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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553、0072、0495、0507、0509、0510、0521、0522、0494、0549、0546、0482、0071、0532地號(重劃○○○鎮○○段0426之0001、0419、0420、0424、0417、0414、0198、0423、0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被告於民國83年9 月間因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聲請終止三七五租約,因雙方就終止發生爭執,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7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民事判決終止三七五租約確定。被告雖終止三七五租約,但卻直到92年10月19日才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4號為原告提存新臺幣(下同)41,184,480元。按被告應於84年5 月其主張終止租約時即發放補償,但被告直至90年6 月3 日判決確定後始收回耕地。而自90年起至93年1 月31日前,政府特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被告計算補償時又未將增值稅減半,其所計算應給予原告之補償即有短少,亦即以90年終止租約判決確定時之增值稅計算,依增值稅未減收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為41,184,434.3元,但增值稅若減半計算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應為71,563,717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差額為30,379,282元,故被告除已提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30,379,282元。退步言,縱然按84年5 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計算,除原告提存之上開金額外,亦尚短少413,687 元,是被告仍應再給付原告413,687 元。又被告主張其已於85年5 月終止三七五租約,則應於終止時給付補償與原告,且被告於85年9 月20日及12月12日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經陳明:系爭土地已經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準此,被告已經於85年9 月20日同意補償,但被告卻遲至92年12月26日始為提存;又原告於調處時亦提出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補償或按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0,000元計算等語,是應認原告已經在85年9 月20日及1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但被告並未給付,是被告至遲應從85年12月12日之次日給付遲延利息。而被告於提存時,並未併提存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應給付原告之補償41,598,167元(41,184,

480 +413,687 =41,598,167)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4,593,548元;退步言,縱認原告未為上開催告,但原告於87年7 月9 日已經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該申請書已經附於被告發給原告之三七五租佃補償清冊為附件,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申請書即非可採,是被告應給付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41,598,167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322,679元。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30,379,282元以及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遲延利息14,593,548元,扣除農舍補償3,892,175 元後,被告總計應再給付原告41,080,655元(30,379,282+14,593,548 -3,892,175=41,080,655)及其中30,379,282元自94年3 月1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0,655元,及其中30,379,282元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租約終止時間為84年5 月被告申請調解時,當時係因地目變更,被告請求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被告於申請調解時即對原告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調解時到達原告,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於彼時已經終止,至於兩造於前案因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已經終止而由被告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其判決確認兩造間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生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確定時間與被告終止租約何時發生效力無關。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應給付承租人之補償費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是本件自應依84年5 月當時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計算應付之補償,是原告主張應按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當時即90年7 月土地增值稅徵收之方式即減半徵收計算應扣除之增值稅乙節,於法無據。又查本件給付補償之債務並未定有期限,是被告僅於原告催告後不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等語,但其主張並非實在,經查原告於上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一直爭執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豈可能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又原告主張其於87年7 月9 日曾以申請書請求給付補償乙節,被告否認。查該申請書並非真正,被告亦從未收受該申請書,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補償發放清冊是在92年11月19日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被告製作,當時只見到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承辦人員亦稱未收受該申請書,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實在。至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4年6 月27日以桃稅溪壹字第0940006858號函覆上開租賃土地於84年

5 月及85年9 月土地增值稅,較被告利用大溪地政事務所網站內土地增值稅計算公式計算所得增值稅略低,可能是扣除一些費用所致,被告不予爭執。末查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被告已經於92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就領取補償協商,並當場發放補償費清冊與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該補償金額而拒絕受領,被告爰於同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原告仍未領取,被告乃依法向本院為清償提存,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41,184,480元,是被告所負給付補償費義務已經履行,原告再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對補償地價採用之公告現值年度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71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080,655元,及其中30,379,282元自94年

3 月9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出租人在租佃

期間屆滿前如以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補償。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被告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表示終止租約,並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認定被告已經合法終止租約,於90年7 月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查明,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為補償,亦為可採。又依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按上開規定計算應予原告之補償時,誤以84年5 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增值稅為計算,致短計補償30,379,282元,又被告已經於85年9 月20日同意補償,原告亦已於85年12月12日請求給付補償,被告並未給付,是自該請求之次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為提存時亦未併提存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41,598,167元(41,184,480+413,687 =41,598,167)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4,593,548 元;退步言,原告於87年7 月9 日已經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而被告亦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自87年7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41,598,167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1,322,679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短計補償及上開遲延利息。是依原告請求意旨,其係請求本院審判其對於被告在所提存之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補償請求權及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之存否並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為給付,應先敘明。經查:

1.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予原告之補償應以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租約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計付。而查兩造前因爭執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已因被告終止而消滅,由本件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5 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係於85年9 月20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時,因被告當場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於是日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租約於其84年5 月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調解時已經終止等語,但查出租人因與承租人間終止租約之租佃爭議申請調解、調處時,僅需向調解、調處機關為調解、調處之申請即可,是申請調解、調處並不當然同時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申請書僅於申請調解目的欄內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請求對造人同意申請人收回土地以利申請人利用等語,準此記載,應認僅係向該委員會陳明申請調解之目的及原由,不能認為被告於申請調解時兼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尚不能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應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時即90年7 月10日終止乙節,亦不足取,蓋以契約之終止,只需取得終止權之當事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他方當事人,即生終止之效力,此與兩造因爭執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而提起之相關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關。從而,應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於85年9 月20日終止,被告應給予原告之補償應按85年9 月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減除當期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及被告分別主張按90年7月或84年5 月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減除當期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計算,均不足取。至原告另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為請求乙節,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雖於66年2 月2 日修正為平均地權條例,並於第76條第1 項明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嗣該條例於75年6 月29日修正時,該項規定並未修正),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增訂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兩者所規定之終止要件不同,是耕地租約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終止要件時,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規定,殊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之餘地,是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終止租約時,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補償。是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於法不合。

2.又原告主張其前承租系爭重劃前為桃園縣○○鎮○○段0426之0001、0419、0420、0424、0417、0414、0198、0423以及0426地號土地,其耕作面積分別為402.5085、2,222.041 、14,664.89 、703.1775、412.2075、3,239.466 、130.9365、5,479.935 及761.3715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土地於85年7 月公告之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亦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宗第66頁、第80頁至87頁)。準此計算,上開土地於租約終止時當期公告之現值依序為4,830,102元(402.5085×12,000=4,830,102)、16,664,492元(2,222.041 ×12,000=16,664,492)、175,978,680元(14,664.89 ×12,000=175,978,680)、8,438,130元(703.1775×12,000 =8,438,130)、4,956,490元(412.2075×12,000=4,956,490)、38,873,592(3,239.466 ×12,000=38,873,592)、1,571,238元(130.9365×12,000=1,571,238 )、65,759,220元(5,479.935 ×12,000=65,759,220)及9,136,458 元(761.3715×12,000=9,136,458)。次查上開各筆土地於85年9月之增值稅依序為2,860,687元、15,792,695元、104,227,708元、4,997,637元、2,929,628元、23,023,800元、933,256元、38,947,482元及5,411,282 元,此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94年6 月27日以桃稅溪壹字第0940006858號函檢送計算附件在卷可按,兩造對於該計算亦不爭執,是本件應以上開增值稅額為應減除之增值稅金額。

3.基上,被告應給予原告補償應為45,691,409元{656,472 〔(4,830,102 -2,860,687 )÷3 =656,4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23,932 〔(26,664,492-15,792,695)÷3 =3,623,932 〕+23,916,991〔(175,978,680 -104,227,708 )÷3 =23,916,991〕+1,146,831 〔(8,438,

130 -4,997,637 )÷3 =1,146,831 〕+672,387〔(4,946,490 -2,929,628 )÷3 =672,387 〕+5,283,264 〔(38,873,592-23,023,800)÷3 =5,283,264 〕+212,661(1,571,238 -933,256 )÷3 =212,661 〕+8,937,

246 〔(65,759,220-38,860,687)÷3 =656,472 〕+1,241,725 〔(9,136,458 -5,411,282 )÷3 =1,241,725}。是原告主張被告短計補償數額在4,506,929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數額範圍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6,929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予承租人補償,但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出租人應為之該補償給付無確定期限,承租人得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租約時即負給付補償之義務,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乙節,於法不合,為不可採。又被告於85年9 月20日調處時雖表示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有關規定補償承租人等語,但此係被告所為陳述,非原告為請求給付之表示;另原告於92年12月12日調處時雖陳稱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假使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但以其陳述之內容以觀,應係原告於調處時所提出關於補償計算之方案,亦難謂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5年9 月21日或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亦不足取。

2.次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7 月9 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乙節,業據提出申請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收受該文書並陳稱略以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製作,製作當時確實看過申請書影本,但該申請書非被告交付等語,但查被告於其委託製作之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事實經過欄內記載略以佃農於87年7 月9 日向本院申請請求發給補償費等語,並將申請書列為該發放清冊之附件七,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補償費發放清冊為證,被告若非曾收受該申請書,則何以知悉原告曾以87年7 月9 日之申請書為請求,又為何特別將該申請書列為補償費發放清冊之附件,是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應認被告確實已經收受該申請書。但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9 日收受該申請書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之該部分主張自不可採。本院認為被告既於92年11月19日製作上開補償費發放清冊時將該申請書列為附件,則應認被告至遲於是日已經收受該申請書,亦即應認原告已經於92年11月19日為催告,被告應自9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3.綜上,被告既自92年1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按應給付原告之補償41,598,167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4,593,548元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6,929 元及自94年3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