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乙○○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17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 元,尚不足新台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