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申○○
戌○○酉○○辰○○卯○○午○○丑○○巳○○原 告 未○○( 鄭紹楷之.
寅○○(鄭紹楷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共 同被 告 乙○○○
癸○○庚○○辛○○己○○丁○○丙○○戊○○壬○○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精鏈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四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面積八百四十九點一零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與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面積六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廢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戊○○、壬○○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戊○○、壬○○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叄仟壹佰零玖元。
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被告精鏈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範圍,面積共五十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豬舍、附圖所示H 部分範圍,面積共十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附圖所示I 部分範圍,面積四百三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之露天家禽場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寅○○、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範圍,面積六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老房子、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面積共三十六點二零平方公尺之瓜棚與附圖所示E1部分所示面積共二百七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未○○、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叄仟壹佰肆拾貳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叄元;原告丑○○、卯○○、午○○、未○○、巳○○各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捌佰柒拾貳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伍佰伍拾捌元。
被告子○○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新台幣陸佰陸拾叄元;原告丑○○、卯○○、午○○、未○○、巳○○各新台幣肆佰零伍元。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於給付之相同範圍內,由其中一項之被告負給付責任,另一項之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精鏈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子○○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以新臺幣壹佰叄拾柒萬貳仟叄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申○○、戌○○、酉○○、辰○○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壹佰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分別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壹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申○○、戌○○、酉○○、辰○○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申○○、戌○○、酉○○、辰○○於每期到期日時分別以各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原告寅○○、卯○○、午○○、丑○○、巳○○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申○○、戌○○、酉○○、辰○○供擔保;以新台幣叄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申○○、戌○○、酉○○、辰○○於每期到期日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元;原告寅○○、卯○○、午○○、丑○○、巳○○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申○○、戌○○、酉○○、辰○○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申○○、戌○○、酉○○、辰○○分別以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分別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申○○、戌○○、酉○○、辰○○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寅○○、午○○、丑○○、巳○○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以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叄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未○○、午○○、丑○○、巳○○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叄佰貳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子○○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申○○、戌○○、酉○○、辰○○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分別以新台幣陸佰柒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子○○分別以新台幣叄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申○○、戌○○、酉○○、辰○○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申○○、戌○○、酉○○、辰○○分別以新台幣柒佰陸拾元;原告未○○、卯○○、午○○、丑○○、巳○○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子○○分別以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叄元為原告申○○、戌○○、酉○○、辰○○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原告申○○、戌○○、酉○○、辰○○於每期到期日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元;原告寅○○、卯○○、午○○、丑○○、巳○○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申○○、戌○○、酉○○、辰○○供擔保;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原告申○○、戌○○、酉○○、辰○○於每期到期日時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元;原告未○○、卯○○、午○○、丑○○、巳○○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子○○於每期到期日分別以新台幣陸佰陸拾叄元為原告申○○、戌○○、酉○○、辰○○供擔保;以新台幣肆佰零伍元為原告寅○○、卯○○、午○○、丑○○、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即有明文。查原告鄭紹楷業於民國97年4 月3 日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嗣其繼承人未○○、寅○○業於98年7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即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
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精鏈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鏈公司)、甲○○及子○○為被告,其所持之理由係因前開3 人亦無權占用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上陰窩段165 地號,下稱系爭453 地號土地)、42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159 -1 ,下稱系爭429 地號土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其之追加之訴,自應准許。另原告等人復本院99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甲○○之訴,並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其撤回被告甲○○部分之訴,自生效力。
三、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之訴,其聲明本係:㈠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部分所示面積共849.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與附圖二K部分所示面積65.83 平方公尺之廢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共790.05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91,480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186,5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5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3,109 元。㈤被告精鏈公司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74,31
3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75,5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子○○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2部分所示面積共58.98 平方公尺之豬舍、附圖H部分所示面積共19.86 平方公尺之棚架與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共434.08平方公尺之露天家禽場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寅○○、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被告子○○應將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共61.52 平方公尺之老房子、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共36.20 平方公尺之瓜棚與附圖E1部分所示面積共27
4.92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未○○、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086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30,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34,935元;原告未○○、卯○○、午○○、丑○○、巳○○各22,3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第6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9,617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6,155 元。被告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7 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申○○、戌○○、酉○○、辰○○各6,987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4,47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9年5 月18日當庭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當庭同意原告上揭撤回部分,自生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另變更前開聲明:㈣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5 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5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3,109 元。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429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555 元。㈤被告精鏈公司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64,64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69,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原告另於本院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揭聲明第5 項之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由98年9 月23日縮減自99年5 月18日起算等。均屬縮減請求事項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453 地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新妹與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等人分別共有。惟黃新妹早已逝世,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坤海、葉大妹共同繼承,然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而黃坤海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之鐵皮屋倉庫,面積849.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K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65.83 平方公尺,供其私人使用。黃坤海嗣後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將上開鐵皮屋倉庫、廢棄棚架,另連同如附圖所示J 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一併出租予被告精鍊公司使用,按月向被告精鍊公司收取數萬元之租金以謀利。嗣後黃坤海於90年間死亡,該鐵皮屋倉庫之權利以及系爭土地所有該鐵皮屋倉庫之權利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其子女(即被告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
9 人共同繼承,雖然渠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等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
(二)前開被告等人繼承黃坤海之權利之後,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繼續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使用收益,原告等人發現渠等之違法行為後,試圖與被告協商溝通,但遭被告悍然拒絕,原告嗣後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仍堅持其所為皆合法,拒絕原告所提出之解決方式,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被告雖為共有人之一,但渠等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即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並使用收益,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人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效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被告精鏈公司與前開被告乙○○○等9 人間就系爭鐵皮屋及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
88 年6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合計66個月),租金總額為5,130,000 元,因土地及鐵皮屋面積各占2 分之1,故爰以租金總額2 分之1 做為「土地」部分之租金,為2, 565,000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平均每月份土地部分之租金為38,864元。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乙○○○9 人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份之比例,並至原告等人於94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乙○○○9 人返還前開土地前,依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份,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另就被告乙○○○9 人,無權於系爭453地號土地上鋪設達790.0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一事,原告雖不請求被告乙○○○9 人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然渠等既於鈞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表示拋棄就前開水泥空地占有之部分,原告自得就前開被告乙○○○9人就水泥空地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至99年5 月17日 。
(三)又被告精鏈公司雖有向被告乙○○○等9 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海承租鐵皮屋,惟並未向原告等地主承租土地,而乙○○○等9 位被告也未取得原告等地主之同意,自屬無權事實上處分原告等人之土地,故被告精鏈公司應負無權占用之責任,及給付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況原告卯○○、酉○○已於93年12月7 日通知精鏈公司,通知書載明:「黃新妹之繼承人(黃坤海)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鎮○○里○○○○段165 地號溜池土地搭建違建倉庫,包含其空地出租貴廠使用,收取不當利益,嚴重侵害共有人權利,請貴廠協助自93年12月8 日起在未經共有人協議前請勿付租金與黃新妹之繼承人。」業經被告精鏈公司收受,且其亦明知被告乙○○○無權出租原告等人之土地,乃同意自94年1 月1 日起停止支付予被告乙○○○租金,更於鈞院98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94年1 月1 日起租金我們已經設立專戶存入該帳戶,兩造只要能夠合意,租金要付給誰,我們並無意見。我們已經發函給租出人乙○○○,表示租約到98年7 月31日為止」。詎被告精鏈公司竟言行不一,擅自於
98 年9月7 日,私下給付乙○○○2,772,000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精鏈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38,500元(以租金每月77,000元之
2 分之1 計算土地價金,餘2 分之1 為房屋之租金)。又
94 年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共計57個月,則被告精鏈公司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係2,194,500 元,原告亦得依就系爭土地之持份比例向被告精鏈公司請求。又自94年1 月
1 日至98年7 月31日就原告分別向被告乙○○○9 人及被告精鏈公司請求之不當得利,其所請求之事實要為同一,應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前開範圍之不當得利中,僅被告其中1 人給付,另名被告即免其責任。
(四)另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上陰影窩段159 -1 ,下稱系爭42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申○○、戌○○、酉○○、辰○○、未○○、卯○○、午○○、丑○○、巳○○等人與被告所共有,而被告子○○係葉大妹之子,其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 、D 、E 1部分範圍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及274.92平方公尺;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之E2、H 、I 部分範圍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9.98 平方公尺、19.86 平方公尺及434.08平方公尺。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子○○拆除前開地上物,並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爰聲明:
㈠、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面積849.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與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面積65.83 平方公尺之廢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91,480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86,5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8年5 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5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3,109 元。
㈣、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第1 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429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555元。
㈤、被告精鏈公司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64,46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69,400 元及均自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子○○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範圍,面積共58.98 平方公尺之豬舍、附圖所示H 部分範圍,面積共19.86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附圖所示I 部分範圍,面積434.08平方公尺,之露天家禽場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寅○○、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子○○應將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範圍,面積61.52 平方公尺之老房子、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面積共36.20 平方公尺之瓜棚與附圖所示E1部分所示面積共274.92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未○○、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㈧、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086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30,7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34,935元;原告丑○○、卯○○、午○○、未○○、巳○○各22,3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子○○應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
6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9,617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6,155 元。
、被告子○○應給付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
7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6,987 元;原告未○○、卯○○、午○○、丑○○、巳○○各4,472 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則以:
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係早於42年5 月31日完成放領予被告乙○○○等9 人之被繼承人黃新妹所有權持份5 分之2 ,另所有權持份5 分之2 係放領予訴外人鄭瑞茂,並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新妹、鄭瑞茂,詎於93年10月19日桃園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930269352號函,依原告鄭瑞邦等人之請求,以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放領程序未完成為由,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由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土地予以撤銷,自屬侵害被告等人之權益,被告遂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放領,回復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然觀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係屬囑託登記行為,並非對被告等人之行政處分,因而程序駁回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但其亦認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應已放領完成,並非無見。顯見黃新妹確實已取得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持份5分之2 ,被告更已繼承黃新妹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現已另案向原告等人提起移轉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份5 分之2 之訴訟,從而原告等人就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之持份僅有10分之1 ,再被告係於93年因桃園縣政府撤銷放領,則於撤銷放領之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再原告等人就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係10分之1 ,如於前述,且前開土地本屬溜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數十年前即共同協商將前開土地予以廢土填池,並鋪設排水溝,以排水溝為界,各自分管使用一半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企圖瓜分被告乙○○○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之租金,渠等之請求,自屬無據,況黃坤海前將鐵皮屋等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嗣於黃坤海死亡後,與被告精鍊公司簽立租約者係被告乙○○○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另縱鈞院認定被告乙○○○9 人,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有土地法上法定租金之最高限制,原告卻以每月38,864元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子○○則以:被告使用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本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非有理。再被告僅於前開土地上搭設老屋、豬舍、瓜棚等,尚難可謂有何利益,尤無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更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精鏈公司則以:被告已將94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之租金,支付予被告乙○○○,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繳納租金所致,何來不當得利。況原告已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對被告乙○○○等9 人提起訴訟,今再向被告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訟,自屬無據。況本件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金額自應受土地法法定租金之最高額限制,亦即不超過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為限。又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93年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90 元;96年度公告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9
0 元,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於94年1 月
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每年不得超過25,110元;於96年1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每年不得超過38,326元,則原告竟主張每月請求38,500元,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登載為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等人所共有,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申○○、戌○○、酉○○、辰○○均為8 分之1 ;原告寅○○、卯○○、午○○、丑○○、巳○○均為500 分之40。系爭
429 地號土地現登載為原告申○○、戌○○、酉○○、辰○○、丑○○、卯○○、午○○、未○○、巳○○等人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係原告申○○、戌○○、酉○○、辰○○均為8 分之1 ;原告未○○、卯○○、午○○、丑○○、巳○○均為150 分之12。另黃坤海前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之鐵皮屋倉庫,面積849.1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65.83 平方公尺等建物,並連同如附圖所示J 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嗣黃坤海於90年死亡後,系爭鐵皮屋倉庫之權利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共9 人共同繼承,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子○○於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 、D 、E 1 部分範圍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61 .5 2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及274.92平方公尺;於系爭45 3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之E2、H 、I 部分範圍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9.98 平方公尺、19.86 平方公尺及434.08平方公尺。又被告精鏈公司承租系爭543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鐵皮倉庫、水泥空地,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租金總額係5,130, 000元,平均每月租金係77,727元,另精鏈公司承租前開倉庫至98年7 月31日止,且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係77,000元。再被告乙○○○等9 人,前因桃園縣政府撤銷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之附帶放領,遂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嗣後因訴願遭駁回,而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429 地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均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訴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法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0 至第116 頁、第232 至第245 頁、第279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二第63至第67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第39、第47頁),均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等人係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係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人僅為系爭5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之共有人,竟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將其上之鐵皮倉庫及水泥空地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就此,被告乙○○○9 人則抗辯,渠等之持份,並非僅有10分之1 ,早於42年間,除前開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另將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徵收放領予被告乙○○○等人之被繼承人,則被告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453 地號土地,現登載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黃新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10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至第66頁)。此外,被告乙○○○9 人就於93年間遭桃園縣政府以當初徵收放領程序並未完成為由,撤銷就系爭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2 之放領。被告乙○○○等人,雖就桃園縣政府前開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4 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乙○○○等人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4 號案件駁回在案,復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乙○○○等人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1 等情,足堪認定。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參。則黃坤海前竟未經其他系爭
453 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之鐵皮屋倉庫,面積849.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65.83 平方公尺,供其私人使用,且被告乙○○○等9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L 部分範圍之鐵皮屋倉庫,面積849.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
65. 83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前開原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人雖再抗辯,黃新妹與原告等人之祖先,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早即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蓋系爭453 地號土地本係溜池,經共有人同意以廢土填平,並鋪設排水溝,再以排水溝為界,各自使用云云。然被告乙○○○9 人,前稱渠等係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達2 分之1 (10分之1 加上遭撤銷徵收放領之5 分之2 ),可證渠等係有權使用等語。從上可知被告乙○○○等人就渠等得使用系爭543 地號土地,係認定渠等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佔2 分之1 所致,則何來之分管契約,顯見渠等現卻改稱係因分管契約而得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純係臨訟杜撰之詞,況被告乙○○○9 人就渠等所稱之分管契約,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渠等之前開抗辯,殊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子○○分別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之E2、H 、I 部分範圍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9.98 平方公尺、19.86 平方公尺及434.08平方公尺;另於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D 、E 1部分範圍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
61.52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及274.9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子○○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子○○雖抗辯,其於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搭設前述之地上物,係因分管契約所致,惟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之抗辯,自不足取。又被告子○○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53、429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其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前後皆有揭示。被告乙○○○9 人、子○○既無權使用系爭453 、429 地號土地,如於前述,且因得使用前揭土地,自因而獲取利益,並致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且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乙○○○9 人、子○○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乙○○○9 人雖抗辯,黃坤海逝世後,係被告乙○○○將前開鐵皮倉庫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乙○○○等9 人須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被告乙○○○9 人就渠等係黃坤海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鐵皮倉庫一事,並不爭執,則就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自應負連帶責任,縱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者僅係係被告乙○○○1 人,亦無得以免除渠等對黃坤海前無權占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及嗣後黃坤海逝世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責,被告乙○○○9 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又就原告主張被告精鏈公司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5
3 地號土地,自仍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被告精鏈公司則抗辯,其係向乙○○○承租鐵皮工廠暨旁邊之水泥空地,且皆有給付租金,何來之不當得利,另原告等人縱受有損害,亦係因被告乙○○○等9 人,無權出租系爭
453 地號土地所致,與被告精鏈公司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精鏈公司雖與被告乙○○○簽立租賃契約,其僅係與被告乙○○○間具有債權契約,於被告乙○○○並無權限出租系爭453 地號土地予被告精鍊公司之情況下,自不得認被告精鍊公司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另本件雖係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然若非被告精鏈公司實地使用、占有系爭453 地號土地,原告等人本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精鏈公司使用前開土地所得之利益,自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分別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部分:
㈠、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乙○○○等9 人,雖就被告精鏈公司先後與黃坤海、被告乙○○○就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及水泥空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
30 日 止(合計66個月),租金總額為5,130, 000元,平均每月係77,727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最高租金之相關規定計算,審酌黃坤海於系爭
453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倉庫,並將鐵皮屋倉庫及水泥空地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嗣黃坤海死亡後,被告乙○○○仍與被告精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等情,為被告乙○○○
9 人所不爭執,足證前開鐵皮倉庫,並非係用於單純居住之用,而係用以營利之用,況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相關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用於保護承租人通常係居於經濟上之弱勢而設,而本件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倉庫係用於出租營利之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土地法97條之立法精神、目的,自應認本件並無土地法97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乙○○○9 人抗辯,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乙○○○9 人復稱,縱渠等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然應認於93年系爭453 地號土地遭撤銷放領前,均係有權占有,計算不當得利,僅得自93年起算云云。然系爭453 地號土地遭撤銷放領登記,係因當初放領之行為無效,因而被告乙○○○9 人之祖先,自始未取得放領之溜地,前開所稱之撤銷放領,僅係將無效之放領登記予以塗銷,既係如此,被告乙○○○9 人,稱渠等於93年撤銷放領登記前即係有權占有一節,當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黃坤海、被告乙○○○係以每月77,727元將前開鐵皮倉庫連同旁邊之水泥空地出租予被告精鏈公司,因而主張被告乙○○○9 人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土地、建物各2 分之1 ,即土地係以38,864元(77,727÷2 =38,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計算之。本院審酌,黃坤海雖係自行出資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倉庫,再加以出租,惟其除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作為前開之鐵皮倉庫之基地外,另連同水泥空地亦連同出租供予被告精鏈公司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乙○○○9 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以租金之2 分之1 即38,864元計算之,尚屬合理。
㈢、再原告係於94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係2,331,840 元(38,864×60=2,331,840 ),再分別以原告申○○、戌○○、酉○○、辰○○就系爭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 分之1 ;原告寅○○、卯○○、午○○、丑○○、巳○○均係500分之40。則原告申○○、戌○○、酉○○、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291,480 元(2,331,840 ×8 分之1 =291,
480 );原告寅○○、卯○○、午○○、丑○○、巳○○得請求係186,547 元(2,331,840 ×500 分之40=186,54
7 )。再原告另得請求被告乙○○○等9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自94年4 月16日起;被告戊○○、壬○○自94年4 月29日起均至99年5 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申○○、戌○○、酉○○、辰○○4,858 元(38,
864 ×8 分之1 =4,858 );原告寅○○、卯○○、午○○、丑○○、巳○○3,109 元(38,864×500 分之40 =3,109 )。
㈣、又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就如附圖所示之J 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至99年5 月17日止。本院審酌,上開以每月38,864元計算被告乙○○○9 人之不當得利,係以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之鐵皮屋倉庫,面積849.1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65.83 平方公尺,暨前開J 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等為計算基礎,而原告既主張就前開水泥空地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99年5 月17日止,則被告於99年5 月18日起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38,864元×(1 -1704.98 分之790.05)=20,858】。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自99年5 月18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申○○、戌○○、酉○○、辰○○係2,553 元(20,858×8 分之1 =2,607 );原告寅○○、卯○○、午○○、丑○○、巳○○係1668元(約為20 ,858 ×500 分之40=1668)。惟原告申○○、戌○○、酉○○、辰○○就自98年5 月18日起係請求被告乙○○○9 人按月連帶給付2,429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就自98年5 月18日起係請求被告乙○○○9 人按月連帶給付1,555 元,復原告前開之聲明未逾本院計算之結果,自以原告上揭聲明請求之金額為當。
(二)被告子○○部分:
㈠、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子○○係於系爭429 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 、D 、E 1 部分範圍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及274.92平方公尺;於系爭453 地號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之E2、H 、I 部分範圍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8.98 平方公尺、19.86 平方公尺及434.08平方公尺。而被告子○○,雖係於前開土地上搭設豬舍、老房子及瓜棚等設施,並非用於建築房屋,惟其之本質相近,且獲益不多,亦符合土地法關於建築基地之最高法定租金之限制,係用於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目的,自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98年9 月30日回溯5 年計算被告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52 元;96年1 月
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32 元。又被告子○○於系爭453 地號土上無權占用之範圍係512.92平方公尺(58.98 +19.86 +434.08=512.92)。另審酌系爭453 地號土地附近均係農田,生活機能不佳,且被告子○○僅係於前開土地上,設置豬舍、瓜棚等物,其所得之利益甚低等情,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則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3,898 元(152 元×512.92平方公尺×百分之5=3,898 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5,950 元(232 元×512.92平方公尺×百分之5=5,950 元)。則自93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應係25,133元(3,898 ×2 又4 分之1 +5,950 ×
2 又4 分之3 =25,133)。
㈢、又原告申○○、戌○○、酉○○、辰○○就系爭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 分之1 ;原告寅○○、卯○○、午○○、丑○○、巳○○均係500 分之40。則原告申○○、戌○○、酉○○、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3,14
2 元(25,133×8 分之1 =3,142 );原告寅○○、卯○○、午○○、丑○○、巳○○係2,011 元(25,133×500分之40=2,011 )。另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子○○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人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業於99年1 月1日起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即公告地價之8 成,又99年之公告地價係3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審酌原告等人係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子○○至本件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前開土地,則本件應以99年起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為當。則原告申○○、戌○○、酉○○、辰○○得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子○○給付872 元(272 元×512.92平方公尺×百分之5 ×8 分之1 =872 );原告寅○○、卯○○、午○○、丑○○、巳○○得請求給付558 元(272 元×512.92平方公尺×百分之5 ×500 分之40=558 )。
㈣、再系爭429 地號土地,被告子○○於其上搭設如附圖所示
C 、D 、E 1部分範圍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 平方公尺、36.20 平方公尺及274.92平方公尺,共計無權占用373 平方公尺(61.52 +36.20 +274.92=
372.64)。而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52 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32 元。另審酌系爭429 地號土地附近均係農田,生活機能不佳,且被告子○○僅係於前開土地上,設置豬舍、瓜棚等物,其所得之利益甚低等情,亦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則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2,832 元(152 元×372.64平方公尺×百分之5=2,832 元);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4,323 元(232 元×372.64平方公尺×百分之5=4,323 元)。則自93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不當得利,應係18,260元(2,832 ×2 又4 分之1 +4,323 ×
2 又4 分之3 =18,260)。
㈤、又原告申○○、戌○○、酉○○、辰○○就系爭4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 分之1 ;原告未○○、卯○○、午○○、丑○○、巳○○均係150 分之12。則原告申○○、戌○○、酉○○、辰○○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2,28
3 元(18,260×8 分之1 =2,283 );原告未○○、卯○○、午○○、丑○○、巳○○係1,461 元(18,260×150分之12 =1,461 )。另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子○○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人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42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業於99年1 月
1 日起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72 元(即公告地價之8 成,又99年之公告地價係3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審酌原告等人係請求自98年10月1 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子○○至本件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前開土地,則本件應以99年起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為當。則原告申○○、戌○○、酉○○、辰○○得自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子○○給付633 元(272 元×372.64平方公尺×百分之5 ×8 分之1 =633 );原告未○○、卯○○、午○○、丑○○、巳○○得請求給付405 元(272 元×372.64平方公尺×百分之5 ×150 分之12=405 )。
(三)被告精鏈公司部分:
㈠、被告精鏈公司雖就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其承租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每月租金係77,00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抗辯其應以土地法上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惟被告精公司承租前開鐵皮倉庫,並非係用於居住,而係經營工廠營利,自不符土地法就城市地方租金限制之目的。再原告主張依鐵皮倉庫及土地各2 分之1 ,即38,500元計算被告精鏈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審酌精鏈公司承租鐵皮倉庫坐落之基地,連同水泥空地即達約1,639 平方公尺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之半數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則自94年1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共計55個月。則被告精鏈公司於前開期間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係2,117,500 元。
㈡、又原告申○○、戌○○、酉○○、辰○○就系爭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 分之1 ;原告寅○○、卯○○、午○○、丑○○、巳○○均係500 分之40。則原告申○○、戌○○、酉○○、辰○○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264, 688元(2,117,500 ×8 分之1 =264,688 );原告寅○○、卯○○、午○○、丑○○、巳○○係各169400元(2, 117,500×500 分之40=169,400 )。
㈢、再原告申○○、戌○○、酉○○、辰○○、寅○○、卯○○、午○○、丑○○、巳○○同時請求被告乙○○○9 人及被告精鍊公司給付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同一,因而於前開期限內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由被告乙○○○9 人或被告金鍊公司其中1 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則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㈠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等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 部分範圍面積共849.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與附圖所示K 部分範圍,面積65.83 平方公尺之廢棄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子○○應將系爭4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部分範圍,面積共58.98 平方公尺之豬舍、附圖所示H 部分範圍,面積共19.8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附圖所示I 部分範圍,面積434.08平方公尺,之露天家禽場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寅○○、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子○○應將系爭4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範圍,面積61.52 平方公尺之老房子、附圖所示D部分範圍,面積共36.20 平方公尺之瓜棚與附圖所示E1部分所示面積共274.92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原告申○○、戌○○、酉○○、鄭瑞楓、卯○○、未○○、午○○、丑○○、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429 、453 地號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㈣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91,480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86, 5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自94年4 月16日起;被告戊○○、壬○○自94年4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自94年4月16日起;被告戊○○、壬○○自94年4 月29日起均至99年
5 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4,85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新台幣3, 109元。㈥被告乙○○○、癸○○、庚○○、辛○○、己○○、丁○○、丙○○、戊○○、壬○○應自民國99年5 月18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429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555 元。㈦被告精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64,648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169, 4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2,28
3 元;原告丑○○、卯○○、午○○、未○○、巳○○各1,
4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子○○應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3,142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2,0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子○○應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6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872 元;原告寅○○、卯○○、午○○、丑○○、巳○○各558 元。被告子○○應給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戌○○、酉○○、辰○○各663 元;原告丑○○、卯○○、午○○、未○○、巳○○各405 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429 、453 地號土地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本件原告主要請求之拆屋還地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則縱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部分遭本院駁回,然於主要訴訟部份既已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等人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