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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94年8 月

24 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將聲明更正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會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目前登記持有1,275,

000 股之股東(其中637,500 股已轉讓予訴外人翁家聲,但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㈡訴外人乙○○未依公司法第171 條之規定,逕於92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不成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前揭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資本總額由60,000,000元增至63,000,000元,並選任原告及乙○○、鄭年雅、鄭金宗為董事,甲○○為監察人,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嗣原告向本院就乙○○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職權,就鄭年雅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就甲○○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事件,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03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11月9 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全喜字第2042號執行在案。㈢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鄭金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所自行召開,然查,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確定,則依前次之89年12月27日所就任之董事除乙○○外,尚有原告及鄭金宗,自無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適用餘地。又鄭金景所執之股票係冒用原告之名義,其董事長乙○○、董事鄭年雅部分又係於前揭假處分命令禁止行使其董事長、董事職權期間,訴外人翁家聲業已對鄭金景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對乙○○及鄭年雅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是鄭金景所執之被告公司股票係屬偽造,無法證明鄭金景係股東,故其並無召集權,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 日 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無效。備位主張:㈠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 日 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會議既經判決不成立確定,惟被告公司竟於94年1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追認無效之增資300, 000股之決議,顯已違反法令。㈡乙○○及鄭年雅已經執行假處分禁止行使其董事長、董事職權,詎渠等竟仍以董事身分參與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並行使董事長選舉之表決權,前揭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自屬違背法令。㈢鄭金景知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實際上應仍為6,000,000 股,然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之決議方式,竟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00,000 股行使表決權,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一再表示異議,鄭金景仍置若罔聞,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屬股東會決議法定要件,被告公司以錯誤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決議,已屬違背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4 條訴請撤銷前揭會議之決議等語。並為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就先位部分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前,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董事為原告及乙○○、鄭年雅、鄭金宗,監察人為甲○○。惟因乙○○、鄭年雅及甲○○均遭法院行使假處分禁止渠等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職權,被告公司之往來銀行就被告公司前所開立之支票,均以董事長不得行使職權為由,拒絕兌現,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鄭金景為避免被告公司付諸流水,曾洽詢董事鄭金宗,請其與原告協商召開臨時股東會,惟鄭金宗表示其已於93年12月間出讓其股份予乙○○,已非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其董事身分即當然解任,因此,鄭金景乃檢附本院前揭假處分裁定,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准予自行召開股東會臨時會,並獲許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為無效,實無所據。㈡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之規定,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非以持有「股票」為要件,股票僅係持有股份之證明方法之一,鄭金景於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於被告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份係600,000 股,占當時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 股之10% ,其係以其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提出申請。㈢被告公司依規定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稅局)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北區國稅局於93年6 月4 日來函命被告公司補正增資配股申報書、經股票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本次增資發行記名股票樣張等文件,被告公司始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票簽證,惟因被告公司當時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00,000 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即堅持須依登記之股份總數印製股票後始同意簽證,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始印製6,300,000 股股票等語置辯。備位部分則以:㈠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雖經本院判決不成立確定,然主管機關經濟部遲至94年

4 月11日始將被告公司前經核准改選董監事、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予以撤銷,並於被告公司補正相關事項,後,始以94年5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245316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故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召開股東會臨會時,形式上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6,300,000 股。㈡若將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3,000,000 萬股剔除,被告公司所有股東既均已出席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其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 ,合於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是不論已發行股份總數以6,000,000 股或6,300,000 股為計算標準,均無礙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之合法性,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300,000 股與事實6,000,000 股不符,其違法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

會議,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確認不成立,並於93年9 月6 日確定。

㈡經濟部於94年4 月11日撤銷被告公司前以92年11月28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經核准改選董監事、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㈢被告公司9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改選之董事

長乙○○、董事鄭年雅、董事鄭金宗,監察人甲○○,經本院以93度裁全字第3603號假處分裁定乙○○不得行使其董事長、董事職權,鄭年雅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甲○○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並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執全喜字第2042號執行在案。

㈣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鄭金景向

經濟部申請許可後所召開,會議之表決方法並以6,300,00

0 股作為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標準。

五、兩造爭執部分:㈠鄭金景於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時是否具有股

東身分?有無召集權?㈡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㈢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及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

會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㈠鄭金景於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具有股東身分,且有召集權:

⑴按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次按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及發行新股生效而產生,而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換言之,股票係證權證券,股票係證明已發生之股東權之證券,非創設股東權之證券。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股東名簿停止過戶日前,已繳足股款並經登載於股東名簿者,自取得股東身分,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即為此後召開股東會通知寄發之對象,有權出席股東會及參與表決。經查,原告並不否認鄭金景自被告公司設立迄今於股東名簿上均登載為股東,於向經濟部申請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時,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數為600,000 股,此後尚無任何變更,且有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27日登載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按,依被告公司當時之股份總數6,000,000 股,鄭金景乃為被告公司持有已發股份總數10% 股份之股東。

⑵次按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

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若公司全體董事經地方機關假處分裁定不得再行董事職務與股東會之召集及舉行有關之職務,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自得依本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至地方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允屬地方主管機關具體個案實質審查之行政裁量範疇。本件鄭金景係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如前述,其於93年11月29日以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所選任之董事丙○○、乙○○及鄭年雅3 人(經濟部於94年4 月11日始撤銷董事改選之登記)中,乙○○及鄭年雅經本院假處分裁定不得再行董事職務為由,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臨時會,並於93年12月22日依經濟部命令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經經濟部於94年1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1515700 號函許可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辦公室函調有關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卷號:

00000000)查核屬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文書係機關或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之一定表示,如公函、令文、起訴書及調查報告等均屬之,甚少偽造之可能,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經濟部之公函非真正,是前開經濟部之公函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其為真正,而是否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又屬經濟部之行政裁量權,鄭金景以公司法有關行使少數股東權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其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認其為有召集權人。是原告以鄭金景所持之被告公司股票係遭偽造,而主張鄭金景不具股東身分,並無召集權,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其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同法第277 條規定: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董事資格與股東資格不同,其得行使職權亦有所別,故董事雖被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尚不影響其以股東身分行使其股東權。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由股東鄭金景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依當時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除召集人鄭金景及原告外,尚有乙○○、甲○○、林子玲、于祿雲及邱奕祺等人,有股東名簿附於經濟部中辦公室00000000號卷宗內可參,本院雖以93度裁全字第3603號裁定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乙○○、鄭年雅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監察人甲○○不得行使其監察人職權,另同日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乙○○不得行使其董事長職權,並於

93 年11 月9 日以93年度職權喜字第2042號執行在案,然尚不影響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長乙○○及監察人甲○○2人以其股東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又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除原告由陳麗真代理出席,股東林子玲由葉宏基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有出席簽到冊附於經濟部中辦公室00000000號卷宗內可按,而該次股東會中有關修改公司章程及追認現金增資3,000,

000 元(3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之普通股)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除原告之代理人陳麗真及股東林子玲之代理人蔡宏基所分別代表之股數(原告為1,275,000 股、林子玲為225,00 0股)表示反對外,其餘出席之股東依92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前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乙○○股數為3,060,000 股、股東甲○○為840,000 股、股東鄭金景為598,000 股、股東于祿雲為1,000 股、股東邱奕祺為1,000 股,渠等所代表之股數合計為4,500,000股,均表示贊成,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3/4 ,而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並無較公司法第27

7 條規定較高之規定,從而,縱被告公司於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法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000 股行使表決權而與被告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6,000,000 股不符,然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既已符合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最低限制,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是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惟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不生效力:

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同法第205 第1 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公司章程之相對記載事項,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於章程明定者,始生董事委託董事出席董事會之效力,反之則否。又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本法第18

9 條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選任之董事于祿雲,所得之選票代表選舉權為最多,依前開規定,為有召集權人,自得於94年1 月24日召開第1 次董事會,然揆諸被告公司章程中,並無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規定,惟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董事中,董事鄭年雅竟委託董事邱奕祺代理出席,有出席簽到簿附於經濟部中辦公室00000000號卷宗內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董事于祿雲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所為選任董事甲○○為董事長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是有召集權人所

召開,其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本院依93度裁全字第3603號假處分裁定,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執全喜字第2042號所為乙○○不得行使其董事長、董事職權,鄭年雅不得行使董事職權,甲○○不得行使監察人職權之執行,是禁止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所選任之董事,今出席被告公司於94年3 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之董事于祿雲、乙○○、甲○○、邱奕祺、鄭年雅係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所選任,自不受本院93年度裁全字3603號假處分裁定效力及及,而董事于祿雲又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其自有權召集本次之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僅董事鄭年雅缺席,其餘董事均出席並表示同意選任董事甲○○為董事長,是依前開規定,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方法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除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會議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