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丙○○
乙○○
號甲○○被 告 丁○明
丁○卯○○癸○○丑○○巳○○子○○辰○○壬○○寅○○午○○辛○○未○○申○○○庚○○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二九、五○、五○之一地號土地租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其父張秀石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29、
50、50之1 地號土地耕作,原租約至98年12月31日止,惟其父張秀石業已死亡,由原告3 人繼承承租權,經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變更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登記,被告竟提出異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又原告之父於承租期間迄今均有持續耕作系爭耕地,並無荒廢情事,且歷來均按時繳交租穀,被告並無異詞,被告所辯荒廢耕地或欠租,並非實在。
參、證據:提出租穀收據4紙、現場照片15幀為證。
乙、被告午○○、丑○○、子○○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就系爭耕地已荒廢5 、6 年未為耕作,且原告所繳交之租穀數量不足。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1冊為證。
丙、被告丁○明、丁○ 、巳○○、卯○○、癸○○、辰○○、壬○○、寅○○、辛○○、未○○、申○○○、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明、丁○ 、巳○○、卯○○、癸○○、丑○○、子○○、辰○○、壬○○、寅○○、午○○、辛○○、未○○、申○○○、庚○○、己○○、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張秀石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段29、50、50之1 地號土地耕作,原租約至98年12月31日止,惟其父張秀石業已死亡,由其繼承承租權,經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登記,被告竟提出異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巳○○、子○○、丑○○則以:原告就系爭耕地荒廢5 、6 年未為耕作,且所繳交租穀數量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張秀石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原定租約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張秀石業已去世,由原告3 人繼承對系爭耕地之承租權等情,為被告巳○○、子○○、丑○○所不爭執,被告丁○明、丁○ 、卯○○、癸○○、辰○○、壬○○、寅○○、午○○、辛○○、未○○、申○○○、庚○○、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張秀石之承租權,與被告間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因被告所辯原告欠租或對系爭耕地荒廢耕作而消滅?經查,原告就系爭耕地按年均繳交租穀900 台斤乙節,有原告提出88、89、90、91年租穀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所繳數量不足額云云,惟查,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耕地租約所載,原告之父張秀石承租系爭耕地3 筆,其中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林地免租,另同段50之1 、29地號土地租額為每年772 台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卷宗所附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為證,原告既已每年向被告繳交租穀達900 台斤,已逾前開租約所定租額數量,難謂原告有何欠繳租穀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88年台上字1434號、86年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耕地已荒廢5 、6 年未為耕作乙節,縱係屬實,惟被告僅得據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非謂系爭耕地租約當然終止,然質之被告自承並未向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本院闡明後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縱有被告所辯就系爭耕地荒廢經年之情事,惟被告既未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其抗辯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仍然存續乙節,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