見並無後續之協商舉動,即逕予沒收投標金,則顯然被告就工期變更為21天認係屬兩造後續訂定工程合約之內容,並無原告置喙餘地,則被告所辯工期21天僅係徵詢原告意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查前開投標書第4 條記載「乙方得標後,應於接獲決標通知(書面或電話)之次日起5 日內備齊各項文件,於中園廠辮理簽約事宜」,是決標後,被告與原告間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原告僅取得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之權利,必兩造另行簽定工程契約,承攬關係始行發生。原告於被告告知得標後,兩造間固成立招標契約,惟因被告片面變更招標契約中關於後續訂定工程合約工期30天之約定,致原告嗣後不願與被告締結變更工期後之工程合約,且被告嗣已將本件清除工程另交由全宏公司承攬並已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招標契約應履行之締結工程合約之義務顯然已無從履行,而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招標契約,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