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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 理 人 丙○○

洪明俊律師沈朝標律師被 告 蕭坤男即聯輝商行

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蕭坤男即聯輝商行(下稱蕭坤男)、乙0000000(下稱劉晉煒)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5,000 元、1,58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第三人林嘉茂前創作「金冥紙改良結構」,持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發給新型第146879號「金冥紙改良結構」專利證書,嗣由原告取得其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及使用或為上述目的進口該物品之權利,專利期間自民國88年5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嗣第三人洪文景以林嘉茂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認系爭專利權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向智財局對林嘉茂提起舉發,經該局審查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洪文景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86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下稱另件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其起訴,洪文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系爭專利仍為有效。

二、次查,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市面上發現有大量庫錢、大私錢及小私錢之仿冒品,乃經查證而獲悉被告即係銷售仿冒品之中盤商,且其等販售之仿冒金冥紙(下稱系爭金冥紙)係第三人洪武郎所製造,而洪武郎之親兄弟洪文景因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自88年8 、9 月間起,擅自仿冒製造並販賣依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所生產之產品,原告乃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2年度偵字第1660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受理偵查後,因專利法嗣經修法廢止刑罰,而經該署檢察官為洪文景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更無顧忌,繼續以低價大量銷售上開仿冒品,致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受損甚鉅。原告曾於93年11月11日寄發中壢興國郵局第39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等停止前揭不法行為,惟被告均未置理,仍繼續銷售,原告乃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聲字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受理,並裁定准就被告各別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金冥紙予以保全,足證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又原告曾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洪武郎為假處分,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惟洪武郎仍繼續生產仿冒品銷售,並未能達到上開假處分之禁止效果,原告迫於無奈,乃撤回該件假處分聲請,足認被告於苗栗地院為上開假處分裁定後,仍繼續銷售前揭仿冒品。

三、原告曾以洪武郎擅自製造販賣前揭仿冒品予被告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向苗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洪武郎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該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決洪武郎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1萬元及遲延利息。且洪武郎於該件審理中,就苗栗地檢署因受理前揭洪文景違反專利法案件而囑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其製造之金冥紙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為鑑定,而由該會於88年11月5 日作成之金冥紙改良結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向洪武郎購買之系爭金冥紙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重疊。另依原告自行檢送金冥紙委由第三人宇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宇州專利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93年

5 月31日作成金冥紙改良結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亦認上開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符合,是被告辯稱其等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曾以另一銷售上開仿冒品之中盤商胡文章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胡文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經鈞院以94年度智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認為「被告(按即胡文章)所販售之金冥紙表面上壓印出之複數個凸點與凹點,均係重疊(即凸點套入凹坑),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之空隙有限,此與系爭專利之複數點凸點與凹坑,係此十字交錯設置,而形成立體空間,顯然有極大之差異,故原告稱系爭專利之金冥紙與被告販售之金冥紙相同云云,並非事實。」而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已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且洪文景於前揭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之舉發樣品(即該件卷所附證物7) 係單張壓花之金冥紙,顯與鈞院上開94年度智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或本件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為複數張,且具凹凸點十字交錯之專利特徵不同,是洪文景於該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前揭舉發樣品自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無涉,無從比附援用,被告以該件行政訴訟事件之前揭判決為據,辯稱其等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擅自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自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原告因系爭專利權被侵害而毫無利潤可取,受有莫大損害。經查,被告販售之前揭私庫錢為每件100 元,其等至遲自93年5月起即有販售紀錄,則算至95年7 月止,共計25個月,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以被告銷售收入之3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被告每月銷售量應以前揭保全證據事件查獲之總數量為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蕭坤男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455,000 元{計算式:25×

100 ×(62+132) ×3 =1,455,000 },得請求被告劉晉煒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1,582,500 元{計算式:25×100 ×(132 +79)×3 =1,582,500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專利法之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坤男、劉晉煒各賠償給付原告1,455,000 元、1,58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宇州專利事務所鑑定分析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聯輝金香行收據、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51號、9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94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94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95年10月31日苗院燉民詳95重再1 字第27841號民事庭通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智財局89年6 月16日(89)智專一(二)13004 字第08912065115 號函各1 件、源發香行收據3 件為證。

乙、被告蕭坤男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之「金冥紙改良結構」係由第三人林嘉茂所創作,嗣由原告取得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8年

5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而第三人洪文景前曾以系爭專利權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向智財局對林嘉茂提起前揭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及系爭金冥紙係第三人即洪文景之兄弟洪武郎所製造,由被告分別向洪武郎購入販售,且原告前曾以洪文景未經其同意製造金冥紙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並曾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就被告各別販售之系爭金冥紙為證據保全,而洪武郎因前揭製造販賣金冥紙之行為,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遲延利息,且洪武郎於該件曾就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報告表示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宇州專利事務所之前揭鑑定分析報告亦認為原告檢送之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符合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查洪文景與洪武郎係兄弟,且原係由洪文景負責經營製造金冥紙販售,嗣由洪武郎接手經營後,仍以同種機型之庫錢機生產金冥紙,並由被告分別向其等購入銷售,前後交易往來之期間超過10年,且洪文景前因認為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之要件而提起前揭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既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認為洪文景生產之前揭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相同,而駁回其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且洪武郎於苗栗地院前揭損害賠事件原曾爭執其製造之金冥紙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同,嗣因該件爭點整理之結果,始就上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報告表示不爭執,而另為他項爭執,足認洪武郎以上開同種機型庫錢機所生產之系爭金冥紙,其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被告更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再參原告以第三人胡文章向洪武郎購買與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相同之金冥紙販售,認胡文章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胡文章賠償損害,經鈞院以94年度智字第6 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亦得佐證被告所販賣之系爭金冥紙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宇州專利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雖指稱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侵害系爭專利權,惟該事務所既非司法院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分析報告自不具參考性,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三、且查,洪文景於前揭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出之舉發樣品與被告本件銷售之系爭金冥紙係由前揭同型機種之庫錢機所生產,而該舉發樣品與系爭金冥紙均係複數個凸點與凹坑重疊而成之金冥紙,並非原告所稱單張壓花之金冥紙,且上開表面壓印之複數個凸點與凹坑均係重疊,與系爭專利權之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係採十字交錯設置,顯然有異,足認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同。另坊間祭祀用之冥紙皆係由複數張重疊所形成,其主要差別在於有無壓花,其中有壓花者尚區分為有凹凸面或平面S 線條者,無壓花者則或貼有錫箔紙,或蓋有人像、字體等差異,是原告指稱洪文景於前揭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之舉發樣品為單張壓花之金冥紙,被告本件銷售之系爭金冥紙則為複數張之金冥紙,兩者有所不同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再查,洪文景曾於林嘉茂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即委託林嘉茂製造庫錢機生產金冥紙並維修該庫錢機,而生產系爭金冥紙之庫錢機與系爭專利權之庫錢機係同種機型,顯見林嘉茂係利用洪文景家族之資源創作取得系爭專利權。再參卷附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24日(94)桃禮信字第0001號函明確載稱經押花造成凹凸不平表面之金冥紙確已在市面上行銷超過15年,足認在林嘉茂申請系爭專利權之前,洪文景家族以前揭庫錢機生產之金冥紙物品即已存在於國內,並已在國內使用,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自不及於洪文景、洪武郎生產製造並販售予被告之系爭金冥紙,被告自未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

五、綜上,系爭金冥紙之技術結構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同,被告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5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鼎興貿易開發有限公司、鴻展金紙商行名片、桃園縣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94年2 月24日(94)桃禮信字第0001號函、照片、93年度批發及零售業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苗栗地院95年度重再字第1 號民事庭通知書、鈞院94年度智字第6 號民事判決各1 件、收據2 件、金冥紙實物10件為證,並聲請訊問洪武郎,及調閱苗栗地檢署88年度他字第815 號、89年度偵字第1758號、92年度偵字第1660號違反專利法案件卷宗。

丙、被告劉晉煒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被告蕭坤男為相同陳述外,另補稱:被告所販賣之金冥紙與蕭坤男販售之金冥紙相同,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金冥紙之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不同,則被告自未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係向洪武郎等5 人分別進貨,其中洪武郎之供貨數量僅43件。是縱認被告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亦應為5,03

1 元(計算式:100 ×13% ×43×9 =5,031)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8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爰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除與被告蕭坤男提出相同證據外,另提出雙豐平價中心廣告單、台灣省新竹縣政府新縣商營字第3420號、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35413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51號保全證據、94年度聲字第64號保全證據、94年度智字第6 號損害賠償、苗栗地院94年度全字第2 號保全證據、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336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蕭坤男、劉晉煒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第146879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均未經其同意擅自販售由第三人洪武郎製造生產之系爭金冥紙,侵害系爭專利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為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1,455,000 元、1,58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不同,且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金冥紙,其等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金冥紙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係由第三人林嘉茂所創作,經智財局審查核准,發給新型第146879號專利證書,嗣由原告取得其專利權,專利期間自88年5 月11日起至98年11月9 日止,及第三人洪文景前曾以系爭專利權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向智財局對林嘉茂提起前揭舉發、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金冥紙係洪文景之兄弟洪武郎製造並分別賣予被告銷售,及原告前曾以洪文景未經其同意製造金冥紙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洪文景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並准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分別販售之系爭金冥紙為證據保全,另洪武郎因前揭製造販賣金冥紙之行為,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應賠償原告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洪武郎於該件曾就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報告表示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前揭宇州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原告送請鑑定之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符合等情,業據其提出專利證書、宇州專利事務所鑑定分析報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分析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苗栗地院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及94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86號判決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侵害系爭專利權,則為被告分別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是否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原告得否以被告販售系爭金冥紙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損害?爰判斷如下。

四、按稱新型者,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93條、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則依上引法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專利權所申請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金冥紙改良結構,主要係在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⒉該立體結構包括在金冥紙結構表面上壓印出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之結構。⒊該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之結構位置,係採十字交錯設置於金冥紙表面上。⒋將各單張之金冥紙改良結構聚集、組合成一整冊紙疊時,該紙疊各張之坑點數目為單數、複數、單數、複數、依次重疊,故外緣整齊,紙張前後左右不易滑動。⒌金冥紙表面上所形成之立體結構係於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成為一單位後,再對該金冥紙疊合單位進行壓印複數個凸點與凹坑,可節省金冥紙的製造及疊合包裝成本,並方便使用者持取、使用該金冥紙疊者。⒍該立體結構包括在金冥紙表面上壓印出類似波浪狀相鄰之波峰與波谷結構。此參原告所提附於苗栗地院前揭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卷之系爭專利權專利範圍說明書(參該件卷第27頁)所載即明。足認系爭專利權之創作目的係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以達防止悶燒之功效,其技術特徵則在於金冥紙上之複數個立體結構,及在金冥紙上壓印出之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係採十字交錯之方式設置。惟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64號保全證據事件卷所附之系爭金冥紙(置於該件卷第55頁證物袋內)及其照片(參該件卷第57至62頁),及本院卷附被告所提之系爭金冥紙(附於卷2 第32頁、第53頁證物袋內)所示,其壓印出之複數個凸點與凹坑均係重疊,並非採十字交錯之方式設置,即其凸點係套入凹坑,相鄰金冥紙之間所留存之空隙有限,顯與系爭專利權之金冥紙結構,其複數個凸點與凹坑係採十字交錯設置而形成相當立體空間,得達到上開防止悶燒之功效,存有顯著差異,且關於上開結構及技術特徵有所不同之判斷,並不因其金冥紙係單張或複數張而異。是原告指稱系爭金冥紙之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內容相同,自無可取,其以洪文景於前揭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舉發樣品僅為單張金冥紙,不足為前揭判斷之依據,亦無可採。

五、次查,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金冥紙原係向第三人洪文景購買,嗣因洪文景將製造金冥紙之庫錢機交予洪武郎負責製造生產,被告乃改向洪武郎訂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洪武郎製造出售予被告之系爭金冥紙結構,與洪文景於上開另件行政訴訟事件所提前揭舉發樣品之凹凸點等結構均相同,亦經證人洪武郎於本件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2 第28至30頁),核與被告所為抗辯及本院前揭判斷相符,堪信屬實。且洪武郎於苗栗地院前揭94年度重智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於94年3 月15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答辯狀(參該件卷第41至47頁)即已抗辯系爭金冥紙之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不同,嗣雖因原告於該件提出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報告,洪武郎對該件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並經該件爭點整理結果而未再就上開技術結構之差異為爭執,惟其既仍以專利法第57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等規定為據,抗辯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金冥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為洪武郎於該件已就原告前揭主張為自認,亦難認為被告於本件應受洪武郎於該件所為前揭陳述,或該件所為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

六、另查,原告固分別提出前揭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宇州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分析報告為據,指稱被告販售之系爭金冥紙侵害系爭專利權。惟查上開2 件鑑定報告,其中宇州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分析報告係依據原告自行檢送之「金冥紙」樣品為鑑定,另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則係依據系爭專利創作人林嘉茂自行檢送之「金冥紙」為鑑定,此參該2 件鑑定報告所載(參本院卷1 第10頁、第137 頁)即明,是其等所為鑑定報告是否確屬客觀中立,已非無疑。且上開2 件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冥紙樣品與被告本件販售之系爭金冥紙,其技術結構是否相同,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前揭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況上開2 件鑑定報告係由前揭不同機關分別鑑定所製作,惟其鑑定報告所記載之各項內容(參本院卷1 第9 至12頁、第136 至139 頁)竟雷同,尤其關於其各別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參本院卷1 第11頁、第138頁)上所載關於「本專利」、「待鑑定物」及「是否符合」之用語竟完全相同,是上開機關是否本於各自專業意見為前揭鑑定,更有疑義。且上開2 件鑑定均僅以上開送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權之結構均係利用金冥紙表面上設置有複數個立體結構,使複數張金冥紙相互疊合時,以在相鄰金冥紙之間留存空隙為據,即作成該送鑑定樣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鑑定結論,而未及注意該送鑑定樣品與系爭專利權之間是否存有類如系爭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前揭技術結構差異,所為鑑定意見顯過於簡略,不足作為本件系爭金冥紙與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之判斷參考。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金冥紙,其技術結構與系爭專利權之前揭技術特徵相符,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販售第三人洪武郎製造生產之系爭金冥紙而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自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金冥紙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核無可採;被告抗辯其等販售之系爭金冥紙未侵害系爭專利權,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為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給付1,455,000 元、1,582,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夏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19