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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利益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於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5,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78年間各出資300,000 元,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從事沖床加工、代工,迄於86年6 月16日兩造簽定產權出讓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夥,其股份由被告2 人概括承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廠房及機具等(含動力電)以新台幣3,411,782 元正之總值,由乙○○、丙○○等

2 人概括承受。」、第2 項約定:「公司85年度紅利(由會計師會算之)1 分4 股,由丁○○、乙○○、丙○○各取得

1 股,潘碧霞、吳瑞霞各取得2 分之1 股。」、第3 項約定:「王李美雪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105,000 元正,雙方同意由紅利中支付(由分配紅利各股東依股數分攤)。」、第4項約定:「上列協議書第1 、2 、3 點承受人即乙○○、丙○○同意於民國86年8 月1 日支付上列3 點所須支付總額一半,並於民國86年9 月16日付清所須支付總額剩餘部分。」可證。

二、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且謂永鋒企業社之帳冊已滅失,故無法進行核算,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且據該判決得知:㈠有關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永鋒企業社自8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乙節,該判決略以:「從而上訴人丁○○為達分配當年度利益之目的,應以剔除上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列營業成本中虛列部分,再以當年度營業總額扣除實際營業成本後之淨利,逕依協議書所定紅利分配方式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其應得之紅利,而非請求渠等決算合夥財產狀況」。㈡有關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永鋒企業社自8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退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乙節,該判決略以:「上訴人丁○○為達分配此期間利益之目的,應以剔除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列營業成本中虛列部分,再以當年度營業總額扣除實際營業成本後之淨利,依兩造約定利益分配方式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其應得之利益,而非請求渠等決算合夥財產狀況」。是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決算合夥財產,而僅能逕依協議書所定給付紅利分配方式及彙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受分配之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紅利。

三、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得悉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營運成本費用,經扣除虛列項目後,原告得請求之紅利為:㈠85年度虛列包裝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其製造費各為1,274,672 元、971,955 元、64,800元、2,657,869 元,共計4,969, 296元,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可取得4 分之1 之紅利為1,242,324 元。㈡86年度虛列包裝費、水電瓦斯費、伙食費、其他製造費各為487,248 元、221,03

1 元、32,400元、1,091,000 元,共計1,831,679 元,依兩造間合夥比例原告可取得3 分之1 之紅利為610,560 元,上列總計原告得分配之紅利為1,852,884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固抗辯本件合夥利益之分配請求權應係為各該當年度之紅利分配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乙節,惟於前案鈞院判決略以:「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與之計算,並非單純請求被告給付各期紅利,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未與原告計算其於86年度應分配股息紅利前,原告無從行使紅利分配請求權,自無從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起算5 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之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再者,原告否認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有拋棄86年度之紅利請求權,且斯時原告未能即時請求紅利,肇因當時結算程序未完成,且被告所為之催告內容亦未合法。

五、依證人甲○○證述可知永鋒企業社並無修繕費及其他製造費用之支出,而僅有包裝費及水電瓦斯費,且依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回函可知水費支出不多,電費部分因永鋒企業社僅5 名員工,扣除1 人外務送貨、一人裝卸盤點,充其量僅有3 人可同時從事沖孔作業,亦即僅3 台小型沖床設備在運作,若再扣除被告2 人子女當時尚屬年幼待照顧及有1 人需準備三餐,則至多僅2 台沖床設備在運作,故合計水電費充其量每月20,000元,1 年240,000 元而已。又永鋒企業社85、86年申報資料中僅有申報書,未見提出相關支出憑證,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於84年度受分配紅利為1,840,000 元,較之桃園縣印刷電路板加工協進會所稱一般平均利潤高出

3 倍之多,且依原告受分配紅利1,840,000 元核算,84年度永鋒企業社之營業淨利為5,520,000 元,若依該協進會所載淨利比率計算,永鋒企業社當年度之營業總額應為27,600,

000 元至36,800,000元之間,惟永鋒企業社當年度申報之營業總額為10,825,651元,顯見永鋒企業之利潤情形與一般代工業間不同。又該協進會所列舉之成本明細中永鋒企業社並無沖床機口維修支出、亦無模具維修支出、作業中無需清洗作業、僅有塑膠帶之包裝支出、燃油費因代工廠在附近,每月僅約3,000 元、雜費支出僅有電話費約每月500 元。

參、證據:提出產權出讓協議書、本院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各1 件、85年、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合夥利益之分配請求權應即為各該當年度之紅利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676 條、第128 條規定,自應於各該事務年度終了時即已可得行使其請求權,而消滅時效亦應自各該年度事務終了時起算,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自結算完畢後取得請求權時才開始起算時效,是以,原告主張因兩造尚未完成結算,故時效尚末開始進行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所請求之合夥利益,性質上即為各該當年度之紅利,至遲各於該次年度即86、87年即已可得行使請求權而應起算時效,是迄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已逾5 年之請求時效,況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即已拋棄86年度之紅利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有關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早於相當之期限即已按規定提列相關之憑證予立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銘公司)之會計師完成申報手續,且全部之帳冊憑證業經由國稅局完成查核,各項支出及費用亦已確實提出憑證由國稅局審視無誤後據以核稅而完成繳納,原告本件訴訟遽以主張者,惟未曾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卻皆以臆測方式或逕自認定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扣除之營運成本費用項目為虛列,然據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及桃園縣印刷電路板加工協進會函覆內容,明確可知永鋒企業社所經營之電路板沖孔代工業之營運,絕非如原告所言除機器及人工之外即不再須任何之成本支出為證,是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三、被告曾於86年間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給付時為原告所拒,被告即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以催告,迭經2 次催告末果後,始將相關之款項於同年10月20日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2405號予以辦理清償提存,斯時如原告認為被告結算之金額有異而無法接受,依法於受催告或領取提存物後即應主張,惟原告卻俟時隔久遠、資料散失且時效消滅之後,始迨於91年間再為興訟,且被告於前案歷審審理期間,亦已詳細說明相關之費用項目內容及支出明細項目等,原告於收受繕本後亦未見其再為其他爭執,如今卻反而提出本件訴訟,顯有權利之濫用而無受保護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照片12幀、存證信函及回執2 件為證並請求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關於電路板沖床加工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及向桃園縣印刷電路板加工協進會函詢印刷電路板加工業成本項目等事宜,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45 號民事卷(含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於86年6 月16日簽定產權出讓協議書,約定原告退夥,其股份由被告乙○○、丙○○概括承受,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約定85年度紅利原告得取得4 分之1 ,惟被告迄未履行,經原告向本院提起92年度訴字第40號請求被告協同決算永鋒企業社財產狀況,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45 號判決認因帳冊滅失,實際上無法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原告應逕剔除85、86年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列營業成本中虛列部分,再以當年度營業總額扣除實際營業成本後之淨利,就85年度應受分配紅利逕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定紅利分配方式,就86年度應受分配紅利則依民法第676 條、6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將虛列之成本扣除後,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86年度之紅利共計2,015,3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各該年度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至遲於各於該次年度即86、87年即已可得行使請求權而應起算時效,迄今已逾5 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規定提列相關之憑證予立銘公司之會計師向國稅局完成申報手續,原告以臆測方式逕認結算申報書上虛列成本,並無根據,且原告業已依申報盈餘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紅利數額,並於催告原告受領後向本院清償提存,而原告就86年紅利分配請求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2 人自78年起,合夥經營永鋒企業社,每人出資均為300,000 元,從事沖床加工、代工業,嗣原告於86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之股份由被告2 人概括承受而退出合夥經營,兩造並於該日就永鋒企業社機器、廠房等生財工具估算價值後,約定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機器廠房剩餘價值3 分之1 之款項,並約定永鋒企業社85年度盈餘扣除被告應支付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該年度年終獎金105,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該年度紅利之4 分之1 ;被告已自行依永鋒企業社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85年度盈餘扣除應給付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後,計算出原告應得4 分之1 比例之紅利為95,359元,連同協議書約定永鋒企業社所有機器、廠房等剩餘價值

3 分之1 即1,137,260 元,併應給付原告之配偶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105,000 元,共計1,337,619 元,經催告原告未受領後,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清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節,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延請會計師重新核算永鋒企業社85年度實際盈餘並與原告核對結算,且原告所製作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之營業成本有虛列情事,經扣除虛列部分後,被告應給付之85年度及自86年度至其退夥時之紅利共計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前開紅利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紅利數額為何?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固定有明文。又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見民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是以紅利請求權而言,於未經依法結算前,權利人是否果有紅利可資分配不明,自無從行使該紅利分配請求權,則該5 年短期消滅時效即無起算可言。經查,原告就永鋒企業社85年度可受分配之紅利,原固應於該年度終了即86年時請求決算,再依決算結果請求分配紅利,惟兩造於86年6 月1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公司85年度紅利由會計師會算之1 分4 股由丁○○、乙○○、丙○○各取得1 股,潘碧霞、吳瑞霞各取得2 分之1 股。」,而依證人洪素霞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當初他們要分割土地、分配廠房時,請我參與,我寫的是土地分割協議書,這份退股協議書是我請我的堂弟幫我寫的,可是內容是我跟堂弟說要怎麼寫的…第2 條第2 項這是因為他們當初互相不信任,所以他們就85年的紅利,被告(即本件被告2人)也同意」等語(見該案卷第80、81頁),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合意因永鋒企業社之帳冊滅失,無法提供以決算85年度紅利,故約定由會計師核算永鋒企業社營收及支出以決算損益,是於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合夥之法律規定決算永鋒企業社85年度財產狀況前,原告自無從行使該期之紅利分配請求權。又因被告遲未協同原告決算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合夥財產狀況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及合夥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被告2 人協同決算永鋒企業自85年起至86年6 月1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據此以計算可向被告2 人請求之85、86年度紅利,惟被告乙○○之妻王潘碧霞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93年度上字第245 號履行契約事件時證稱:「78、9 年間開始擔任永鋒企業社負責人,我記載工廠開銷,交給會計師作帳,我用紙張記載,每兩個月發票結算,交給會計師處理…沒有記載傳票…公司結算後,年底申報營業稅,交給會計師申報後,會計師1 、2 年後還給我,放在工廠1、2 年前被毀損,資料不見了,我沒有任何資料還持有中」等語(見該案卷第73至76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同卷第50、51頁),故法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

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決算自85年起至86年6 月16日止永鋒企業社合夥財產狀況,實際上已不可行,應以各該年度營業總額扣除實際營業成本後之淨利,逕依系爭協議書所定紅利分配方式及依民法第67 6條、第677 條第1 項規定按出資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年度紅利,始屬正當,而於93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原告提出該案民事判決書為證,是迄至該案判決確定時,原告請求被告決算永鋒企業社自85年起至86年6 月16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之權利,已因被告所保管之永鋒企業社帳冊滅失而確定無從行使,僅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其可受分配之永鋒企業社85及86年度紅利,亦即原告就永鋒企業社85年度及86年度1 月1 日起至6 月16日止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自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得不經會計師會算程序或兩造決算程序逕行請求,故原告就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紅利分配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始屬公允,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85、86年度紅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營業成本,85及86年度應給付之紅利數額各為1,242,324 元及、610,560 元,被告否認之,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且為原告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1、依永鋒企業社85年度及86年1 月1 日起至7 月25日停止營業止,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永鋒企業社扣除營業成本之營業所得分別為486,437 元、184,37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而立銘公司確曾受託辦理永鋒企業社

85、86年度稅務申報,且該公司於申報後隨即歸還相關帳證予永鋒企業社等情,亦有立銘公司函文為證(見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卷第80頁)。又經本院向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關於會計師受託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結算申報書上所載製造費用之支出內容是否皆應提出相關、完整之支出憑證供稅捐單位查核,該公會回覆稱:製造費用之各項費用均應取得合法憑證,其憑證主要為其他營利事業製發之統一發票,國營事業發給之收據或某些零星支出為小規模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若涉及以前年度已取得合法憑證,而按年認列者,其憑證則應保存於取得憑證年度之傳票中。至於憑證之保存則用於備查,稅捐稽徵單位可能僅根據申報書即予核定、也有可能僅查核會計師工作底稿、僅查核帳簿,或連同原始憑證一併查核,有該會94年7 月29日會總發字第094001093 號函為證,是被告就永鋒企業社85、8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列載之營業成本固因帳冊滅失而無法提出,惟其就各該年度之支出憑證業於委託立銘公司會計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送立銘公司據以撰寫結算申報書,常理而言,該結算申報書上所列載之永鋒企業社營業成本應係立銘公司會計師依被告提供之支出憑證而列載,原告空言否認各該結算申報書記載不實,尚非有據。

2、原告固主張永鋒企業社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包裝費1,274,672 元、水電瓦斯費971,955 元、伙食費64,800元、其他製造費2,657,869 元,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列包裝費487,248 元、水電瓦斯費221,031 元、伙食費32,400元、其他製造費1,091,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包裝費包括包裝帶、防潮保鮮膜、棧板、塑膠籃、廢料之清運,修繕費包括機器之損壞修理、機器之定期維修保養,水電瓦斯費包括機台之用電、清洗模具之甲苯、防鏽油、運貨車輛之油料支出,其他製造費用包括消耗性機器零件如車刀、五金、鑽頭、沖針之購買、沖後不良品、欠料補料之扣款及賠償等支出,永鋒企業社經常性員工有5 人常加班需開伙或買便當,係以現金支出亦應列為營業成本等語;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固證稱:伊從82年開始下班後在企業社幫忙,永鋒企業社並無前開申報書上所列舉之各項支出云云,惟查,證人甲○○係於86年間退伍,於原告主張之85年1 月

1 日起至86年6 月16日期間,證人甲○○應猶在軍中服役,其是否確知永鋒企業社各項營業成本,非無可疑,況證人甲○○縱使確於入伍前在永鋒企業社幫忙,其工作內容僅為幫忙點貨、出貨,並未負責或協助永鋒企業社之經營,其對於永鋒企業社經常性之製造成本內容及其數額若干,自然無從確知;又稽之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虛列營業成本之根據係以包裝費「充其量」每年只有30,000元而已、水電瓦斯費「充其量」每月30,000元、伙食費及其他製造費則稱無此部分之支出云云,然依原告主張永鋒企業社每月包裝費、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數額,僅係其個人概算數額,未見其舉證證明其概算之根據,參以永鋒企業社共有員工至少5 人,以85年度伙食費64, 800 元、86年度伙食費32,400元而論,每月伙食費不過5,400 元,每人每月伙食費僅1,000 餘元,被告抗辯係供加班時購買便當之伙食支出等語,尚非有違常情。至各該申報書上列舉之其他製造費部分,經本院函詢永鋒企業社營業內容所屬之桃園縣印刷電路板加工協進會回覆稱:電路板之沖床代工之成本通常包括:沖床機台維修,每台每月大約10,000元、模具維修費用每組每月約30,000元至50,000元、水電費每台沖床機大約每月10,000元、包裝費每月5,00 0元、燃料油費每月10,000元、文具、通訊等雜費支出每月10,000元等情,有該會94年7 月15日陸字第20號函為證;而前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之函文亦稱:電路板沖床加工業之結算申報書上「製造費用」項下通常各科目包括:修繕費含廠房、運輸設備、機械、模具等修繕,包裝費含紙箱、膠帶、水電瓦斯費中機械設備需耗費大量電能,其他製造費用則包括消耗品、交通費、雜項購置等費用,則原告主張永鋒企業社除包裝費、水電瓦斯費外,無其他製造費用云云,要與一般同業情形相悖,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況若依原告主張永鋒企業社之85、86年度盈餘為申報盈餘10倍有餘,即純益率均在50% 以上,此與桃園縣印刷電路板加工協進會前開函文所稱:沖床加工扣除所有管銷費用,其淨利大約並於總營業額15% 至20% 之間,差距甚遠,是原告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3、次查,永鋒企業社於85年度經會計師會算後申報盈餘為486,437 元如前述,則依此盈餘扣除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訴外人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105,000元後,原告可分得4 分之1 即9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永鋒企業社於86年經會計師會算後申報營業所得為184,379 元,而原告就永鋒企業社出資比例占3 分之1 ,則原告可分得該年度3 分之1 之盈餘即61,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及86年度紅利,已放棄請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並未見原告有放棄或拋棄請求86年度至其退夥時止紅利之約定,尚無足認原告即已拋棄該盈餘紅利之請求,參以證人洪素霞、莊慶進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就兩造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曾提及86年度盈餘如何分配等節,俱稱不記得了,而證人即兩造之母王陳鑫則證稱被告乙○○當時說要近年關的時候才能算等語(見該卷第82、133 、100 頁),足見原告並無拋棄請求86年度紅利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四、再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對永鋒企業社85年度可受分配之紅利95,359元,連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應給付原告關於機器廠房等生財器具之款項1,137,260 元暨應給付原告配偶王李美雪之年終獎金105,000 元,共計1,337,619 元,曾催告原告受領,惟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以86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可受分配之85年度紅利業已提存清償而告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6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出資比例連帶給付其可受分配之永鋒企業社86年度紅利6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利益
裁判日期:200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