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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其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445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 號地下室)編號A41 、A42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遭無權佔用而無法為完全絕對之行使為由,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1,500,000 元÷6 ×2 =5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明,關於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乙○○返還停車位2 處,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甲○○將4 處停車位前方之障礙物移除,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6 處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共計1,500,

000 元,故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 元。其餘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7,82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8,030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