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6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簽發由乙○○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4 月29日、面額490,000元由乙○○背書之本票1紙交還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87年12月12日代理其同居人東順雄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之房屋1棟,買賣價金為1,300,000 元,迄至88年9 月6 日止,已給付36 0,000元,嗣因東順雄無故離家未歸,被告甲○○遂於89年10月14日重新與原告協議,改由被告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約定被告甲○○應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給付總計1,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迄前揭協議成立後至90年9 月間,被告甲○○業已給付原告490,000 元(含東順雄已付價金360,000 元)之價金。嗣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於92年4 月30日下午6 、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甲○○經營之神壇內,協商債權債務清償事宜,被告甲○○乃夥同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趁原告及友人乙○○進入上址神壇旁之辦公室之際,將鐵門拉下,使原告與乙○○無法自由離去,被告二人復唆使其中一名綽號「阿華」者及另一名男子搜查原告之身體及日記簿等證件,並出手毆打原告之眼、嘴角、頭部、胸部,致原告受有臉唇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再由另一名壓制原告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出本票及筆,強迫原告在本票上簽下面額490,000 元(即相當於被告甲○○業已清償之買賣價金),同時逼迫乙○○在該本票背面背書,「阿華」並出言脅迫原告不准再向被告甲○○索取買賣價金,被告甲○○、丙○○則在旁稱「打,但不要打太大力」等語,共同脅迫原告,表示前開買賣不成立,逼迫原告退錢及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價金,並將原告簽下之本票交與被告丙○○收執。
被告甲○○上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甲○○、丙○○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致原告身體、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 元以資慰藉。又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
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各1 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相約於伊主持之神壇商談房屋買賣尾款之事,但該神壇大家都可自由進出,伊不清楚神壇的鐵門是誰拉下,伊未毆打原告,亦不認識毆打原告之人,原告被打當天有簽本票,但不知道本票交給誰,伊不清楚當天在場之人為何毆打原告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
參、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強盜等案歷審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代理訴外人東順雄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房屋1 棟,買賣價金為1,300,000 元,並已給付360,000元,嗣被告甲○○重新與原告協議,改由被告甲○○出資購買前述房屋,並約定被告甲○○應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1年
12 月10 日止,給付總計1,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迄至90年9 月間,被告甲○○業已給付原告490,000 元(含東順雄已付價金360,000 元)。嗣被告甲○○與原告相約於92年4 月30日下午6 、7 時許在甲○○主持之神壇協商上開債權債務清償事宜,乃被告甲○○竟夥同被告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4 人,於原告及友人乙○○進入神壇旁之辦公室時,即將鐵門拉下,使原告與乙○○無法自由離去,復唆使在場之男子搜查原告之身體及日記簿等證件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臉唇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繼由其中一名男子拿出本票,強迫原告簽立面額490,000 元(即相當於被告甲○○已清償之買賣價金)之本票,及逼迫乙○○在該本票背書,表示前開買賣不成立,而脅迫原告退還價金且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則交與被告丙○○收執,被告甲○○、丙○○夥同他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及妨害原告自由,致原告身體、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 元,以資慰藉。又被告丙○○無法律上原因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兩造相約於伊主持之神壇商談房屋買賣尾款之事,但該神壇大家都可自由進出,伊不清楚神壇的鐵門是誰拉下,伊未毆打原告,亦不認識毆打原告之人,原告被打當天有簽本票,但不知道本票交給誰,伊不清楚當天在場之人為何毆打原告及要求原告簽立本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且經核與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神壇之乙○○於本院證稱:「我陪丁○○到甲○○的神壇談房屋買賣價款的事情,談到一半時,突然有幾個人進來,門被拉下來,有一個男子叫我們不要動,其中一名小姐及一名男子問丁○○與甲○○間房屋價款之事情,男子有威嚇丁○○,要求丁○○開1 張490,000 元的本票,490,000 元是當初甲○○給的房屋價款,在談話過程中,甲○○有告訴男子說,丁○○年紀很大了,不要這樣威嚇他,其中一位小姐說『大姊,這裡由我們處理就好了』,依當時情形,丁○○不開本票不行,他們就叫我在本票背書,因為當初買賣契約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被告甲○○亦不否認於事發當日與原告相約至其其神壇商討房屋買賣價款及原告在其神壇遭人毆打並簽立本票之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倘非其與被告丙○○及其他男子於事前互相謀議,被告丙○○及其他男子何以知悉被告甲○○與原告於該日相約至神壇協議房屋買賣價款之事,並按約定時間結伴前來,又該神壇係由被告甲○○主持,如未經其授意,其他在場之人豈會無端將神壇鐵門拉下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尤其被告丙○○及其他男子係在場處理原告與被告甲○○間房屋買賣價款之事,並取出預備之空白本票脅迫原告按被告甲○○前所交付之房屋價款490,000 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繼脅迫當初製作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證人乙○○於本票背書,如謂被告甲○○未授意被告丙○○及其他男子處理其與原告間房屋價款之事,甚如被告甲○○所稱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則他人豈會知悉此事甚而無故代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所辯顯違一般常情之至,殊難置信,而被告甲○○所犯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調查審認屬實,並判處被告甲○○罪刑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卷可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傷害其身體及妨害其自由等情,堪信為真實。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於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告丙○○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共同傷害其身體及妨害其自由暨被告丙○○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等節,亦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與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傷害原告及妨害其自由,其身體、健康及自由等權利確遭不法侵害,身體上及精神上必感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等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臉唇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而其係初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22,70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汽車1 部;被告甲○○係國小畢業,目前主持神壇,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則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吳美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存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自由遭妨害之情形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0,000 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屬無據。又被告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本票債權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負擔債務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票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本票,自亦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4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丙○○應將原告所簽發由乙○○背書、發票日為92年4 月29日、面額490,000 元之本票1 紙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