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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安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之2樓戊○○丁○○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4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致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35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其地下1 樓至地下5 樓共130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遭玉山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原告承受玉山銀行對國普公司之抵押債權,並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3年7 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向國普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2,591 元,約定租期於93年8 月31日屆滿,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同年月13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國普公司及被告應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點交予原告,惟系爭停車位至同年12月10日始點交予原告。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自同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303 元(計算式:202 ,591 ×100÷30=675,303), 及自94年3 月21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經拍賣或承受取得不動產者,應自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及民法第373 條之利益承受與危險負擔,至於法院執行點交乃為避免買受人或承受人須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另行訴訟之煩累,而於強制執行法特設使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占有之簡速執行程序。

(二)被告與國普公司簽定之地下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押租金應於被告遷空、交還停車場後無息退還,則在被告尚未遷空、交還系爭停車場前,國普公司並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無據。況被告之押租金係交予國普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並未承受此一押租金返還之義務。

參、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附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本院93年8 月13日桃院興執三字第2235號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點交接管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540,000 元之押租金予國普公司,原告自國普公司繼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被告所得對抗國普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於92年11月間經本院除去租賃關係予以拍賣後,即已解除而不存在,國普公司自應回復原狀將540,000 元之押租金返還被告,於國普公司未返還540,000 元之押租金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享有優先承租權,詎原告違反該約定,將系爭停車位逕租予訴外人帝國停車場,致被告向其他地主承租之19個停車位無法管理使用,蒙受損失。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國普公司提前解約,須賠償被告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賠償費及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設備、廣告費用補償費,即應賠償被告共9 個月之租金,依每月租金202,591 元計算,則國普公司應賠償被告1,823,319 元。又依民法第299 條、第264 條規定,被告主張於國普公司未賠償被告1,823,319 元前,拒絕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告。

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需符合登記及交付要件,始生效力,則原告應於93年12月10日點交完成時,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於點交前,僅取得請求國普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之債權,且不論原告主張代位國普公司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或國普公司主張指示交付,被告均得主張於國普公司未返還540,000 元之押租金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是原告於系爭停車位未點交予伊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又被告對國普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間接造成國普公司無法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此因國普公司違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向國普公司請求,不得向被告求償。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3年8 月31日屆滿,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有15日之搬遷期,是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期間應自93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

2 月又23天,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60,502元。

參、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案卷宗。理 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寶安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死亡,且被告公司迄未辦理改選董事及董事之變更登記,而丙○○、己○○、高天遠、丁○○均為被告之股東,有胡寶安之死亡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1 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屬實,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丙○○、己○○、高天遠及丁○○承受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胡寶安之本件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停車位業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權自93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3 月21日當庭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75,303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及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參、原告主張國普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因遭玉山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原告承受玉山銀行對國普公司之抵押債權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 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向國普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經營停車場,每月租金202,591 元,約定租期於93年8 月31日屆滿,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同年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及國普公司應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2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點交予原告,惟被告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是被告自同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停車位,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伊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540,000 元之押租金予國普公司,系爭停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1月間除去租賃關係後,系爭租賃契約即已解除,國普公司應將540,000 元之押租金返還被告,原告乃繼受國普公司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所得對抗國普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又原告違反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帝國停車場,致被告承租之19個停車位無法管理使用受有損失,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國普公司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賠償費及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設備、廣告費用、補償費,則國普公司應賠償被告1,823,319 元。

是被告於國普公司未給付540,000 元之押租金及1,823, 319元前,得對國普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民法第299 條、第264 條規定,被告亦得以之對抗原告,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是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再者原告於93年12月10日點交完成時,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且因被告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受有損害,原告應向國普公司請求。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有15日之搬遷期,則被告縱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期間應自93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560,502 元等語置辯。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國普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經玉山銀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嗣由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玉山銀行對國普公司之抵押債權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 月2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前向國普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經營停車場,約定每月租金202,591 元,租期至93年8 月31日屆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及國普公司應於文到20日內自動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點交予原告,但被告自同年9 月1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經營停車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

陸、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繼受國普公司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且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於國普公司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540,000 元之押租金及1,823,319 元之賠償予被告前,亦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被告自未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原告如受有損害不應向被告求償。縱認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亦應自93年9 月16日起算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拍定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並未承受國普公司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交付540,000 元之押租金予國普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對系爭停車位有優先承租權,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國普公司如提前解約應賠償被告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賠償費及相當於6 個月租金之設備、廣告費用、補償費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附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與國普公司對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3 日核發執行命令予以除去,原告則於同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以其對國普公司之債權額抵償買賣價金,而承受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在無租賃狀態下承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換言之,即被告與國普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則原告雖自國普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亦無一併承受國普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停車位租賃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國普公司之出租人地位,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主張於國普公司返還系爭押租金及賠償金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且有15日之搬遷期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又查原告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7 月23日發給之系爭停車位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於同年8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2 件附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正,足見原告早於93年8 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同年12月10日始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占有,則屬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代出賣人國普公司交付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行為,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原因或效力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10日點交時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云云,亦屬無稽,委不足取。而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租賃權既已消滅,並不得援引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對抗原告,有如前述,則自原告於93年8 月30日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日起,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云云,要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乙節為真實。

柒、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自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向國普公司承租系爭停車位每月既需給付租金202,591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每月受有202,591 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屬可採,依此計算,被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共675,303 元(計算式:202,59 1×100 ÷30=675,3 0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303 元,及自94年

3 月21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兩造協議之爭點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