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
14號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6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與原告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出租耕地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錦麟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501 之2 、501 之14、508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阿應,並訂有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7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張阿應與張錦麟相繼死亡後,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兩造並分別於民國80年11月6 日、86年5 月2 日續訂系爭耕地租約登記,嗣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重行編定為桃園縣○○鎮○○段890 、973 、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原告於91年底租期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經請求被告會同續約未果,遂先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惟被告仍拒絕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 年 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之旨,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 年,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原告於前開調解、調處時,已表明要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而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之主文亦載:「應續定租約」等語,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惟被告不履行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已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耕地租約內容已有變更,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出租耕地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均續有耕作,91年第1 期稻作亦如期耕作。被告提出93年4月16日、同年9月25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係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即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被告所舉未耕作期間僅為5個月。
(二)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2,496 台斤租谷,歷年租金均由被告折算現金後至原告住所收取。依本省地租收取之習慣,均由地主每年向佃農或承租人收取,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 條規定,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惟被告從未計程給費予原告,足證係被告至原告處收取租金。
(三)原告已於91年7 月31日給付91年第2 期租金,其後均按期請求被告至原告處出收取租金,惟遭被告拒絕。被告僅92、93 年 未收取租金,94年則尚未到期。又92、93年因缺水旱災,政府強制休耕,原告因不可抗力而全無收益,依民法第457 條規定,應免除租金,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
(四)被告提出之催告租金存證信函係於94年4 月1 日下午4 時寄發,原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被告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應不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又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下午3 時10分許,親至被告處繳租,被告仍避不見面,且原告早於93年11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取租金,是原告給付並無遲延,係被告受領遲延。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富岡區第1 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電子報、照片、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件、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6 件、收據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94年5 月5 日石農管字第0940002816號函:「經○○○鎮○○段890 、97
3 、1316、1318、1319、1351地號等6 筆土地均屬本會富岡工○○○區○○○○段890 及973 地號為丙○○先生租約部分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在案,申辦資料如附件一,餘該段1316地號等4 筆土地並未有任何租佃關係人提出申請。」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僅其中2 筆有申請休耕補償,復依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1 月7 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農林字第0920031888號公告之第2 條第3 項第1 款所示:「廢耕者,不予補償。」等語,足證原告乙○○及丁○○承租之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確為廢耕。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台灣北部地區,全年僅能耕作2 期水稻,依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同年9 月25日所攝之照片,系爭土地現場雜草叢生,原告已錯過第1 期及第2 期水稻之插秧期,足證原告於93年全年並未耕作。原告已連續3 年非因不可抗力而未耕作系爭土地,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二、系爭土地租金之給付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為赴償債務,並非往取債務,原告即應將租谷送至被告住所,方屬合法提出給付,被告否認原告有親赴被告處繳租之情事。原告已連續3年未繳地租,屢經被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於94年4 月
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5 日內繳交其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同年4 月4 日收受前開通知後,仍未繳納租金,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函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再以94年5 月12日到院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參、證據:提出照片4 張、存證信函2 件、郵件收件回執3 件、公告、宜蘭地區水稻產量構成因素對第1 、2 期作產量之影響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系爭耕地租約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並向石門水利會查詢93年第1 期稻作停灌休耕範圍有無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停灌休耕之起迄時間。理 由
壹、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於91年租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續租,惟遭被告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0條、第1 條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不履行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既為被告否認,雖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上不明確之情事。惟原告已以前開事實及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部分已足包括其前開請求確認部分,則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請求確認部分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錦麟及原告之父張阿應死亡後,由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系爭耕地租約,並先後於80年11月6 日、86年5 月2 日辦理續訂登記,嗣系爭土地重新編定為桃園縣○○鎮○○段890 、973 、1316、1318、1319、1351地號,原告於91年底租約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然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續約登記卻遭拒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0條、第1 條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應存在,被告並應與原告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依石門水利會之系爭回函,足證系爭土地僅其中2筆有申請休耕補償,且依經濟部及農委會於93年1 月7 日公告廢耕者,不予補償,足證原告乙○○及丁○○承租之系爭
13 16 、1318、1319、1351地號土地確有廢耕。又系爭土地全年僅能耕作2 期水稻,依被告於93年4 月16日、同年月9月25日所攝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可證原告於93年全年並未耕作,原告已連續3 年非因不可抗力未耕作系爭土地,被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再者系爭土地租金為赴償債務,惟原告未至被告處繳付租金,已連續積欠地租達3 年,被告於94年
4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收文後5 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惟原告收受前開通知後仍未繳納租金,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再以94年5 月12日到院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經農地重劃,重行編定為桃園縣○○鎮○○段890、973 、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兩造先後於80年11月6 日、86年5 月2 日,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7 號之耕地租約登記,但在系爭耕地租約於91年屆滿後,迄今未再辦理續約登記。
二、被告自92年起即未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迄今,且被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土地上雜草叢生未為耕作之情形,乃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之現場狀況。
陸、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經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外,兩造之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即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長達1 年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已連續3 年未繳納地租,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告依法終止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9 月25 日 未繼續耕作,乃因不可抗力所致,且原告未耕作期間僅5個 月,又系爭土地歷年租金均由被告折算現金後至原告住處收取,原告按期請求被告至原告處收取租金,卻遭被告拒絕,而原告於92、93年因不可抗力致全無收益,依民法第457 條應免除租金,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另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租金,應不生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效力,又原告於94年4 月8 日親至被告處繳租,被告避不見面,且原告早於93年11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取租金,原告給付並無遲延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93年4 月16日及同年9 月25日期間並無耕作系爭土地之情形,為原告所自承,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石門水利會結果,據該會表示:系爭土地均屬該會富岡工作站轄區,其中系爭89 0、793 地號土地為原告丙○○租約部分申辦停灌休耕補償在案,其餘4 筆土地並未有任何租佃關係人提出申請,本件停灌休耕補償案係依經濟部及農委會93年1 月7 日經水字第09204615380 號、農林字第0920031888號函會銜公告辦理,公告停灌休耕期間為93年第1 期作,依耕作習慣,停灌休耕起訖期間約為93年2 月上旬至同年6 月下旬等語,有石門水利會94年5 月5 日石農管字第0940002816號函及其檢送之附件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3年間,僅其中系爭890 、793 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休耕,原告復未提出其餘4 筆土地亦遭政府公告強制休耕之證明,足認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並非因政府強制休耕始不為耕作甚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其於前開政府公告休耕期間,乃因不可抗力始未於系爭1316、1318、1319及1351地號土地上耕作云云,要無可採。又依原告提出被告簽收系爭土地租金之收據顯示系爭土地每年共可耕作2 期稻作,且依石門水利會上開函文,可知第1 期稻作耕作期間自每年2 月上旬至6 月下旬;再參照宜蘭地區第1 期作水稻插秧期在2 月中旬至3 月上旬完成,於6 月初抽穗,至7 月上旬收穫,第2 期作自7 月下旬至8 月上旬完成插秧,亦有被告提出之宜蘭地區水稻產量構成因素對第1 、2 期作產量之影響1 件附卷可參,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可知宜蘭地區與桃園縣之水稻耕作期間相同,而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16 日及同年9 月25日既已長滿雜草,顯見原告於93年全年第1、2期稻作期間應均無從事任何耕作,雖系爭890 、973 地號土地於93年第1 期稻作期間乃因政府公告休耕而未耕作,惟其餘4 筆土地既無不可抗力致原告無法耕作之情事,自堪認原告於93年全年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即系爭1316、1318、1319、1351地號土地)有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僅5 個月未為耕作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構成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有長達1 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
三、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為民法第31
4 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314 條各款定其債務履行地者,以該債務並無依該條前段定其清償地之情形為限。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並未約定原告繳付租金之履行地,且僅約定原告每年應繳交之租谷數量乙節,有原告提出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4年4 月20日桃楊鎮民字第0940009718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各1 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乃以種類而非以特定物為標的,且兩造並未另外約定其清償地,原告復未提出本省均由地主向承租人收取地租習慣之證明。雖原告以被告從未計程給費予原告,主張被告應至原告處收取租金云云,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 條後段所謂: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乃針對承租人需運送繳交作為租金之實物予出租人時,應由何人負擔運送費用情形所為之規定,惟如出租人自行運送承租人繳付之實物者,即無計程給費之問題,而原告之前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均以實物折算現金給付被告,有原告提出之收據2 件存卷可查,是兩造間亦無上開條文所示需計程給費之情況,則原告僅因被告從未計程給費予原告,即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 條規定,被告應至原告處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云云,亦屬無據。是依民法上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原告給付系爭耕地租金之清償地。
四、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亦得終止耕地租約。經查原告自92年起即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告,既為兩造所自承,雖原告主張其給付91年第2期租金後,均按期請求被告至原告處收取租金,卻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既應至被告住處清償系爭土地租金,則原告所為通知被告至原告處收取租金之通知,顯然違反原告所負之債務本旨,自不生催告或提出給付之效力。又原告僅於93年第1 期稻作期間有2 筆土地因不可抗力有休耕之情事,有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於92、93年間因政府強制休耕致全無收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7 條規定,請求免除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亦無可取。是自92年起算至93年底,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土地租金已達2 年之總額,則原告縱於94年4 月8 日親至被告處繳租,卻因被告避不見面致無法交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告乙節屬實,原告亦非不可向法院辦理提存以代給付,惟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 日內繳納其所積欠之租谷,否則屆期即解除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乙○○、丁○○均於同年月4 日收受上開通知,原告丙○○則於同年月1 日收受前開通知,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件附卷可按,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超過2 個月期間,原告仍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耕地租金,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原告主張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乃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云云,亦無可採。再查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4年4 月12日再以存證信函,以原告逾上開催告繳納租金期限仍未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並未提出原告已收受該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通知之證明,則被告上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原告既有繼續1 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已如前述,被告並以94年5 月12日到院之答辯㈡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其已收到上開民事答辯㈡狀亦不爭執,則系爭耕地租約自因被告為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已終止,被告即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與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變更承租人為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