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廖威淵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複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0,279 元,及其中471,
964 元自原告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540 、542 、
543 地號(重劃○○○鎮○○段第4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375 租約(下稱系爭375 租約)之佃農。被告於84年5 月間因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聲請終止系爭375 租約,並因兩造就租約是否終止發生爭執,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租佃爭議事件,於90年7 月10日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系爭375 租約於85年9 月20日終止。惟被告雖終止系爭375 租約,卻遲未依法給付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予原告,直至92年12月26日,才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29 97 號清償提存事件,向本院為原告提存4,670,500 元。茲以系爭375 租約在85年9 月20日終止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土地增值稅為140,084,883 元,按系爭土地面積19,710平方公尺,原告原承租其中3,153.
145 平方公尺,計算其當期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並按該餘額3 分之1 計算被告因終止系爭375 租約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為5,142,462 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計算式:37,837,740元(土地面積3,153.145 平方公尺×12,000元/ 平方公尺=37,837,740元之公告現值總價)-22,410,347元(140,084,883 ×3,153.145 ÷19,710=22,410,347元之土地增值稅)=15,427,393元。15,427,393元÷3 =5,142,
462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被告除其已為原告提存之前揭4,670,500 元外,應再給付原告補償費471,964 元(計算式:5,142,462 -4,670,500 =471,962) ,及自原告95年
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於本件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375 租約之終止時間既為85年9 月20日,則當時被告即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原告於斯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且被告於85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稱系爭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擬收回土地,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等語,而承租人即原告於前開調處時亦已陳明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重劃後面積百分之30為補償,或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即被告負擔,如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原告誤載為10,000元)計算等語。則原告於85年9 月20日及同年12月12日之上開兩次主張內容,自屬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催告,此項催告自不因兩造間另有前揭另件耕地租佃糾紛事件而受影響;惟被告當時既未給付,嗣始於92年12月26日為前開提存,故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補償費,至遲於85年12月12日之次日即85年12月13日起即應計付遲延利息。是經計算自85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計2,567 天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1,808,315 元(計算式:5,142,462 ×2,
567 天×5 %÷365 =1,808,315 元)。合計被告前開提存不足之補償費471,964 元,共計2,280,279 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遲延利息不應自85年12月13日起算,亦因原告於87年7 月9 日即再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該申請書並經被告列為其所製作應發放原告系爭補償費清冊之附件7 ,而被告卻未依期給付補償費,故被告至遲應自87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計付上開期間計1,993 天之遲延利息1,403,962 元。合計被告前開提存不足之補償費471,
964 元,共計1,875,926 元。
三、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證據:提出被告之法人設立登記資料、系爭補償費申請書、被告製作之補償發放清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各1 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處事件卷宗、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85年公告現值、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查系爭土地於84年5 月、85年9 月20日、92年12月間之增值稅各為若干金額?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德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其依系爭375 租約,原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19,710平方公尺中之3,153.145 平方公尺,系爭375 租約係在85年9 月20日終止,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土地增值稅為140,084,883 元,依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面積計算系爭375 租約於85年9 月20日終止時,其當期公告現值為37,837,740元(計算式:3,153.145 ×12,000=37,837,740元),土地增值稅為22,410,347元(計算式:
140,084,883 ÷19,710×3,153.145 =22,410,347),以上開公告現值37,837,740元減除土地增值稅22,410,347元之餘額為15,427,393元,其3 分之1 為5,142,464 元{計算式:
(37,837,740-22,410,347) ÷3=5,142,462 },是被告因終止系爭375 租約而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補償費為5,142,464元,扣除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為原告提存之4,670,500 元,差額為471,964 元,被告均不爭執。就此項差額及自原告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於本件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被告認諾原告請求,願給付予原告收受。
二、惟被告係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375 租約,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固應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惟該條項並未規定被告應於何時給付系爭補償費,自應認為出租人即被告所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並應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依催告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於85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調處時,表示擬收回系爭土地,並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惟此係被告之陳述,非原告之催告,而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另次調處時,雖陳稱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 倍補償,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如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核其真意應係關於系爭補償費應如何計算之方案,亦非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提87年7 月9 日之系爭補償費申請書,是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應自85年9 月21日、同年12月13日或87年7 月10日起算其遲延利息,自無可採。又兩造間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經三審判決而於90年7 月10日確定,原告於該另件訴訟進行中,並一再主張其未同意被告終止系爭375 租約,辯稱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375 租約,且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亦拒絕配合辦理系爭375 租約之塗銷登記,是若認原告於該件得主張系爭375 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又得於本件主張於上開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期間,系爭375 租約業已終止,其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利息,顯與民法第14
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參、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書、系爭補償費計算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7號提存書、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84年10月13日調解租佃爭議通知書、93年3 月2 日溪鎮民字第0930003250號函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鎮耕地租佃委員會函查該會於84年
5 月間受理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後,通知原告到場調解時,是否曾同時檢附被告所填寫之租佃爭議申請書、向大溪鎮公所函查系爭375 租約於何時經該所辦畢終止登記、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兩造上開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卷、92年度存字第2997號清償提存、93年度取字第271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給付5,07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依同一基礎事實於94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31,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先位聲明之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3,445,515 元;於94年11月25日具狀減縮上開備位聲明,不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於94年12月9 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678,247 元;於95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僅主張上開備位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642,352 元;再於95年2 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2,280,279 元及其中471,964 元自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其訴之一部,並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曾訂定系爭375 租約而為被告之佃農,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9,710平方公尺中之3,153.145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83年9 月間因系爭土地重劃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而聲請終止租約,並因雙方就該租約是否已終止涉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確認系爭375 租約已於85年9 月20日終止,其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確定。被告雖終止系爭375 租約,卻遲未依法給付原告系爭補償費5,142,462 元,遲至92年12月26日才提存其中4,670,500 元,其提存不足之金額為471,964 元,且漏未計付前開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提存不足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上開提存不足之補償費471,964 元及自原告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於本件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於92年12月26日所為上開提存,並未遲延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應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 分之1 給予承租人補償,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375 租約,在租約期間屆滿前,被告以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表示終止租約,並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系爭375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已於85年9 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375 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系爭375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0 號兩造間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按上開規定為補償,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應補償原告之系爭補償金5,142,462 元,前已於9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存其中4,670,500 元,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99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該筆提存金已為原告所領取,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85年地價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溪地價字第0950000523號函檢附系爭土地85年之公告現值資料、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5年2 月9 日桃稅溪壹字第0950030512號函各1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7號清償提存、93年度取字第271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屬實。
四、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存之前揭補償費計算錯誤,其提存不足額為471,964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該提存不足額471,964元及自原告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於本件95年
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本件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卷(參本院第2 卷第40頁筆錄)。依前引法文所示,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提存係屬給付遲延,且被告於提存時,漏未計付遲延利息1,808,315 元或1,403,962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被告於92年12月26日為前揭提存時,是否給付遲延?如屬給付遲延,其遲延期間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經查: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予承租人補償,但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是應認出租人該項補償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承租人得隨時請求,而出租人於受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75 租約於85 年9月20日終止之日即應負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自其次日即85年9 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85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2日調處時,雖表示擬收回系爭土地,並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等語,惟此係被告所為陳述,並非原告所為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前揭兩次調處時,雖陳稱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4 倍補償原告,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如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以15,000元計算等語,惟依其陳述之內容以觀,應認係原告於各該次調處所為關於系爭補償費計算方案之提案,亦難認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上開期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據以主張被告應自85年9 月21日或同年12月13日起負系爭補償費之遲延給付責任,亦無足採。
(三)原告另稱上開申請書係由第三人吳德坤於87年間交付被告之院長廖學義等語,並聲請傳喚吳德坤到庭證明其情。惟縱認原告該項主張屬實,然參諸原告於兩造上開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歷審訴訟中,一再堅稱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375 租約,其不同意被告終止租約等語,並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於90年5 月29日提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辯稱:「本件租約未經行政機關核可之程序,原審判決遽行認定該租約終止,顯係與法未符」等語(見該件卷第65頁),足見原告於上開另件租佃爭議事件,仍堅認系爭375 租約尚未終止。準此,自難認原告上開申請書之真意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應認僅屬原告在上開另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否則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矛盾,並違反誠信原則。是關於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德坤,核無傳訊必要。
(四)原告復主張其於87年7 月9 日以書面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並提出該件申請書及被告製作之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第1 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5頁)為證。被告對上開申請書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收受該件申請書,辯稱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被告製作,其於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製作時,確曾看過上開申請書影本,惟該件申請書非由被告交予訴訟代理人製作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之事實經過欄內記載略以:(包括原告在內之)佃農於87年7 月9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等語,並將上開申請書列為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之附件,此參上開申請書及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即明。被告若未曾收受過上開申請書,何以知悉原告曾以上開87年7 月9 日之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又何以將上開申請書列為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之附件?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收受上開申請書,自無可採,應認被告確已收受該件申請書。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在87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申請書,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於上開期日收受該件申請書,其主張自不足採。參以被告係在兩造間上開另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375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後,於92年11月19日製作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時,將上開申請書列為附件,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收受上開申請書;從而,應認原告已於該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被告應自受該催告之翌日即9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補償費,既自92年11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在92年12月26日向本院為前開提存,其給付遲延之日數為36日,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遲延給付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補償5,142,462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25,360元部分(計算式:5,142,462 元×5 %÷365 ×36=25,36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375 租約、耕地37
5 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前引民法相關法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324 元(含前開補償費差額471,964 元,及系爭補償費自9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遲延利息25,360元),及其中471,964 元自原告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於本件95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