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少連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8,032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 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中禮堂內,因第三人甲○○向其表示遭前男友即本件被害人黃鈺翔撥打電話騷擾,乃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鈺翔,並因2 人於電話中爭吵,乃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某網咖店旁談判,雙方即各自邀集人馬,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被告偕同第三人乙○○、甲○○、丙○○、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前往,黃鈺翔則邀第三人徐少康、范家銘、王昱峰、呂奇翰、楊恭賀、吳憲華、許明銓、徐啟峰及梁華然等人赴約;雙方甫一見面,綽號「阿寶」者即上前質問黃鈺翔誰在電話中嗆聲,被告則利用黃鈺翔與「阿寶」爭吵不備之際,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之預藏西瓜刀1 把,先猛踹黃鈺翔腹部1 腳,旋往黃鈺翔之頸部猛砍1 刀,黃鈺翔在猝不及防下遭被告砍中,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20×3 ×
5 公分)動靜脈完全切斷之傷害,而因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於案發後,因害怕而將黃鈺翔抬到路旁呼救攔車,擬送醫而未果,隨即趁機逃離現場,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加油站後方福德宮旁之產業道路,將其所穿著之衣物、鞋子以汽油潑灑後焚燒滅跡,將上開西瓜刀丟棄,再逃至台北縣三峽鎮、新店市等處躲藏。被告上開侵害黃鈺翔生命權,致黃鈺翔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在案。原告為黃鈺翔之父親,是核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黃鈺翔之生命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一)喪葬費用:黃鈺翔因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因此支出殯葬費用,金額合計為320,900元。
(二)扶養費用: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參照)。經查,黃鈺翔係00年0月00日生,於遭受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死亡時,雖尚無贍養父母之能力,惟依上開判例所示意旨,不得謂其將來無養贍原告之能力,是被告不法侵害黃鈺翔致死,自係侵害黃鈺翔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與侵害原告將來應受贍養之權利無異。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4歲,依91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35.5年,而黃鈺翔原於2 年後即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是原告得享有受黃鈺翔扶養33.5年之受扶養權利。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編製92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93,426 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扣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5,811,620 元(計算式:293,426 ×
19.0000000=5,811,620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原告除黃鈺翔外,另有3 名女兒,是黃鈺翔對原告所負上開扶養義務應按4 分之1 之比例計算,故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受扶養權利損害金額為1,452,905 元(計算式:5,811,620 ÷4 =1,452,905)。
(三)精神慰撫金:黃鈺翔為原告之獨子,於遭受本件侵權行為時尚在就學,原告本期其將來有所成就,卻因被告本件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痛失獨子,天人永隔,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悲痛逾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94,227 元。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害,總計5,668,
032 元,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參、證據:提出竹峰禮儀社估價單2 紙、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92年度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原告之戶籍謄本3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本件請求,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721號相驗卷宗、92年度偵字第16978 號殺人案件、93年度偵字第6001號殺人案件卷宗、本院93年度少調字第470 號殺人案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第三人乙○○、甲○○、丙○○連帶給付原告5,668,032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本庭後,原告於9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於乙○○、甲○○、丙○○部分之起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032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關於乙○○、甲○○、丙○○部分之起訴,並更正其前揭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1 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中禮堂內,因第三人甲○○向其表示遭原告之子黃鈺翔電話騷擾,乃與黃鈺翔相約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某網咖店旁談判,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雙方各自夥同數人前赴該處談判時,被告利用黃鈺翔與前揭綽號「阿寶」者爭吵不備之際,取出其所有預藏西瓜刀1 把,往黃鈺翔之頸部猛砍1 刀,致黃鈺翔猝不及防,遭被告砍中頸部而受有左頸部開放性傷口,動靜脈完全切斷之傷害,而因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告上開侵害黃鈺翔生命權,致黃鈺翔死亡之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在案。核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侵害黃鈺翔之生命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一)原告為黃鈺翔支出之喪葬費用320,900 元。(二)原告因黃鈺翔死亡而遭受之扶養權利損害1,452,905 元。(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894,227 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668,032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前揭損害,於本件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3 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因而受有(一)為黃鈺翔支出喪葬費用320,900 元。(二)因黃鈺翔死亡而遭受之扶養權利損害1,452,905 元。(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894,227 元,合計5,668,03
2 元之損害。而被告於本件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當庭對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為認諾,同意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此有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109 頁)。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前揭請求為認諾,則依上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8,032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前揭請求逕為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既如前述,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項聲明之性質僅係促請法院行使權職之參考,本件並無命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