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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庚○○

路49號己○○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乙○○

14號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5 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向被告承租耕作,並訂有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歷經民國80年11月6 日及86年5 月2 日分別續訂租約在案(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仍於系爭耕地上繼續耕作,惟請求被告與原告續約未果,案經桃園縣楊梅鎮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均因被告不願續訂系爭耕地租約而未能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 條、第2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原告已於上述調解、調處時,表明續約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因被告不願續約而不確定,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陳稱:㈠政府於92年、93年時因缺水而強制休耕,系爭耕地係因不可

抗力而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另原告於94年間就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配合政府政策,係有目的性、計畫性的修養地力而休耕,亦為耕作型態之一種,與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為耕作」情形不同。

㈡第一期稻作插秧期自每年2月中旬至3月上旬完成,於6 月抽

穗,至7 月上旬收穫,而被告於94年4 月間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違反本條例第18條之規定,被告此項主張應無理由。

㈢系爭5 筆耕地各自獨立,均得各自單獨成為租賃關係之標的

,租金之給付亦為可分,且其中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與其他系爭耕地並未相連,在耕作利用及習慣上並未期待需與其他4 筆系爭耕地同步耕作,縱除去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部分之租賃關係,其餘4 筆系爭耕地維持租賃關係仍不違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應使系爭契約仍就其餘4 筆系爭耕地發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現場圖片、網路資料、提存書、經濟部、行政院經水字第09202621550 號、農林字第0920030070號公告、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水字第09204615380 號、農林字第0920031888號公告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辛○○、丁○○、甲○○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楊梅鎮四字第10號私有耕地自80年迄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原告至今已連續3 年並未耕作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此經被告於92年8 月26日、93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19日、94年4 月21日及同年8 月30日多次至系爭耕地現場拍攝照片,照片中所示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早有不復耕作情形。再比對本院於94年8 月18日至系爭耕地勘驗時之筆錄,即可知系爭耕地確無耕作之現象。是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自92年8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均無耕作跡象,被告並於94年7 月22日以楊梅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再以95年1 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分耕云云,被告亦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7 張、存證信函2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取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始租約,並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續訂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本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本條例第6 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辦理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嗣於95年3 月7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亦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 頁),依上規定,原告上揭請求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於91年租約屆滿後,原告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並請求被告續租,惟遭被告拒絕,依本條例第6 條、第20條及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不履行續訂租約登記之義務,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既為被告以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因原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由,經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等語否認原告續訂租約之請求,且原告復將伊起訴時續訂租約之請求撤回,堪認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上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請求確認部分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耕作,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並先後於80年11月6 日、86年5 月2 日辦理續訂租約之登記,但在系爭耕地租約於91年屆滿後,即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而迄今未再辦理續約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楊梅鎮四字第10號私有耕地租約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調閱楊梅鎮四字第10號私有耕地自80年迄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及原始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22、66-7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依本條例第6 條、第20條之規定,伊既有繼續耕作系爭耕地之事實與意願,則被告即應與之續訂租約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耕地租約業經終止等語否認之,原告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本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系爭耕地既經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除被告依本條例規定收回耕地外,兩造之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即仍繼續存在,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雖主張曾以94年4 月1 日所寄發之楊梅

郵局7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查,被告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理由為原告積欠地租已達3 年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終止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上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之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嗣於95年3 月7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之抗辯及已提出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被告上開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尚無從憑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抗辯及其舉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於94年4 月1 日對原告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因乏實據認定為合法有效,系爭耕地租約尚未因而終止,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系爭耕地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等語,業據

提出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照片5 張為證,而其中附於本院卷第41頁之照片2 張分別係於93年9 月25日及同年12月19日所拍攝,第42頁之照片2 張均為94年4 月21日所拍攝,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筆土地上除雜草外並無作物種植,又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依照片中所示地形、地物及地籍圖比對,確認上開照片所示確為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無訛,且於該次現場勘驗仍無耕作之跡象,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 頁),復經證人即戊○○到庭證述上揭照片為渠所拍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卷附第111 頁之照片1 張則係於94年8 月30日拍攝,所呈現者即為本院上開現場履勘時之現況,再與原告於95年1 月2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承: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自94年1 月1 日起迄今,即因配合政府政策自願性休耕等語互核(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等語,足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耕地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係因缺

水致政府公告休耕之不可抗力所致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公告2 紙之內容所示,係指92年、93年間之公告停灌事宜(見本院卷第85-87 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係認定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自94年1 月1 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繼續不為耕作之事實,且其期間已達1 年以上,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曾於92、93年間因政府公告休耕之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等語屬實,亦不足使本院認定如附表所示890-

1 地號土地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再查,原告復主張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之休耕,係配合政府政策自願性休耕以休養地力,亦屬耕作形態之一種等語,然核與原告丙○○到庭陳稱: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係因地勢比較高,水打不上去所以沒有耕作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顯足認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信採。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之不為耕作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或其休耕亦為耕作形態之一種云云,要無可採。

㈣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

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構成出租人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情形。經查,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即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既有長達1 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有據。復查,被告雖於94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本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件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13 、128 頁),堪信屬實,然本院所認定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情事,係自94年1 月1 日起發生,算至上開被告收受原告所寄存證信函時,其不為耕作期間未滿1 年,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該次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不為耕作已滿1 年以上之95年1 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持同上存證信函之理由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08 頁),又依原告自承:第1 期稻作插秧期自每年2 月中旬至3 月上旬完成,於6 月抽穗,至7 月上旬收穫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意思表示之時期亦不違反本條例第18條之規定,自發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耕地租約已於95年1 月20日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

㈤至原告另主張如附表所示890-1 地號土地係原告庚○○所分

耕,則該部分之租約縱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其餘系爭4筆耕地仍應繼續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查,依卷附系爭耕地租約中就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之記載,係將系爭5 筆耕地之土地坐落、地目、等則、面積逐項登載後,再一併登載該5筆耕地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7,447 台斤,租率為千分之三七五,租額為實物2,793 台斤(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其就正產物收穫總量、租率、租額係針對系爭5 筆耕地共同為一記載,而非針對各該筆土地逐筆記載再為合計之情觀之,顯見系爭耕地租約係單一不可分割之租約,而非將5 筆獨立之租約合併登載於一租約中。再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所詢原告3 人分耕之土地各為何筆土地表示不知情,及原告丙○○到庭陳稱:伊承耕2 筆土地,3 兄弟每人每年所繳之租金均為11,000元,每人所耕土地面積不同,惟所繳租金一樣,係因兄弟沒有分得很清楚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難認定原告確有與被告約定分耕系爭耕地之事實。又原告3 人縱認有分耕系爭耕地之事實,亦應認係原告內部自為約定,尚不足以拘束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係3 兄弟分耕,系爭耕地租約應就5 筆耕地分別認定其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耕地之一部分既有繼續1 年以上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之情事,復經被告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系爭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 表:

┌──┬───┬───┬───┬───┬──┬──────┬──┐│編號│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 │地目│面 積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一 │桃園縣○○○鎮○○○段│ 1308 │ 田 │ 3370 │ │├──┼───┼───┼───┼───┼──┼──────┼──┤│ 二 │桃園縣○○○鎮○○○段│ 1309 │ 田 │ 1970 │ │├──┼───┼───┼───┼───┼──┼──────┼──┤│ 三 │桃園縣○○○鎮○○○段│ 1310 │ 田 │ 2162 │ │├──┼───┼───┼───┼───┼──┼──────┼──┤│ 四 │桃園縣○○○鎮○○○段│ 1317 │ 田 │ 1804 │ │├──┼───┼───┼───┼───┼──┼──────┼──┤│ 五 │桃園縣○○○鎮○○○段│ 890-1│ 田 │ 1037 │ │├──┼───┼───┼───┼───┼──┼──────┼──┤│合計│ │ │ │ │ │ 10343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